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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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1/09/30 |
解釋爭點 |
91.1.30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所定「必要之處置」包含強制隔離在內,違憲? |
三、大法官應無權免除法院或法官應踐行的憲法義務,反之應敦促法官遵守並適用憲法 我國憲法就人身自由剝奪措施設有雙重監控機制,首先是憲法第二十三條,係憲法對立法權於限制自由權利之基本要求,包括應遵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等,重點在制約立法,至於法律合憲與否則由大法官把關。其次,是憲法第八條針對人身自由之特別程序要求,重在制約行政,並課法院立即把關之責。從第八條相對於其他人權條款的言簡意賅,大費周章所花費的極多文字中,一點也推敲不出,行政權得依其專業或自律自為決定剝奪人身自由,而不需受司法立即監督之端倪。否則憲法就無須著墨於人身自由之「雙重限制或管制」,只要保留第二十三條,將人身自由的程序保障,如同其他憲法人權條款,僅委由特別法律或行政程序法補白即可。由上可知,憲法第八條所賦予法官的權責,並非大法官得透過憲法解釋權限,逕自將之消弭於無形。何況「憲法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參照)大法官知之甚稔,豈有協助法官卸除憲法責任之理。若以德國為例,德國基本法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句概括宣稱「人身自由不受侵害」(Die Freiheit der Person ist unverletzlich)之後,就劍及履及地將類似我國憲法第八條之內容,規定在「司法」一章之下,挑明就是要課予法官把關之憲法義務,確有其遠見。 四、未來應如何看待有關「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剝奪或限制之案件,充滿變數 除多數意見所強調非刑事被告之SARS傳染病之強制隔離外,現今值得側目者,尚有普受國際關注針對愛滋病患、傳染病以外之精神病患、上癮者(酒或毒)、遊民、青少年、外國人等之強制隔離、強制收容、安置等剝奪人身自由之措施。僅以我國基於公共安全與社會秩序而剝奪或限制違反行政義務者之人身自由的規定,就已不勝枚舉,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留置(第四十七條)、強制到場(第四十二條);行政執行法之管束(第三十七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收容(第十八條第二項);入出國及移民法之收容(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警察職權行使法將受查證身分人攜往勤務處所(第七條第二項),對人管束(第十九條);行政罰法之「同行」(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等。在這一大塊亟待人身自由保障的黑森林中,傳染病防治僅是其中一小區塊,本件解釋雖是在該小區塊中不接受「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剝奪事件之提審聲請,然魔鬼就藏身其中,伺機而動,若不審慎因應,使本件解釋之結果不當「傳染蔓延」,擴及所有「非刑事被告」,屆時噬臍莫及。 針對以上問題,國際人權規定中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以及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項等,皆針對法官事前、事中或事後迅速介入審查人身自由剝奪之合法性,分別有一般性或具體規定(見後肆之二),歐洲人權法院甚且作出諸多極具參考價值之裁判。[9]反觀我國,若從原因案件出發,現行傳染病防治法也僅止於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傳染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時,應於強制隔離治療之次日起三日內作成隔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至於本件解釋列為關鍵理由的一段話:「傳染病防治之中央主管機關須訂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及計畫,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及訓練等措施;地方主管機關須根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傳染病防治政策、計畫及轄區特殊防疫需要,擬訂執行計畫,並付諸實施(舊傳染病防治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款第一目規定參照)。是對傳染病相關防治措施,自以主管機關較為專業,由專業之主管機關衡酌傳染病疫情之嚴重性及其他各種情況,採取必要之強制隔離處置,自較由法院決定能收迅速防治之功。」其推理與結果固然無誤,但只是針對「防疫之速效」而為論述,對人身自由剝奪之法院程序卻未置一詞,將行政計畫程序凌駕於憲法第八條程序之上,法位階秩序紊亂,實難接受。 再就行政剝奪人身自由的案件而言,現行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我國人民皆無向法院投訴之通暢管道。此從法院迄今仍有援引經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宣告應予變更之本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四O三四號解釋:「人民被法院以外之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作為裁判依據之情形,就可知梗概。[10]此外,法院亦不乏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為收容處分,此與憲法第八條及提審法第一條規定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之『逮捕』、『拘禁』顯有不同,非屬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規範得聲請提審之範圍」。並據此再推論出:「否則,依其他行政法令得以收容之情形,均得聲請法院提審,應非提審法第一條之立法本旨。」[11]或「收容係屬行政處分,適當與否,刑事法院本無置喙之權,受處分人如不服主管機關之處分,可依訴願法所定訴願程序尋求行政救濟。」[12]日後各級法院法官可能會引用本件解釋「非關刑事處罰為由」之意旨作為有力依據,再視案情輔以「非司法專業所能及」、「事涉危害急迫」、「認其他法院才有受理訴訟權限」等理由,而完全放棄或推辭實質審查行政干預人身自由措施之合法性,使該領域成為法外空間,形成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漏洞,再將大法官納入「共同犯錯」之結構中。果真如此,本席等雖已克盡言責,一再強調本件解釋就「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保障之立場,已為未來相關解釋埋下爭議的種子,再以本意見書證之,否則實難逃良知與道德的自我譴責。 五、小結 本件解釋本有機會在前述釋字所持憲政思維脈絡與基礎宏模下,順著我國制定施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有心向全世界宣示我國落實保障人權的決心之際,以及人民對人權保障殷切期待之主客觀有利環境下,站在前人肩上,就「刑事被告」以外之人身自由保障的正當法律程序部分,穩健前瞻地再向前邁進一步。具體而言,依憲法意旨,於人身自由剝奪之正當法律程序,明確宣示應建立「法官保留」機制,以防止公權力恣意濫權並衡平公私法益。未料本件解釋卻吹起「到此為止」甚至「倒車」之號角,僅聊備一格地稱由「相關機關通盤檢討」,從主事者之一退居旁觀者,在人身自由保障的未來道路上,若因此披上荊棘或停滯不前,而與憲法第八條精神漸行漸遠,應不符合關心人權保障者之期待。 參、從比較法觀點,本件解釋不「取法乎上」,自然未能達到「僅得乎中」的高度,甚至在「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之剝奪,選擇司法不設防的機制,與「人權立國」自許之目標,甚有落差。 在傳染病無國界的狀況下,德國法制及歐洲人權公約之相關規定,在相對完備的程序規定下,仍可兼顧各該國家防疫效能及人身自由保障,以求兩全其美。茲扼要介述,以作為吾國日後落實相關法制之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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