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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1號
公佈日期:2011/10/21
 
解釋爭點
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否准假釋決定訴請救濟由何種法院審理?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璽君
多數意見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三九一號裁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O五號刑事裁定,就現行法下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得向何法院訴請救濟,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而受理本件統一解釋,並認為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多數意見勇於伸張人民之訴訟權,開展假釋救濟之新風貌,本席深感敬佩;惟本席仍認本件聲請程序尚有要件不符之處,而不應受理,以符依法審判之精神;且縱為統一解釋,亦宜由刑事法院審理。爰提不同意見如后。
一、程序方面: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規定之要件未合,應不受理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本文所明定。是人民聲請統一解釋,以(一)兩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二)對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為要件。若欠缺前述要件,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即應不受理,始符大法官作為「司法機關」之被動特性[1]以及憲法第八十條「依法審判」之精神。
首先,所謂「兩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應著眼在該不同審判機關之裁判是否針對相同特定之法條或命令進行論述;蓋如此解釋方符「統一解釋」程序要件設立之目的─兼顧「解決法令之見解歧異」與「避免淪於諮詢機關」所由設[2]。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似認系爭兩號裁定係適用同一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惟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三九一號裁定係以:「抗告人(即本號解釋聲請人)就不准其假釋案件業已向原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嗣經該分院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O五號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在案‥‥‥,亦即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就抗告人假釋否准之聲明異議仍加以審理,並未認其無審判權。另參照同屬刑事裁判執行一環之假釋之撤銷之救濟程序亦係應向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提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參照),則受刑人關於假釋否准之救濟程序自仍應由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審判。至於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就受刑人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自屬普通法院所應判斷事項。」亦即最高行政法院係參照該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本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將該訴訟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該裁定僅敘述本件聲請人曾(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經最高法院以無理由裁定駁回之事實及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屬普通法院判斷事項而已,難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為裁判。
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0五號刑事裁定則認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合該規定而予駁回,亦即以該規定為裁判依據。上開兩確定終局裁判並未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
其次,關於「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要件,則應注意不同審判機關於適用相同特定法條或命令而作成裁判時,就法條或命令涵義之闡釋是否有所出入;蓋如此扣緊「歧異之存在」,除係避免大法官淪為諮詢機關外[3],亦係對其他機關解釋權之尊重[4]。多數意見認系爭兩號裁定適用同一法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進而認該兩裁定對「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得向何法院訴請救濟」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惟最高行政法院系爭裁定並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未對該規定表示見解,已如前述,自難謂兩裁定彼此於解釋上存有任何歧異。至於該裁定雖表示「不服受刑人關於假釋否准之救濟程序自仍應由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審判」,然最高法院系爭刑事裁定,僅表示聲請人之聲明異議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未對此類爭議究應由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審理表明其見解,亦難認兩裁判對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
綜上,系爭兩終局裁定未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亦無所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形,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如多數意見認為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除得依監獄行刑法第六條規定提出申訴外,別無其他明文救濟管道。惟申訴在性質上屬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並不相當,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其請求司法救濟,應由法院審理,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其意指現行法並無予以法院救濟途徑,則此係現行法規定是否不足,有無牴觸憲法問題,非本件統一解釋程序所得解決。
二、實體方面: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決定之爭議,不宜由行政法院審理
多數意見以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不服決定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由行政法院審理之,固非全然無據。惟此類爭議實屬同條所稱「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情形,理由職司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刑事法院)審理之。理由如后。
(一)刑事司法事件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我國行政訴訟法對於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採概括立法,於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因此,凡公法上之爭議,理論上均得依該法提起行政訴訟[5]。然所謂「公法」,除行政法外,尚包含國際公法、憲法、刑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公務員懲戒法等等,是以行政法院所得審理之公法爭議,是否兼及前述各法之爭議,遂生疑義,有待釐清[6]。
按我國採多元制,除私法爭議由民事法院審理外,某些事件性質上雖屬公法爭議,立法者仍將其歸由其他法院審判[7]。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文參照),應屬公法爭議,且亦由立法者事先透過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之制定交由刑事法院審理,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條除書規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假釋決定係廣義刑事司法事件,此類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
反對者[8]從二方面立論:形式上以觀,假釋核准之作成機關均為法務部,尚難稱之亦為廣義司法機關,而將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司法行政處分。實質上以觀,自學理上,假釋制度係具有教育受刑人回歸社會生活之積極功能,及補長期自由刑阻絕受刑人改悔之弊害之消極功能,換言之,假釋制度與刑事司法關於刑之執行之目的與功能即屬有別;況著眼於監獄對假釋之評估,已十分專業—即矯治行政之專業,舉凡累進處遇與犯人再社會化能力之評估,都已脫離刑事而成為行政領域。是以,法務部所為假釋否准之處分,與廣義司法機關之功能欠缺關聯性,非可認屬刑事司法之一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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