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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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1/09/30 |
解釋爭點 |
91.1.30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所定「必要之處置」包含強制隔離在內,違憲? |
【註腳】 [1]世界人權宣言序言第2段稱:「鑒於對人權的無視和侮蔑己發展為野蠻暴行,這些暴行玷污了人類的良心,而一個人人享有言論和信仰自由並免予恐懼和匱乏的世界的來臨,已被宣布為普遍人民的最高願望。」聯合國憲章序言第2段指出:「欲免後世再遭今代人類兩度身歷慘不堪言之戰禍,重伸基本人權,人格尊嚴與價值,以及男女與大小各國平等權利之信念。」 [2]類此情形已經出現在本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有關「新聞採訪者跟追行為處罰」案:「系爭規定授權警察機關就無正當理由之跟追行為經勸阻而不聽者予以裁罰,『立法者雖未採取直接由法官裁罰之方式,然受裁罰處分者如有不服,尚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於五日內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以為救濟,就此而言,系爭規定尚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3]就此種以聲請人身分或以原因案件事實,自我限制解釋範圍,並非妥當,本席已於釋字第684號解釋意見書中表示:「人民聲請『抽象法規範審查』之釋憲制度設計目的,固應考量聲請人自身之人權保障,但尚有架構客觀合憲秩序之深意。即不以聲請人就聲請對象於具體案件中,發生有自身權利受侵害而須予保護之關聯性為限,只須客觀上存有系爭規範合憲性之疑義均可聲請及解釋。‥‥‥吾人若仍欲保留現行釋憲制度,該種解釋風格與方法究係是一項轉機,還是危機?」究係屬於「司法自抑」或「司法恣意」,就留待公評。若以釋字第684號解釋就效力之自我認知,本件將原因案件事實連結作為無須法官保留之理由,就解釋效力而言,無須法官保留者應僅侷限於SARS之類,自是較能避免滑坡效應。惟就法官保留原則,若應強制隔離者無須要求,得強制隔離者反須要求,似難自圓其說。足見強將聲請人身分或原因案件事實與現行抽象解釋之設計兩相結合,解釋易生以偏概全、視野狹隘之缺失。 [4]釋字第392號解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釋字第588號解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之『警察機關』,並非僅指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之意,凡法律規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賦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用干預、取締之手段者均屬之,是以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拘提、管收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之規定,核與憲法前開規定之意旨尚無違背。」 [5]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均屬剝奪人身自由態樣之一種。至於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拘提』云者,乃於一定期間內拘束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自由,強制其到場之處分;而『羈押』則係以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之一種保全措置,即拘束被告(犯罪嫌疑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並將之收押於一定之處所(看守所)。故就剝奪人身之自由言,拘提與逮捕無殊,羈押與拘禁無異;且拘提與羈押亦僅目的、方法、時間之久暫有所不同而已,其他所謂『拘留』『收容』『留置』『管收』等亦無礙於其為『拘禁』之一種,當應就其實際剝奪人身(行動)自由之如何予以觀察,未可以辭害意。」 [6]釋字第392號解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並未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前提要件,乃提審法第一條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隸屬之高等法院聲請提審。』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條件,與憲法前開之規定有所違背。」 [7]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於文末指出:「總之,憲法並非靜止之概念,其乃孕育於一持續更新之國家成長過程中,依據抽象憲法條文對於現所存在之狀況而為法的抉擇,當不能排除時代演進而隨之有所變遷之適用上問題。從歷史上探知憲法規範性的意義固有其必要;但憲法規定本身之作用及其所負之使命,則不能不從整體法秩序中為價值之判斷,並藉此為一符合此項價值秩序之決定。人權保障乃我國現在文化體系中最高準則,並亦當今先進文明社會共同之準繩。作為憲法此一規範主體之國民,其在現實生活中所表現之意念,究欲憲法達成何種之任務,於解釋適用時,殊不得不就其所顯示之價值秩序為必要之考量。」 [8]BVerfGE 10,302(322) [9]有關愛滋病患強制隔離之案例,詳參黃昭元、郭思岑譯,〈Enhorn v. Sweden(剝奪HIV感染者之人身自由),歐洲人權法院第二庭於2005/1/25之裁判,案號:56529/00〉,收錄於《歐洲人權法院裁判選輯(一)》,司法院印行,97年11月,頁422-49。有關精神病患強制安置之案例,詳參李建良譯,〈Storck v. Germany(違法強制安置精神病患案),歐洲人權法院第三庭於2005/9/16之裁判,案號:61603/00〉,收錄於同前註,頁644-73。 [10]所幸亦有法院正確指出,「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已闡明原提審法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條件,與憲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有所違背,亦即犯罪嫌疑人一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時,不問是否有『非法』逮捕拘禁之客觀事實,即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提審,無『合法』與『非法』逮捕拘禁之分,因未經該管法院之審問調查,實無從為合法與否之認定。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該號解釋應予變更;提審法第一條並依上開解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為:『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是聲請提審並不以逮捕拘禁係非法為要件,原裁定誤援引已變更之司法院解釋,認所謂之逮捕拘禁必須係『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實有誤會。」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抗字第18號、第36號等刑事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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