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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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1/09/30 |
解釋爭點 |
91.1.30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所定「必要之處置」包含強制隔離在內,違憲? |
至於多數意見所持最後一點補充理由,本席則認為最弱、最不具說服力,委實說根本就不應提出。多數意見之所以認為系爭規定不違反正當程序原則,如前述,理由是何況主管機關作成強制隔離處分時,本就應遵循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相關程序,且不服主管機關之決定者,仍有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之機會。然則,遵循行政程序法之相關程序規定,以及給予尋求司法救濟的機會這兩者,本就是任何基本權的限制所應一體遵循、適用的最低限度程序,而自從本院在釋字第384號解釋揭示人身自由「乃行使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權」的立場以來,剝奪人身自由本就應比限制其他自由權利適用更嚴格的程序,即使不適用最嚴格意義的法官保留,至少也不至於僅僅適用與限制其他自由權利相同的低標程序。今多數意見竟大辣辣以已適用最基本、最起碼程序作為系爭規定與正當程序並不違背的理由,不禁令人搖頭太息。 當然,多數意見也明白指出,強制隔離所須踐行之正當程序,毋須與剝奪刑事被告人身自由之程序相類,而是由主管機關依其專業知識,「通過嚴謹之組織程序」,衡酌疫情之嚴重性及其他狀況,作成客觀之決定。據此,似乎多數意見也認為強制隔離應踐行比一般程序嚴格一點的「嚴謹之組織程序」。所稱「嚴謹之組織程序」為何,多數意見固未多所著墨,但可推測應係指組成多元專家委員會之類的組織程序。姑不論這類委員會之組織程序尚未能提供與法官保留相同的透明、公開、客觀、公正、迅速介入等功能,即使根據這種相對較為寬鬆的標準審查,系爭規定其實亦難滿足其要求。因再怎麼將傳染病防治法從頭讀到尾,根本找不到任何針對強制隔離決定所量身裁製,特別設計之「嚴謹組織程序」規定。多數意見對傳染病防治法這項缺陷其實亦瞭然於心,所以才會在文末另籲請主管關宜明確規範決定施行強制隔離相關之組織、程序等辦法,以資依循。但多數意見既然主張強制隔離之實施應通過「嚴謹之組織程序」,才符合正當程序,就應邏輯一貫地勇敢宣告系爭規定因未設有「嚴謹之組織程序規定」而違憲。不料卻仍捨此不為,寧願對系爭規定之合憲性百般呵護,以籲請主管機關檢討改進為滿足。本席不敢預測主管機關以後會否回報多數意見的真心與多情,但多數意見的曲意與怯懦已充分顯露無餘,對釋憲威信不能說沒有造成打擊。 本席固然主張法官保留,但也絕不是一個法官保留的教條主義者,事實上,本席可以接受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所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非均須同一不可」的立場,換言之,只要能有一個可以讓法官及時介入審查的機會,以減少濫權,即使與依職權事前移送法官審查、事後適當合理時間內移送法院追認的嚴格意義法官保留有別,本席也認為可以勉強通過正當程序原則的嚴格審查。例如參酌瑞士憲法第31條規定之精神,讓遭強制隔離的人民本身,或其親屬,有隨時(包括在自由被剝奪的當下)請求法官救濟之可能,而法官有義務在最快時間內(so rasch wie moglich)就剝奪人身自由的適法性作成決定[2]。可惜多數意見連這種溫和、折衷的程序亦不願採納,頂多只同意納為籲請主管機關宜儘速通盤檢討的政策選項,實令人扼腕。 最後,本席對本件多數意見最感到不解的是,即既已提出強制隔離應遵循「嚴謹(行政)組織程序」,才符合正當程序要求,則對未能滿足此一程序要求的系爭規定,為何未作任何理由交代,就任其輕騎過關,而只敢籲請主管機關朝此方向檢討修法?又如果認定系爭法律合憲,又如何能指示「建立受隔離者或其親屬不服得及時請求法院救濟」此一更高標的修法方向?合憲之餘的進一步法律修改,難道不屬政策形成範疇,而須歸政治部門掌理嗎?司法者在此說三道四,難道不會遭致越俎代庖、逾越權限的質疑?本席擔任釋憲工作八年,即將卸任,對本院向來運用自如的「籲請檢討改進」宣告藝術,很遺憾,仍未能掌握其精髓,對其「博大精深」,只能感到嘆服。走筆至此,想到本文是本席八年任內最後一篇意見書,卻只能以不同意見登場,不免感到遺憾,也帶點小感傷。就以這點小小感傷為這篇小短文劃下句點吧! 【註腳】 [1] Gregory P. Campbell, The Global H1N1 Pandemic, Quarantine Law, And The Due Process Conflict, 12 San Diego Int’l L.J.497, at 508(2011). [2] 瑞士所適用之程序,參照陳英鈐,SARS防治與人權保障---隔離與疫情發佈的憲法界限,憲政時代,29卷3期,頁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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