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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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1/09/30 |
解釋爭點 |
91.1.30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所定「必要之處置」包含強制隔離在內,違憲? |
解釋理由書 |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八條所明定。惟國家以法律明確規定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者,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無違,並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即難謂其牴觸憲法第八條之規定(本院釋字第六O二號及第六七七號解釋參照)。而於人身自由之限制達到剝奪之情形,則應按其實際剝奪之方式、目的與造成之影響,在審查上定相當之標準(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五八八號、第六三六號及第六六四號解釋參照)。 鑒於各種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危害人民生命與身體之健康,政府自應採行適當之防治措施以為因應。為杜絕傳染病之傳染及蔓延,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下稱舊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下稱系爭規定)。所謂必要之處置,係指為控制各種不同法定、指定傳染病之傳染及蔓延所施行之必要防疫處置,而不以系爭規定所例示之留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及施行預防接種為限。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制定公布溯自同年三月一日施行之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止)第五條第一項明定:「各級政府機關為防疫工作之迅速有效執行,得指定特定防疫區域實施管制;必要時,並得強制隔離、撤離居民或實施各項防疫措施。」可認立法者有意以此措施性法律溯及補強舊傳染病防治法,明認強制隔離屬系爭規定之必要處置。又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衛署法字第O九二一七OOO二二號公告之「政府所為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疫措施之法源依據」,亦明示系爭規定所謂必要處置之防疫措施,包括集中隔離。而強制隔離使人民在一定期間內負有停留於一定處所,不與外人接觸之義務,否則應受一定之制裁,已屬人身自由之剝奪。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第五二一號、第五九四號及第六O二號解釋參照)。又依憲法第八條之規定,國家公權力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限制,若涉及嚴重拘束人民身體自由而與刑罰無異之法律規定,其法定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固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本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參照),惟強制隔離雖拘束人身自由於一定處所,因其乃以保護人民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為目的,與刑事處罰之本質不同,且事涉醫療及公共衛生專業,其明確性之審查自得採一般之標準,毋須如刑事處罰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採嚴格審查標準。又系爭規定雖未將強制隔離予以明文例示,惟系爭規定已有令遷入指定處所之明文,則將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令遷入一定處所,使其不能與外界接觸之強制隔離,係屬系爭規定之必要處置,自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並非受法律規範之人民所不能預見,亦可憑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並得經司法審查予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系爭規定必要處置所包含之強制隔離,旨在使主管機關得將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留置於指定之處所,使與外界隔離,並進而為必要之檢查、治療等處置,以阻絕傳染病之傳染蔓延,維護國民生命與身體健康,其立法目的洵屬正當。雖強制隔離將使受隔離者人身自由遭受剝奪,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仍應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惟系爭規定之強制隔離,其目的並非直接出於拘束上開受隔離者之人身自由,而面對新型傳染病之突然爆發,或各種法定、指定傳染病之快速蔓延,已(或將)造成全國各地多人受感染死亡或重大傷害之嚴重疫情(例如九十二年三月間爆發之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evere Acute Respiratory Syndrome,以下簡稱SARS),為阻絕疫情之蔓延,使疫情迅速獲得控制,降低社會之恐懼不安等重大公共利益,將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施行適當期間之必要強制隔離處置,進而予以觀察、檢查、預防接種及治療,除可維護受隔離者個人之生命與身體健康外,且因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方法,自屬必要且有效控制疫情之手段。又雖系爭規定並未就強制隔離之期間詳為規定,惟必要處置期間之長短,事涉傳染病之病源、傳染途徑、潛伏期及其傷害之嚴重性,自應由該管主管機關衡酌各種情況,並參酌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WHO)之意見而為符合比例原則之決定(以前述SARS疫情為例,該管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衡量當時世界各國對該疫情尚無處理之經驗、醫界處理之方法亦無定論,及該疫情已造成國內外民眾嚴重之傷亡等情況,暨參酌世界衛生組織之意見,因而決定受隔離處分者之隔離期間為十四日,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一OO年一月十八日北市衛疾字第O九九四五六八六四OO號函)。且自人身自由所受侵害角度觀之,系爭規定必要處置所包含之強制隔離,雖使受隔離者人身自由受剝奪,但除可維護其生命與身體健康外,並無如拘禁處分對受拘禁者人格權之重大影響。綜上,強制隔離乃為保護重大公益所採之合理必要手段,對受隔離者尚未造成過度之負擔,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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