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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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1/12/09 |
解釋爭點 |
1.認購(售)權證發行價款非證券交易收入。 2.履約或避險交易損失不得自應稅所得減除之認定,違憲? |
六、雙務契約之所得的計算應准減除履行或準備履行之費用及損失以符淨額原則 認購(售)權證的發行為一種選擇權的交易行為。雙方互負有對價關係之給付與對待給付的義務。發行人是否因該權證的發行而獲得盈餘,視其為履行該選擇權債務所發生之成本費用及損失是否大於其權利金收入而定。該選擇權交易之損益的結算方式,不因選擇權標的是否為股票或為其他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證券而異。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二四六四號函:「‥‥‥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O九三一一號函:「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實務上依上開二函釋認為,發行人為履行或為準備履行認購(售)權證之選擇權債務,從事權證標的股票之交易所發生的損失,不得自權利金收入減除,而應與跟該選擇權債務之履行或準備履行之無經濟目的之關聯的其他證券交易一體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的規定辦理,以致在認購(售)權證之選擇權交易所得的計算,實際上等於不准核實減除發行人之對待給付的費用。這顯然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淨額原則,除不符憲法第十九條關於租稅法律主義的規定外,並造成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稅基之計算上,就履行損失及避險交易損失,未「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而為認定,違反量能課稅原則的結果(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七號解釋參照),違反憲法第十五條關於財產權之保障規定。 捌、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的檢討 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在立法時未周全考量各種證券交易之規範上的需要,以致有規定範圍過大的情形。未區別:(1)「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證券交易」及「買賣認購(售)權證或其權證標的之證券交易」,(2)「為履行及為準備履行權證所載選擇權債務所從事之證券交易」及「非為履行及非為準備履行權證所載選擇權債務所從事之證券交易」。沒有妥適按該區別為規範規劃,導致(1)在要對於證券商之發行的「業務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遭遇說明上的困難,(2)在對該業務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不准減除「為履行及為準備履行權證所載選擇權債務所從事之證券交易」的費用及損失。 當發現由於立法不周全而產生量能課稅之困難時,應在立法上及執法上儘速謀求公平的解決。而不是依靠解釋權之優勢,可以時而在發行之業務收入的課稅,例外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時而在該發行之業務收入之所得的計算,緊抓該條規定之文字不放,縱使緊抓的結果係以該發行之業務收入的毛額為其所得稅之稅基,亦不改其志,儘往對於國庫有利的方向解釋。這不是現代實質法治國家應有的現象。 當法律規定有不周全時,執行法律的機關應當力圖補救,使法律之規定內容經補救後,還是符合其應遵守的法律原則。 由於稅捐法是由國家機關研擬制定,如有疑義,即使不要求應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解釋,至少其解釋的結果應當公允的符合事務法則,不得有所偏頗。在聲請案所涉法律事實,其最根本的問題是:在選擇權之買賣的雙務契約,當財政部解釋,要對其權利金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便必須力求遵守淨額原則及費用損失與收入之配合原則,計算發行人自該權利金收入取得之所得。不可執任何所得稅法或其他與證券交易有關之規定為依據,試圖背離淨額原則及費用損失與收入之配合原則,強勢主張以該權利金收入之毛額為其所得,對發行人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否則,不論所涉聲請案之稅額的大小,將使有權機關的解釋失去以理服人,領導群倫的權威地位。結果將是:稅法規定之法律效力的可預測性下降至不能忍受的程度。如果因此使國內外企業,選擇離開,或尋求特殊待遇,以免除不當稅法規定形塑之營運障礙,則將煩不勝煩,面子裡子皆輸,得不償失。外國證券商淺償之後,即全面退出認購(售)權證之發行市場,應已可以給我們足夠清楚的警示。 因為認購(售)權證之履約及避險專戶的管理不成問題,所以只要有公平量能課稅的心志,要規劃認購(售)權證之公平的所得稅制並不困難。然對於認購(售)權證之所得稅的課徵,實踐的情形,為何不但事先不能規劃能夠圓滿達到稽徵目的之相關規定,而且事後耗費十年以上的時間才能立法解決。此外,至今尚有後遺問題。這不是單純之法律釋義學的問題,需要從政治、社會及文化面相,徹底省思,才能理性認識事實真相及其中的事務法則,以走出柳暗,進入花明的境地。 金融市場是一個高度國際化的市場,如不努力使其相關稅捐法制接近進步國家所要求之建制及執法原則與標準,則本國金融事業將只能試圖以走偏鋒的方法,在國內有限之夾縫中,求生存,而不容易鍛鍊出必要的氣魄與能力,力爭在國際市場出人頭地。 【註腳】 [1]86年05月23日86台財證(五)第03037號參照。 [2]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3]證券交易法第140條規定:「證券交易所應訂定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及上市契約準則,申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4]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7條第8款規定參照。 [5]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86.6.4)第5條第2項第3款、第6條第6款第7目規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4條2項第4款,第8條第7款規定參照。 [6]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7條字8目、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86.6.4)第8條第11款規定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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