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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6號
公佈日期:2012/01/20
 
解釋爭點
1. 所得稅法規定夫妻非薪資所得合併計算申報稅額,違憲?
2. 財政部 76 年函關於分居夫妻依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之比率計算其分擔應納稅額,違憲?
 
 
各國個人所得稅制即在以上這些利弊考量中做出決定,或者在社會發生重大轉變時做出修正,形形色色不一而足,謹以幾個國家為代表加以分類可如下表:
※各國個人所得稅課稅單位比較表

二、司法審查仍應尊重立法者的制度選擇
現代財經制度除了高度專業外,因為牽涉的因素越來越廣泛與不確定,因此亟需保有高度的制度彈性,通過試誤去自我調適,並以多數決為其決策的正當性基礎,接受國會的監督,以上簡單勾勒個人所得稅制的多種類型,已可說明。因此司法權在此領域若藉抽象的違憲審查僵硬的介入,而不當限縮了立法者作制度選擇,或行政部門就制度內容因應調適的空間,不僅不符合功能最適原則,也無法對其結果負起責任,與民主憲政基本分權之道實不相侔,故各國的違憲審查在此領域多傾向採寬鬆原則,本院解釋實務,也不例外(可參本席在釋字第六九四號解釋的協同意見)。這當然不是說,司法審查在財經領域全無著墨之處,所謂的寬鬆,絕非對於已經確定牴觸憲法最低要求的規定仍要容忍,而毋寧是對於價值與利益的權衡,考量社會變遷下制度效果的不確定而為多數決部門保留較大的調適空間。
以所得稅制的多樣性而言,即儘量不直接或間接的排除某種制度的選擇,而只是通過內容的審查,讓立法行政部門更積極的去朝符合憲法價值的方向進行調適。參考比較外國的稅制改革,固然也有若干由司法機關點火的先例,不盡然完全依賴政治部門的覺醒。但在援引這些例子壯膽的時候,真的不能不仔細分辨各該國的制度內容、據以審查的憲法文本、認定違憲的方法、範圍和主要理由,乃至其得到的評價。比如美國最高法院於西元一九三一年所做,認定威斯康辛州所得稅法違憲的判決(Hoeper v. Tax Commision of Wisconsin et al.),所審查的夫妻合併計稅規定,是涵蓋雙方所有所得的家計制原型,其審查基礎則是正當程序原則。韓國憲法法院於西元二OO二年針對非薪資所得合併計稅的爭議,卻是基於婚姻與家庭保障所做的違憲判決( 14-2 KCCR 170, 2001Hun-Ba82),而其公布後立刻受到圖利少數雙高所得家庭,未考量所得分配惡化問題的嚴厲批評,顯示司法的介入各有其背景與效果,此處不贅。
與本案審查標的同屬個人所得稅制核心的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在分寸的拿捏上其實已有高度參考價值。它一方面未如少數意見,認為稅制的選擇完全屬於立法裁量空間,另一方面避開了任何可能大幅限縮稅制選擇的憲法詮釋,僅於指出屬於家計制原型的中華民國五十二年所得稅法(所得一律強制合併計算稅額)因「合併計算稅額,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者,即與租稅公平原則有所不符」後,對於解釋時(民國八十二年)已經將薪資所得部分開放選擇的修正內容(民國七十八年),則只進一步要求:「主管機關仍宜隨時斟酌相關法律及社會經濟情況,就其免稅額及扣除額等規定,通盤檢討改進。」,顯示多數大法官對立法者所採在家計制基礎上開放薪資所得分別計算的制度調整,有相當的理解與尊重,沒有僵硬的認定任何可能造成合併計算稅負高於單獨計算的制度,都違反租稅公平。這樣的解釋立場,既尊重了立法者的制度選擇,又指明方向對其具體內容課予立法者隨社會發展因應調整的義務,類似德國憲法法院近年提出的Beobachtungspflicht(「以觀後效」) ,就這樣關乎稅制選擇而已非技術細節的重大爭議,實可說拿捏得恰如其分。
深入玩味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就知道當時的多數大法官並未自囿於形式的平等觀點,否則民國七十八年的修正無論如何無法免於違憲的指摘,而且即使再就免稅額、扣除額規定檢討改進,也根本無法消除稅負因婚姻狀態而不同的結果。足見該號認定家計制原型違憲的解釋,真正在意的是家計制對有多數成員就業的家庭所造成的「不合理」累進效果,而且顯然認為在立法者改採薪資所得部分開放選擇後,不合理的情形基本上已經獲得改善,只是社會經濟情況不斷在變,累進的不合理性仍有必要通過免稅額和扣除額規定的調整繼續改進而已。換言之,大法官雖以夫妻合併課稅與個人單獨課稅作比較,但據以審查的基礎─租稅公平,顯然不是建立在個人稅負的同一,而是家計實質納稅能力的相當上,從而已婚未婚者之間縱仍有稅負的不同,只要可以適當反映「不同家計」納稅能力的實質差異,即無不公平可言。唯其如此,才會把家庭家計特有的免稅額、扣除額當成平衡其與單身家計間稅負差異的琺碼,而不是直接認定僅僅排除薪資所得的強制合併新稅制仍然不符合租稅公平的要求。作成於十九年前的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雖因當時解釋的簡約風格沒有提出比較清楚的論證,但從論述的前後邏輯來看,意在言外,已經十分清楚。(經查該號解釋審查會速記錄,多數意見確實僅就修正前民國五十二年所訂原條文違憲達成共識,對於民國七十八年的修正,則考量其「技術性」而有意保留立法者的多種選擇,不作違憲認定)其針對未來的「隨時檢討改進」用語,一如本院釋字第二八六、二九O、三四六、三九七、四O七、四六八、四七二、五八四等號解釋,都以審查標的合憲為其前提,也不辯自明。
主管機關據此解釋,已基於租稅公平考量陸續作了檢討改進,除於民國九十二年修法明訂夫妻得選定納稅義務人外,對於夫妻標準扣除額的計算,從民國七十八年的一‧五倍,民國八十四年增加到一‧五四倍,民國九十四年再增為兩倍,使得婚前、婚後的差別可壓縮到不明顯的程度(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歷次修正參照)。對於新婚的夫妻,該年度還可以選擇合併或分開申報,也保留了合理的過渡時期。這些調整是否已經充分「斟酌相關法律及社會經濟情況」,而無違租稅公平的要求,應該正是本案受理解釋可以重為審查的重點。
三、本件解釋在論證方法上大有商榷餘地
非常可惜的是,相對於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在分權上的審慎拿捏,本件解釋雖逐字援引該號解釋,未作明確變更或補充,但顯然已把該解釋從實質的、量能意義的平等,所理解的租稅公平,扭曲為形式的、單純數字比對下的平等,也就是完全無視家庭和單身家計有其本質的不同,概括認定凡可因累進而造成任何稅負增加的規定,都當然「形成以婚姻關係之有無而為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接著再探究造成差異的規範目的,審查差異與該目的達成間的實質關聯。依此論證方式,不僅排除了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為家計制保留的調適空間,無法接續該號解釋從租稅公平的角度對現行所得稅制的內容作進一步的審查;而且實際上是從個人制的基礎去評價家計制,致其審查相當程度的墮入了某種無意義的循環論證和自說自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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