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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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2/01/20 |
解釋爭點 |
1. 所得稅法規定夫妻非薪資所得合併計算申報稅額,違憲? 2. 財政部 76 年函關於分居夫妻依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之比率計算其分擔應納稅額,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新民 如果夫妻分居的人多的話,將會有更多美滿的婚姻—這是同一舞台上演出的戲劇。 德國大哲學家‧尼采 我必須走回塵間人世,在你的身邊,我只能是奴隸一個。我期盼的僅是自由、自由。為了渴望的自由,我起而抗爭與奮鬥,直至死亡或沈淪,也在所不惜。 德國大音樂家‧華格納‧《唐懷瑟》第一幕 本席對於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歉難贊同之處,乃在於未能「對症下藥」,以及有「論證失偏」之虞,致不能正視保障分居夫妻重新追求美滿人生之人格自由權的重要性,反而援引平等原則來確保已成「過去式」的婚姻與家庭制度,造成保障法益的錯誤與失焦。 本席雖為持少數之異議者,只能慨嘆「單憑孤木散枝,難撐傾廈之力」。但為了強調本院行使釋憲職權,應當具有高度、嚴整之邏輯性,爰不揣孤獨,提出不同意見書如次,以披陳本席疑慮之立論也: 一、應正視夫妻分居的現實,督促立法者創立規範分居的租稅法律制度 (一)分居夫妻的法律關係,應比照離婚後,而非婚姻關係存續中的法律關係——德國民法的「分居生活」的專門規定可為借鏡 任何人乍看之下,大致上都會認為本號解釋原因事實,乃是由一位已婚者因為婚後合併申報所得稅,適用較高稅率,認為違憲,而提起之釋憲聲請。此由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援引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以及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的制度,宣告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下簡稱系爭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為違憲,以及理由乃基於「‥‥‥夫妻合併計算所得淨額後,適用累進稅率之結果,其稅負仍有高於分別計算後合計稅負之情形,因而形成以婚姻關係之有無而為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同時,也認為這種差別待遇乃加諸於結婚者不利之租稅義務,形同對婚姻的不利益對待,侵犯婚姻與家庭的制度性保障,故宣告系爭規定違憲,而獲得這種印象。 然而本號解釋原因案件聲請人乃一個分居者,其主張分居之配偶,不應依照同居夫妻之共同申報所得稅方式,而應另以其他申報方式處理。這也關涉本號解釋要審查的第二個對象—主管機關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函(財政部台財稅第七五一九四六三號函,以下簡稱系爭函)之內容。該函特別針對分居夫妻給予彈性「分別發單補徵」之處理申報,然而仍遵循系爭規定及適用同樣的稅率。也遭到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侵及租稅公平而違憲。 按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亦非自始未具有正當性。本號解釋理由書也明言:「按合併申報之程序,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第三段)。這是因為夫妻既然同居共財,系爭規定立法目的便顯示出此合併申報制度可收到「忠實反映家計單位之節省效果、避免納稅義務人不當分散財產所得、考量稽徵成本與財稅收入等」之優點(第四段)。因此,以世界民主國家之稅制以觀,並不一概否認此制度之妥善性。 但是分居夫妻的狀況,顯然迥異於「同居共財」的夫妻。故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惜未能正視分居夫妻已經各自獨立生活的客觀事實,確定系爭規定原本基於同居夫妻之所以實施3合併報繳之理由(例如可節省家計單位之支出……),已失附麗。從而要求立法者應當建立一套分居夫妻所得稅報繳之制度,是本號解釋未能有助於填補我國法制之中,對於分居夫妻中的法律關係所呈現的「規範漏洞」(Regelungslucke)。此現象不僅在發生親屬法,甚至在其他法律也有相同問題[1]。 另外,多數意見認為這種將已形成「過去式」的家庭與婚姻之法益,作為保障對象,也以錯誤的方式來運用平等原則之上—這是錯誤的將「婚前與婚後」的租稅義務,而非切合本案當事人之情形,應以「同居夫妻與分居夫妻」的租稅義務予以對比,故係以「本質上不同」之案例來予對比。這一方面顯然違反檢驗平等原則最重要的「事物本質」(Naturder Sache)的檢驗原則,另一方面也忽視所謂的婚姻或家庭制度性保障,本即提供了立法者作出差別待遇的正當性依據也!立法者即有必要針對分居夫妻的狀態,另行設計規範其租稅義務的法律制度。 為此,進步的外國立法例,例如:德國民法不僅對於「分居」的概念加以明文規定:「夫妻不同居在一起,且日後並無再共同居住的意願」(第一千五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此外,也對夫妻分居後,包括房屋的使用分配、子女撫養義務的分擔‥‥‥,都視為親屬法中重要的一環,而加以詳盡規範(第一千三百六十一條、第一千三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一千三百六十一條之二)。故「分居生活」(Das Getrenntleben)即成為德國婚姻法及離婚法最重要的一個章節。 夫妻分居往往是離婚之前一階段,但離婚經常涉及到複雜的財產分配、親子關係、社會價值、宗教因素(例如天主教義即不准教徒離婚)‥‥‥,而不能使分居者順利完成離婚手續。故分居已成為現代社會一個常態現象,且為數甚多,國家的法律秩序即應涉入此一領域。故德國學界普遍將這種分居狀態,視同離婚,且法律關係上,應與離婚的法律關係相近[2]。 至於系爭規定之夫妻合併申報及適用更高稅率制度,固形成本號解釋原因案件的主因之一,本號解釋可利用「裁判重要關連」理論,將之列入審查範圍(可參見本院釋字第五三五號、第四四五號解釋)。但重點卻必須集中在「夫妻分居」的客觀事實之上。 (二)應重視保障分居夫妻的法益—分居者的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權 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乃確保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不受國家違憲法律的侵犯。本號解釋原因案件的聲請人既然是處於事實上分居狀態下,大法官便應殫精竭慮地考量如何盡可能提供憲法保障的依據。 分居者既然已經因主、客觀因素拒絕了夫妻間的共同生活,從而民法婚姻制度對於「家」的「永遠共同生活在一起」的社會功能,以及如同本院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所提及的「婚姻制度使夫婦在精神、物資上互相扶持」的生活狀態,都已經失調。夫妻勞燕分飛,無不懷著各自追求自己的人生,開創日後幸福的憧憬。國家法律在此一階段,不是「往回看」的期待夫妻再享「破鏡重圓」的婚姻美夢,而是「往後看」的保障分居者能夠按照自己自由意願,開展其人生(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的人格發展自由權),並且維護其人性尊嚴。 就此而言,本院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援引的「人格自由」,作為家庭與婚姻應受到憲法特別保障之依據。同樣的人格自由,也更應當賦予婚姻破裂的分居夫妻之上。易言之,分居夫婦比未婚單身者,可能因為曾經締結婚姻而背負上更多的個人情感、財務、親子關係等的負擔,也可能要擺脫更多的糾葛(例如來自分居的配偶)。其法律地位是屬於弱勢者,更需要國家強而有力的介入。故其基本權利(人格發展自由與人性尊嚴) 具有高度的「應保護性」(Schutzwurdigkeit),並不亞於、甚至高於一般婚姻存續狀況下的夫妻也(本院釋字第六O三號解釋已經提及:「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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