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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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2/01/20 |
解釋爭點 |
1. 所得稅法規定夫妻非薪資所得合併計算申報稅額,違憲? 2. 財政部 76 年函關於分居夫妻依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之比率計算其分擔應納稅額,違憲? |
【註腳】 [1]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一二號:「‥‥‥我國家庭組織向貴同居共財.」可資參照。 [2]按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以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該條係於民國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一零一三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第一項)。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第二項)。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第三項)。」從上開條文可知,婦女於進入婚姻生活,而未特別與其夫約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時,其於婚姻關係中所能擁有之財產,僅有「特有財產」及「原有財產」,其餘部分則均為其夫所有,且婦女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之所有權,亦歸屬於其夫。又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以前亦未規定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剩餘分配請求權,故當夫妻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情事時,妻子僅能取回原有財產及特有財產。 [3]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七號判決要旨:「贅夫婚姻,關於夫妻之財產,並無特別規定,故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所謂『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以及同法第一千零十七條所謂『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各規定,於贅夫婚姻,自均應適用。」 [4]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第一項)。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第二項)。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第三項)。」 [5]關於共有財產之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故在未設管理人之分別共有情形,分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 [6]本號解釋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第二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得就其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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