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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6號
公佈日期:2012/01/20
 
解釋爭點
1. 所得稅法規定夫妻非薪資所得合併計算申報稅額,違憲?
2. 財政部 76 年函關於分居夫妻依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之比率計算其分擔應納稅額,違憲?
 
 
二、國際人權條約對婚姻與家庭權之承認及其內涵:
(一)一九四八年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第十六條承認家庭作為社會自然且根本的單位,並承認男女結婚共組家庭的權利。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ICESCR))第十條重申家庭生活之若干基本權利。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ICCPR))第二十三條亦重申家庭作為社會自然且根本的單位,並應享受社會與國家的保障,以及達於結婚年齡男女建立家庭的權利。歐洲人權公約(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對於婚姻與家庭保障,更有較為明確且廣泛之規定。該公約第八條第一項定有「家庭生活之保障」:「人人均有享受他人尊重其私人與家庭生活、其家庭及其通訊之權。」(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respect for his private and family life, his home and his correspondence.)該公約第十二條另規定「組織家庭之權利」:「達到結婚年齡之男女,均有權依照規範此等權利行使之各國法律,成立婚姻關係及建立家庭。」(Men and women of marriageable age have the right to marry and to found a family, according to the national laws governing the exercise of this right.)
(二)我國已透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施行該二公約。雖該施行法在我國國內屬於法律位階,然在我國法律體系內納入並執行國際人權公約,亦可證明我國對於該等人權公約所承認之人權價值,有明確且直接之肯定。我國雖非前揭世界人權宣言之參與國,故無法直接引用該人權宣言作為憲法解釋之依據,然此並不影響該國際文件所承認之各項人權及價值之普世性質,以及其得以做為解釋我國憲法基本權利內涵之重要考量依據。本席曾於本院釋字第六九四號解釋所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中闡述此項意旨。
(三)另歐洲人權公約雖為區域性的人權文件,然其有關家庭與婚姻之權利,實為前述世界人權宣言及ICESCR與ICCPR等兩公約的進一步闡釋。歐洲人權公約所揭示人民之婚姻與家庭權利,自可作為我國憲法解釋之重要參考,以使我國憲法及憲政思想,得與人權發展之先進地區及國際人權趨勢,為有效之對話,並強化對我國人民之基本權利保障。
三、我國憲法及大法官解釋對婚姻與家庭權之承認與其內涵,及系爭規定侵害人民婚姻與家庭權之理由:
(一)我國憲法雖未明文列舉婚姻與家庭之基本權利,然由憲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以及基於婚姻與家庭之承認顯然有益於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應足認婚姻及家庭的基本權利,係蘊含於憲法第二十二條的保障範圍。[3]
(二)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解釋及第五五四號解釋均曾明白表示,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該等解釋雖未引特定之憲法條文作為其制度性保障的依據,然其亦已明示婚姻與家庭制度之保障,在憲法中的地位。此等宣示,與前舉宣言與公約所揭示人民之婚姻與家庭基本權利,已無本質上差異。婚姻與家庭既然受憲法制度性的保障,如認為其無法作為被侵害的客體,或無法將侵害婚姻與家庭權作為違憲宣告的直接理由,邏輯上殊難想像;價值判斷上亦有所偏。
(三)婚姻與家庭之權利受憲法制度性保障的內涵,積極而言,應包括提供正面的制度與規範,確保人民得以行使其成立婚姻關係或建立家庭的權利,及使其家庭生活得以被尊重;消極而言,則應包括排除對成立婚姻關係或建立家庭造成負面影響之制度性因素,並排除干預家庭權利的法規制度或行政作為。本席贊同前引本號解釋理由書第四段部分理由所稱:「如因婚姻關係之有無而為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致加重夫妻之經濟負擔,則形同對婚姻之懲罰」。蓋適婚者是否建立婚姻關係及成立家庭的考量因素甚多;在現代的社會結構,經濟因素實為重要考量;而稅捐負擔為經濟因素之一,其負擔的差異,對於考慮結婚及建立家庭者,自亦有重要的影響。復由於累進稅制的關係,許多家庭由於夫妻合併計算所得額的結果,將增加負擔。相較於不成立婚姻關係而無須受合併計算導致增加稅負之二人,系爭規定對男女成立婚姻關係或建立家庭,顯然構成負面衝擊或不當干預的制度性因素。此對於年輕男女不婚及不敢成立家庭的趨勢,更屬雪上加霜。系爭規定侵害人民婚姻與家庭權利,甚為明顯。是本席認為,系爭規定除違反平等權之外,更直接侵害人民成立婚姻關係與建立家庭之權利而違反憲法規範。
參、大法官在解釋平等權及其他權利之保障時方法論上之抉擇
一、大法官在審查平等權及其他憲法上權利是否遭受侵害時,常陷入審查方法的抉擇困難。有認為應先確認受審查法令之目的究是否係在保護單純合法或正當的目的(或公共利益)、抑或保護重要的目的(或公共利益)、抑或涉及憲法上基本權利,以決定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間究應以滿足合理關聯為已足、抑或須滿足實質關聯(相當程度關聯)、抑或須受更嚴格的審查基準。本號解釋較接近此種分析方法,但將目的的重要程度(亦即究為單純合法目的、抑或為重要目的、抑或涉及根本權利),改為目的需為「合憲」。亦有認為對此問題,應進行利益衡量或依比例原則而為分析。[4]
二、本席以為,採用任何分析方式,必須以我國憲法為最後依歸,而不宜超脫我國憲法體系與規範。在我國憲法體系下,應先確認有無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存在,以及此種權利是否遭受侵害;而在認定有無憲法權利受侵害之階段,應無須決定此種侵害有無正當性。必須侵害憲法上權利之情形已經確認,始進一步認定其侵害有無憲法上之正當性。而在決定某一規定違反憲法之基本權,究竟有無正當理由時,應以憲法第二十三條作為檢視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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