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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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1/09/30 |
解釋爭點 |
91.1.30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所定「必要之處置」包含強制隔離在內,違憲? |
三、有關「剝奪人身自由」係以保障大多數人民生命與身體健康為目的之問題 行使公權力之良善動機,並不能證立其手段或程序必然正當,此已屬公法學之ABC,毋需辭費。人身自由剝奪要件之一即是「違反當事人意願」,除非經正當程序,當事人才有可能心悅誠服地認可主管機關「以照顧為名」的正當性。觀諸現代法治國限制人民自由與權利的法律,何者不是先以憲法第二十三條的公益原則為依據,其當然亦包括保障人民的自由與權利。然本件解釋以原因案件所涉之SARS為由,有意營造人民生命、身體重大傷亡的氛圍,暗示犧牲小我,完成大我的倫理必要性;此種無須為少數或弱勢設身處地,且容易流於「犧牲的最好不是我」的不具同理心之過時團體主義,以及「一切都是為人民好」的父權思維所引起的流弊,除作為驗證「國權是人權天敵」命題的良好素材外,也可能助長民粹式的人權觀。從人權演進的史觀,對團體主義或父權思想的反思與反制,正是催生憲法以保障少數人或弱勢人權為中心的驅動力。本件解釋若不慎以過時的國家觀作為釋憲核心依據,僅「問你能為國家(社會) 做什麼」,將基本權利置於功利主義或家長主義的權衡天平上,一端是受限制個人之人身自由,一端是社會國家安全或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就恐已步上保障人權的回頭路而不自知。於本件解釋後,主管機關在傳染病防治事件中,是否會制式揮舞「保障大多數人民生命與身體健康」大纛而剝奪少數人之人身自由,有待觀察。 四、有關以「一般訴訟權」淡化「法官保留」必要性之問題 本件解釋指出:「受令遷入指定之場所強制隔離者如不服該管主管機關之處分,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訴求救濟。是系爭規定之強制隔離處置雖非由法院決定,與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此種「既有嗣後司法救濟」就無需「法官保留」的思考模式,似有「傳染蔓延」[2]或定型化的趨勢,亟待扭轉。殊不知,法官於嗣後救濟方介入為裁判,是先「推定」行政措施為合法,並容許人民提反證予以推翻,法官乃居於第三者之地位就人民與公權紛爭為裁判。縱然行政爭訟設有「停止執行」之機制,但係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並不影響其係嗣後救濟之本質。而「法官保留」是重在事前或事中介入,藉審問而由法官行使同意權或認可權之預防恣意機制。由於憲法已預設人身自由剝奪時公權力必須立即受節制的命題,因此需由剝奪人身自由之公權力機關主動詳附理由與證據提請法院審問,此時,法官係以監督的立場直接面對該公權力機關。法官之核可性質接近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法官之不予許可,猶如核發命令以為暫時規範之「禁制令」,就時間點、法官角色性質、制度設計之本意及人權保障意義皆與「有權利即有救濟」的訴訟權有所不同,豈能逕自置換、移花接木,馴至「法官保留」原則消逝而不自知。 除人身自由剝奪由憲法明定外,搜索、監聽等對人民權利重大影響之措施亦由法律設置類似程序。如果一般訴訟權就可充分保障人民權利,何以「監聽」、「搜索」尚需採法官保留?可見立法者並不拘泥於「明示其一排除其外」的法理,在憲法明文外還萌生「法官保留」之問題意識,創設法律層次之上必須嚴格遵守的「法官保留」,是舉輕以明重,制憲者所明定的「法官保留」更應加倍受到尊重,本件解釋卻一頭栽進「防疫效能」,失焦而錯估「憲法保留」之預防恣意剝奪人身自由的深意。多數意見更進一步地試圖以「訴訟權」取代「法官保留」,並作為合乎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重要理由,使本件解釋中之人身自由,猶如被盜取靈魂的軀體,任人擺佈。 五、有關增加程序是否即等同影響行政效能之問題 傳統行政行為之特徵為「欠公正」、「不公開」、「不民主」(單方、高權),並以「事後救濟制度」之設置作為人民權利保障之機制。行政程序法要求現代之行政行為過程,應力求「公正」、「公開」、「民主」(含對等及參與) ,並藉「事前、事中程序上之制約」,提高行政決定內容之品質,減少瑕疵行政行為,並以預防重於治療的理念,增加一層對人民權利之保障。凡此,皆合乎基本權利之實現應透過程序(Grundrechtsverwirklichung durch Verfahren)之潮流,若因此對所謂行政效能帶來相對之負擔與不便,基於國民主權之理念,並非不可忍受。至於引進「法官保留」之機制,即是更進一步地讓法官特別於人身自由剝奪程序中,即早透過審問,監督行政行為是否合乎正當程序,縱然產生程序正義之追求與行政效能之維繫間的緊張關係,但並非就等同於阻礙行政效能或法官就應「束手無策」。簡單的憲政理念是,放棄程序制約的結果,行政缺乏審慎的警愓心,反易因「行政便宜」衍生違法或瑕疵,肇致事後無窮盡的抗爭及爭訟,這才是影響政府聲譽,浪費司法與社會資源,而真正無法達到「提高行政效能」之原因。就以本件解釋原因案件為例,若法官於事件中之合理時點介入為合法決定,並不當然影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若取得當事人的信服,至少可避免後續冗長的訴訟與聲請釋憲。若一直浮面地僅強調節約司法資源,當失去人民信賴時,司法存在的正當性又將何在? 六、有關合憲解釋的空間問題 只要揭開本件解釋「檢討改進」的面紗,就知道本件合憲宣告的空間其實極其有限。本件解釋要求主管機關檢討改進的內容為:「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於受強制隔離處置時,人身自由即遭受剝奪,為使其受隔離之期間能合理而不過長,仍宜明確規範強制隔離應有合理之最長期限,及決定施行強制隔離處置相關之組織、程序等辦法以資依循,並建立受隔離者或其親屬不服得及時請求法院救濟,暨對前述受強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之機制,相關機關宜儘速通盤檢討傳染病防治法制。」該內容正是昭告,本件「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剝奪相關之法院程序,幾乎一片空白,也因為付之闕如,才需另訂規範或建立即時請求法院救濟之機制等。而該「建議」正是違憲主張之根本理由。既然宣告系爭規定合憲,又有何種立場要求主管機關「儘速」依據違憲主張的理由檢討改進?既然以違憲主張要求「儘速」檢討,為何又不逕行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以收迅速「健全法制」之效?既然稱頌主管機關「‥‥‥採取必要強制隔離措施,自較法院決定更能收迅速防制之效」,且肯認其已有完備行政程序而合憲,又令其「宜」強化司法程序並通盤檢討,豈不既矛盾又多此一舉?釋憲使用此種兩面手法,確將「重國權輕人權」的態度表露無遺。試問各級法院法官,在主管機關未「儘速」修法或一直未通盤檢討時,應採取何種使人民甘服之審判立場? 另值得一提者,本件解釋一再鎖定傳染病防治法第一類傳染病之SARS案例,偏離系爭規定之「抽象規範審查」,未均衡顧及其他各類不同性質的傳染病,似有將「強制隔離」措施強加於較不嚴重的傳染病防治上,並恐致法官保留原則之棄守擴散,亦是一種以偏概全的解釋疏失。[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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