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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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1/09/30 |
解釋爭點 |
91.1.30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所定「必要之處置」包含強制隔離在內,違憲? |
貳、在自由限制(廣義)之概念下,除傳統之自由剝奪與狹義自由限制兩者外,有必要建立在自由之限制(廣義之)下介於兩者之間之第三領域有關人身自由保障制度 一、本號解釋認為,為傳染病之防治目的而強制隔離當事人,拘束其人身自由,則不只是自由之限制(狹義),已到達自由之剝奪程度。但實際上,系爭規定之強制隔離,其限制自由(廣義)之程度,卻與傳統之自由剝奪不同。例如依照德國學者見解,基本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自由之限制係針對行動自由(Bewegungsfreiheit),而非就行為自由(Handlungsfreiheit)加以限制。但自由之剝奪,常已限制行為自由。 二、系爭規定之強制隔離,雖限制當事人之行動自由,但對於當事人之一般行為自由,與以刑事處罰為目的之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情況不同。例如,在現今通訊傳播技術發達之時代,當事人雖因適用傳染病防治法之結果,而受強制隔離之處置,但在某程度內,亦不影響其於隔離設施內與外界為通訊傳播行為,甚至透過網路與通訊傳播設備,得對外執行其業務,對憲法所保障之職業行使自由,並未被侵害,亦即,當事人之一般行為自由並未完全被限制(廣義)。 三、本號解釋自始將傳染病之防治法領域之強制隔離劃歸為自由之剝奪,其論述結果為合憲之結論固可贊同,但並不排除將來之發展,就強制隔離之自由限制(廣義)之性質,界定為介於自由限制(狹義)與自由剝奪間,獨自成為自由限制(廣義)中之第三領域,以適當解決如傳染病之防治法般之風險預防領域牽涉人身自由保障之法益競合與基本權利保護問題。 參、本號解釋合憲之根據似另可從社會集體之緊急避難與正當防衛觀察 一、本號解釋合憲之依據,於法治國原則下之風險預防(Risikovorsorge)領域,其牽涉人身自由保障時,可從社會集體之類似於緊急避難與正當防衛角度觀察。例如刑法第24條第1項關於緊急避難之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以之行為,不罰。」換言之,於風險預防領域,為傳染病之防治目的而強制隔離當事人,拘束其人身自由,乃為避免社會中各個成員之生命身體等法益受到侵害,且為阻絕疫情蔓延,使疫情迅速獲得控制,不得已而經由公權力,限制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可能之被傳染者其人身自由,從社會集體之緊急避難角度,有其正當性。 二、刑法第23條關於正當防衛之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行為,不罰。」如同本號解釋理由書中所述:「系爭規定必要處置包含之強制隔離,旨在使主管機關得將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留置於指定之處所,使與外界隔離,並進而為必要之檢查、治療等處置,以阻絕傳染病之蔓延,維護國民生命與身體健康,其立法目的洵屬正當。」亦即,為維護國民(包含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生命與身體健康,經由代表國家之公權力,將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留置於指定之處所,使與外界隔離,其猶如社會整體地行使法律上之正當防衛權利,具有正當性。 肆、本號解釋審查密度應放寬之理由 一、本號解釋乃基於其性質上考量: 如同釋字第639號解釋指出: 本院解釋宣示人身自由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護,對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惟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個案認定。 二、傳染病防治性質之特殊之處: 須為專業上之風險調查、評估、管理,以及為預測決定(對風險發生蓋然性作判斷)。 三、系爭規定除為維護公共利益外,尚有保護當事人之功能,其不僅個別具體,同時是一般(全體國民)概括之決定(行政機關必要時得發布一般抽象之命令或一般處分,而非只是個別具體之行政處分。) 伍、本案牽涉傳染病防治下之風險預防與當事人人身自由保障之法益競合,其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不必如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嚴格程序保障,特別是法院須事前參與決定之要求。但另一方面,基於法治國之「有權利即有救濟」與「有效權利保護原則」,法院事後之程序審查仍不可免 一、本院自第三八四號解釋關於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條款之「法定程序」,引進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以來,更進一步將其適用於訴訟權(本院釋字第六六三號解釋)、財產權(本院釋字第四O九號、四八八號解釋)、工作權(本院釋字第四六二號、四九一號解釋)、講學自由(本院釋字第五六三號解釋)、秘密通訊自由(本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等領域。姑不論本院逐步擴大正當法律程序之適用範圍,而未明示其憲法依據,其或隱含類推適用憲法第八條、或各該基本權利內含正當程序保障,或可適用第二十二條,惟本院解釋似已將正當法律程序定位為憲法原則,作為拘束國家公權力行使之依據[4]。 二、本號解釋對於強制隔離牽涉人身自由之限制,其正當法律程序,法院之事前介入未必適當,法院事後之參與,仍被允許。但於法院事後參與之前,關於當事人人身自由保障之組織與程序相關制度,必須完備。至於法院之角色,是否可以完全由專業主管機關或具有專業知識之中立專家委員會無論是強制隔離決定前或決定後均加以取代?吾人認為,即使屬於風險預防領域,但如牽涉人身自由之剝奪,法院仍不得放棄最低程度之程序參與,換言之,即使法院不參與牽涉專業之實體審查,程序審查仍不可免。其理由在於,法院對於專業領域事務之審理,固非其能力與專長所適合作判斷與決定,但法院對於程序上是否合法,仍有能力與責任加以審查,例如專家委員會之組成是否合法,專業主管機關之決定程序是否依循法令規定,其決定過程是否有恣意、專斷或逾越權限之情況等,這些相關程序上合法性之審查,仍不可免,否則有違憲法所託付予司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保護之任務與責任,亦即基於法治國原則下之「有權利即有救濟」要求與必須提供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救濟管道之責。此於,精神衛生法領域亦同。 三、如同本號解釋之案件性質,提供被隔離者事後請求法院救濟之程序與管道,亦屬於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是以解釋文指出:「系爭規定之強制隔離處置雖非由法院決定,與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亦可贊同。 【註腳】 [1]Maunz – Durig, Grundgesetz Kommentar, 1991, Art. 104, Rn. 12. [2]Maunz – Durig, a.a.O., Rn. 5. [3]Vgl. Model/Mueller, Grundgesetz, 11. Aufl., 1996, Art. 104, Rn. 1. [4]釋字第672號解釋陳春生之不同意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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