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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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1/12/09 |
解釋爭點 |
1.認購(售)權證發行價款非證券交易收入。 2.履約或避險交易損失不得自應稅所得減除之認定,違憲? |
[7]證交所(86)台證上字第29888號函(86.9.18):「要旨:認購(售)權證發行人避險專戶之設立。主旨:為符合主管機關對發行人風險控管應予逐日控管之要求,本公司已研擬有關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整體風險之控管措施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主管機關86年9月3日(86)台財證(五)第04401號函辦理。二、發行人如為自行避險或部分自行避險,應另設避險專戶,作為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之後建立避險部位及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用。上開由發行人開設之帳戶須先向本公司申報,並只得買賣其所發行之認購權證及標的證券,帳戶中之股票並不得申請領回。發行人於其避險沖銷專戶買賣標的證券時可不受開盤前申報買進(賣出)價格不得高於(低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及漲停不得買進、跌停不得賣出之限制。三、發行人如全數委託其他金融機構避險,發行人亦須另設專戶,作為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用。另其委託之金融機構亦須於發行人處開設帳戶,作為其發行認購權證之後建立避險部位之用。」 [8]證交所90年9月24日修正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時,已在其第14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前項專戶戶號一律為自營商帳號下之八八八八八–八,(後略)。」現行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100.9.28)第14條則規定:「(1)發行人應於初次發行國內及以國內證券為標的證券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時向本公司申請設立專戶,發行人如為自行避險或部分自行避險,該專戶應作為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後建立避險部位及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用。發行人如全數委託其他機構避險,該專戶則作為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用,另其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亦須於發行人處開設專戶,作為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後建立避險部位之用。(2)前項發行人專戶一律設於自營商帳號下,惟外國發行人係透過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提出申請者,該外國發行人應於該分支機構證券經紀商部門設立避險專戶;風險管理機構於發行人處開設之避險專戶,應設於證券經紀商部門。上開避險專戶帳號一律為八八八八八八–八,均須先向本公司申報,並只得買賣因避險所採之避險金融工具,另於該避險專戶內之有價證券一律不得辦理質押。」櫃買中心92年3月26日公布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14條,亦設有與證交所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相同之避險專戶帳號之規定。 [9]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90.9.19)第17條:「發行認購 (售)權證之證券商,於該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內,除基於風險沖銷之需求而買賣之標的證券外,其自營部門不得另外自行買進賣出該標的證券;發行前自營部門已持有之標的證券,亦應轉入風險沖銷策略之持有數額內一併計算,如係採委外避險者,受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亦不得另外自行買進賣出該標的證券。」 [10]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93.6.14)第17條:「發行人自營部門於該認購(售)權證核准發行後一個月內及到期前一個月內,除基於風險沖銷之需求或本公司另為規定之情事者外,不得自行買進賣出該標的證券。但上(下)限型認購(售)權證有提前到期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第一項)。發行人應於每月五日前,將前月份其自營部門自行買進賣出所發行權證之標的證券相關資料(含交易日期、標的證券名稱及數量等)函報本公司。發行人如係採委外避險者,其受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或發行人為外國機構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所屬之自營部門,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第二項)。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內,發行人自營部門與避險專戶部位之同一標的證券,除另有規定之情形外,不得辦理相互轉撥(第三項)。 [11]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95.1.20)第17條:「發行人自營部門之自行買賣及就所發行認購(售)權證之避險買賣,不得有影響市場價格公平性及損及投資人權益之情事,並應配合訂定及執行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第一項)。發行人應於每月五日前,將前月份其自營部門自行買進賣出所發行權證之標的證券相關資料(含交易日期、標的證券名稱及數量等)函報本公司(第二項)。發行人如係採委外避險者,其受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或發行人為外國機構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所屬之自營部門,準用前二項之規定(第三項)。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內,發行人自營部門與避險專戶部位之同一標的證券,除另有規定之情形外,不得辦理相互轉撥(第四項)。前四項所稱自營部門,包含相當於自營部門之單位或買賣帳戶(第五項)。」 [12]97年10月31日刪除之證交所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8條原規定:「(1)發行人應於權證上市存續期間逐日將預計避險部位與實際避險部位等資訊輸入本公司指定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發行人採委外避險者,仍應依規定申報風險管理機構之避險資訊。(2)發行人申報之預計避險部位與實際避險部位連續三個營業日,或最近六個營業日內有三個營業日差異逾正負百分之二十時,本公司應即要求發行人說明原因並得進行實地瞭解,如發現其說明顯欠合理時,得予計點乙次,計點累計達三次者,限制其未來一個月內不得申請發行權證。若差異逾正負百分之五十者,本公司得強制發行人執行避險沖銷策略。(3)發行人為外國機構者,依第一項申報之避險部位,如實際避險部位小於預計避險部位時,應於避險專戶中補足上開差異部位表彰標的證券市值之金額。(4)發行人發行以國內證券為標的之海外認購(售)權證之避險操作,準用本條各項規定。」97年10月31日刪除之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24條,原本亦有與當時證交所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相同之逐日申報之規定(請詳上註)。 [13]證期會86.6.12台財證(二)字第03294號函說明二認為,證券商發行認購(售)權證並自行從事風險管理者,得依風險沖銷策略之需求持有所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惟其持有數額以風險沖銷策略所需者為限,至多並不得超過認購(售)權證發行單位所代表之標的股票股數;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證券商,於該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內,除基於風險沖銷之需求而買賣之標的股票外,其自營部門不得另外自行買進賣出該標的股票;發行前自營部門已持有之標的股票,亦應轉入風險沖銷策略之持有數額內一併計算。 [14]該統計資料乃係針對金鼎證券及亞東證券以外之十八家證券商,自87年至93年7月底之前到期之認購(售)權證作相關分析。蓋金鼎證券所提供之資料不足以進行成本估算,而亞東證券所發行之權證皆尚未到期,無確切之成本數據。請參照李存修,證券商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定價策略及各項相關成本分析研究報告,93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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