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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0號
公佈日期:2011/09/30
 
解釋爭點
91.1.30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所定「必要之處置」包含強制隔離在內,違憲?
 
 
將精神病患綁在床上、關在鐵欄杆後面,完全具備拘禁的形式和效果;為了防治傳染病所採取的隔離,與拘禁在一定空間,也可能完全一樣。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將管收直接比擬為拘禁,就目前執行場所相同而言,或許已經足夠,但是因為沒有描述拘禁的特質,本件解釋即難以援引該號解釋論述,作為審查依據。多數意見反覆論述剝奪人身自由的概念,但顯然沒有成功定義人身自由的剝奪,因此並沒有對哪一種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劃出適用法官保留的界限。
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的區隔,其實並非真的沒有意義。作為刑事被告,縱使最後判處免刑、緩刑、罰金或無罪,都必須經過事前的法官保留程序,除非是緊急情況的逮捕、拘禁。理由在於對刑事被告拘束自由的前提是犯罪,犯罪是否被證實,牽涉的不只犯罪人自己,可能是真正犯罪人的逍遙法外,如果並無真正的犯罪人,例如為躲避仇家或逃避飢餓,而自首莫須有的罪名,則涉及司法程序遭濫用,會損傷司法程序的公正與可信賴性。因此凡是對刑事被告人身自由的拘束,不管是自願或非自願,都應該踐行法官保留原則,而且不管是事前的法官保留,或是緊急處分後補正的法官保留。
相對於刑事被告,以對傳染病患的強制隔離為例,縱使利用隔離程序免於死亡,不管是躲避仇家或逃避飢餓,都應該與他人無關,而且醫療防治程序本身,即有救命的目的,縱使濫用隔離程序,不是濫用一個恆常的體制,不會對恆常的體制造成傷害。加上醫療科學的檢驗較為迅速,遭濫用的可能性較低,如果是自願接受隔離,自願放棄人身自由,不需要適用法官保留原則。因此對於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的拘束,只要拘束人身自由的程度,如多數意見所稱達於剝奪的程度,而且是非自願的拘束,則一律應遵循法官保留原則。
由於因傳染病而需要強制隔離這種剝奪人身自由的情形,通常出於緊急情況、在對疾病擴散的風險無知的狀況,因此來不及踐行法官保留程序,所以剝奪傳染病患或傳染嫌疑人人身自由時,緊急處分之後的法官保留補正模式,反而是典型的法官保留模式。
三、系爭規定違反法官保留原則
(一)事後救濟的法官保留不能等同憲法第八條的法官保留
多數意見在檢討改進建議中,建議讓遭強制隔離者,能於事後請求法院緊急救濟。雖然法院的救濟,是對人民異議權的保障,也屬於法官保留原則的一環,但是屬於人民人身自由受到違法拘束的救濟,是由遭隔離者或其親屬提出主張;憲法第八條的法官保留,則是由拘束人民人身自由的公權力,主動進行程序。遭隔離的人,通常處於極端脆弱、驚恐的狀態,經常或難免不可能期待遭拘束人身自由的人主動求救,特別在濫用非刑事程序以侵害人身自由的情形,遭拘束人身自由的人,異議的機會必定遭刻意剝奪,只有要求公權力主動踐行法官保留程序,才可能防免這種人身自由遭侵害的危險。
多數意見引用憲法第八條作為審查依據,建議的卻是憲法第十六條對訴訟權的保障,張冠李戴事小,拆毀憲法第八條的保障防線,實在令人心驚膽顫!
(二)憲法第八條為違法剝奪人身自由的情形而存在
多數意見自始至終,以對於病患的隔離,不等同於對犯罪被告的拘禁,認為憲法第八條的法官保留原則可以打折扣,其實就是認為對於病患的隔離,不適用憲法第八條規定。
憲法第八條不是為了沒有程序瑕疵的情形而存在,反而特別是為了濫用公權力剝奪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的情形而存在。刑事追訴程序可能遭公權力濫用,醫療程序也可能遭公權力濫用,而且在多數意見這種過度樂觀的態度之下,更可能遭公權力濫用。將人送進杜鵑窩、將人打進痲瘋谷、傷寒瑪麗的故事,在在不都是血淚斑斑?系爭規定遭誤用或濫用,而非法剝奪人身自由的情形,多數意見敢保證絕對不會發生嗎?
只要本席所耽憂的狀況,有發生的一點點可能,憲法第八條的法官保留模式,就必須適用,沒有商量打折扣的餘地。系爭規定既然不曾具備正當法律程序的意識,只能宣告違憲,沒有迂迴曲折的餘地。
參、結語
本席參與的第一號解釋,是釋字第五六七號解釋。該號解釋最值得稱揚之處,在於「縱於非常時期,對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罰仍須合於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這一段論述,那是用許多非法剝奪人身自由的血淚史換來的。大法官於八年前,已經勇敢面對歷史,迎頭趕上世界人權浪朝的頂端,如今面對建國百年紀念,所奉獻的禮物,不是百尺竿頭,更進一步,竟然是自甘保障人身自由的人權末流。時值卸任前夕,回想一年來司法的困境,不得不藉這最後一份意見書,發出沈痛的呼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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