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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1號
公佈日期:2011/10/21
 
解釋爭點
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否准假釋決定訴請救濟由何種法院審理?
 
 
專就本件解釋之原因案件而言,兩終審法院於各職司之審判中,就審判權歸屬相互推辭所持之法律見解,可謂「殫精竭慮」,並巧妙地規避尚得自行聲請釋憲之路徑,無意協助人民從投訴無門之窘境脫困。[5]此究竟是司法為民?或是司法為己?應受公評。就終審法院「處心積慮」的認事用法部分,大法官既非第四審,固可敬謝不敏而不表示意見。但當人民司法救濟管道被阻絕,且欲從兩終審法院零和遊戲的繮索中脫身,當然就只剩向本院聲請統一解釋法令一途,猶如在大海中找到攀扶求生的浮木。[6]大法官既然予以受理,針對仍存在的審判權爭議,相信人民與兩終審法院皆會渴待大法官的「憲法高見」,而不是僅整理爭點並重覆其認事用法之論述。就本件解釋而言,從人民訴訟權無漏洞且保障是否有效、人身自由剝奪與訴訟權關聯、權力分立相互制衡,甚至以本質相同同其處理的平等原則,或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等憲政理念與前曾述及之憲法原則觀點等,皆屬可切入剖析「由行政法院審理」的理由,且未必涉及法令合憲與否之論述,使「統一解釋法令」與「憲法解釋」之內容上可互通有無,方不致形成如本件解釋只有答案卻附不出理由的窘境。本件解釋將歧異「定於一」必有其本,其結論當非「擲銅板」所得,何以完全不附憲法理由?問題即出在,既不願誠實面對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又強行阻絕「統一解釋法令」與「解釋憲法」之互通有無。
三、法律規定中,原則與例外之關係 - 例外之解釋應從嚴
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中所稱「除法律別有規定」,很顯然係屬原則之例外,基於「例外正是用以確認原則」(Exception firmat regulam, in casibus non exceptis) 與「例外之解釋應從嚴」(Exceptio est strictissimae interpretationis) 等法諺,該例外自應被限縮於「本院解釋時,法律既已別有規定,[7]原則上應受尊重」。而我國行政訴訟法所師承的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即有更明確的規定:「凡公法上之爭議,非屬憲法爭議者,均得於行政法院提起之,但聯邦法律明定其爭議應由其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因此,若將「法律別有規定」擴張解釋為「本院解釋之後,法律仍能違反其內在限制而作與解釋意旨不同之規定」,將使例外林立,除紊亂審判權體制劃分外,原則將因例外之腐蝕而被破壞殆盡,鬆動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二元訴訟司法機器的螺絲。而本件解釋正是裝上「立法裁量」把手的「螺絲起子」,可成為加速鬆動或拆卸司法機器的有利工具,在司法機器失靈的惡兆尚不明顯時,即應明確予以指出。
貳、「訴訟救濟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問題(略稱系爭問題) 下,「立法裁量」之虛或實?
釋憲者提出「立法裁量」,含有司法尊重立法之本意,而立法之所以應被尊重,厥因其最具民主正當性、最能反應多元價值、也是最有利於善用民主思辯程序的政治部門。因此,若經大法官審查宣告違憲的法律,立法機關再循立法途徑制定相同規範內容的法律,並非沒有先例(本院釋字第二七八號、第四O五號解釋參照) 。
然而,該重新制定的法律,若經聲請釋憲,仍應受司法審查。就此,釋字第四○五號解釋認為:「立法院行使立法權時,雖有相當廣泛之自由形成空間,但不得逾越憲法規定及司法院所為之憲法解釋,自不待言。」並重申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之意旨:「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而本件解釋既獨尊「立法裁量」,除未說明理由外,還奉送寬泛且例示的立法裁量標準。誠不知未來針對系爭問題,倘真修法變更本件解釋「由行政法院審理」之結論,如再引起爭議並請求本院解釋,司法權與立法權應如何進行互動?司法尚有何武器「守護憲法」?豈非肇因於本件解釋之先行棄械?
一、本院歷來針對系爭問題之解釋,於解釋時「法律已另有規定」部分,大多尊重「立法裁量」。但本件解釋卻屬「法律未明定」而生見解歧異須統一解釋,對此,本院歷來解釋大都本於職權「定於一」收定紛止爭之效,根本就與「立法裁量」無涉。而本件解釋仍執意獨尊「立法裁量」,除格格不入外,形同鼓勵立法機關違反自己所定下具有憲法意涵的「公法爭議應依行政訴訟途徑解決」原則之價值決定,恐怕立法機關也未必領情!
(一)就本院解釋時,針對系爭問題之解決法律已另有明白規定者
茲舉數則相關解釋如次:例如涉及國家賠償事件訴訟之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涉及道路交通處罰事件訴訟之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以及有關選舉罷免事件訴訟之釋字第四四二號解釋。其中釋字第二二八號與第四四二號解釋範圍雖不及於系爭問題,但從其結論反推得以確知,大法官在前提上是尊重立法機關將國家賠償法及選舉罷免法事件之爭議,交由普通法院審理之既有決定。至於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則指出:「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
惟針對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大法官幾乎無條件地尊重「立法裁量」,容許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行政爭議事件交由普通法院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司法實務界並非沒有異見,除可從個別法官聲請釋憲案中得知外,[8]尚可見諸於司法院擬議修改行政訴訟法,在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將原本歸屬於各法院刑事庭的交通裁決事件,改由行政訴訟庭的專業法官審理,若對地方法院「行政庭」審理結果不服,還可上訴至高等行政法院之改革。[9]該項改革,正好可以說明司法院是以行動支持「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之原則,且對「立法裁量」泛泛說辭深刻反省的結果。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之規定,本就是為導正過去扭曲現象所預留之伏筆與有力依據,假設審理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時(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公布) 就有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之規定存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或者就不會形成司法院一手迎「立法裁量」,一手拒將公法事件交由普通法院刑事庭審判的矛盾現象。更尷尬的是,本件解釋對此種類似爭議,似仍無問題意識,真不知要將二元訴訟制度帶往何種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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