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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3號
公佈日期:2011/12/09
 
解釋爭點
1.認購(售)權證發行價款非證券交易收入。
2.履約或避險交易損失不得自應稅所得減除之認定,違憲?
 
 
從單純負擔能力角度理解的量能原則來看本案,當然還有一些可作延伸性思考之處。認購(售)權證發行後發行人必須作的避險性證券交易,其交易所生成本、費用和損失,在財務上當然要認列,才能正確評估權證交易整體的盈虧,企業的會計部門絕對不會因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的排除認列而有不同的作法。此一稅務會計的特別處理造成其與財務會計上的不一致(前者將避險交易的損益歸零,後者則如實認列),可否認為已「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方法上其實僅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問題,最多只是法律解釋上的不同而已。此處值得討論的是,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的以淨額應稅規定,是否寓有前述意義的量能原則,從而其違反已不只是法律解釋問題,而有立法裁量界線的問題。淨額原則可以作為計算實際納稅能力的基礎,尚不等同於納稅能力,這一點應無可置疑,因此從法律位階的淨額原則的違反,當然還不能跳到量能原則的違反。又此處所說的量能原則,如果是建立在生存權保障的基礎上,就必須考量我國所得稅法的一個特色,即把個人所得稅和營業(公司)所得稅一併規定,後者沒有憲法生存權保障的問題。比較可能找到的規範基礎,反而是為保障市場經濟體制而禁止扼殺市場生機的原則。但此一原則到目前為止不僅欠缺可操作的標準,尤其不能不考慮的是,市場的生機之維持在於市場參與者回應市場變化的能力,包括政府為引導市場而介入的各種政策措施,企業的對策也是此一能力的表現,只有當企業毫無迴旋空間而只能接受課稅,以致市場奄奄一息時,才可能認定此一租稅介入有扼殺市場生機之虞,而違反了量能課稅原則。系爭函釋原為落實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的規定,該規定原本正好是為了避免扼殺證券交易市場的生機,才在當時的經濟情勢下選擇以證券交易稅來替代證券交易所得稅,沒有任何事實顯示相關規定產生了扼殺證券交易市場生機的反效果(有爭議的是租稅公平的問題)。至於認購(售)權證交易的市場,同樣沒有任何事實顯示因為此一落實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的系爭函釋,而產生市場生機受到扼殺的結果。道理其實不難明瞭,就是市場參與者仍有足夠回應此一租稅介入的空間。證券公司經營權證交易的營業模式,主要在安排權利金(x)、履約價(y)與避險損益(z)這三個變項,以調配收入、成本與風險,使利益最大化。在國家管制的方式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連結第四條之一的規範模式時,因為避險的證券交易損益都不能併計,證券公司應該會發展出一套風險最小的營業模式(x, y, z),比如降低z而提高x與y的操作,儘量使z=0。同樣的,當政府決定針對認購(售)權證市場排除避險性證券交易免徵所得稅的規定(增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二),以激勵避險交易的操作,便於勾稽財務與稅務會計時,發行公司也當然會改採更為積極的避險措施,即使因此使z<0的機會大增。足見上有政策(規範模式),下就有對策(營業模式),對於市場參與者而言,課稅方式縱有不利,因避稅(不能與逃稅或節稅混為一談)彈性非常大,仍然不會發生違反量能課稅的問題。
所得稅法的淨額原則也會讓人聯想到租稅理論中的樹果原則(fruit and tree doctrine),也就是課稅應該摘果不伐樹,其內涵應包括兩點:一、僅以源源不息的產出為稅基;二、不摘他樹之果(美國最高法院的著名案例LUCAS v. EARL, 281 U.S. 111(1930))。但不僅樹果原則要轉化為憲法的應然─另一種意義的量能課稅─,還需要相當嚴謹的憲法論證,淨額原則本身離樹果原則也有不小的距離。更不要說在所得稅法的領域,樹果原則用在個人所得稅時,碰到採綜合而非分離所得稅制的國家,樹和果都不容易認定。用在營業所得稅,技術的困難度更高。
綜上所述,本案不是不能從量能課稅的角度作更深入的思考,但可能的審查基礎都還不成熟,因此本件解釋僅駐足於平等原則的水平量能,實在是良有以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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