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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9號
公佈日期:2011/07/29
 
解釋爭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違憲?
 
 

二、蘇永欽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重點摘錄

--理由書第 6 段於闡明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9 條第 2 款規定的意旨時,在確認其為保障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的自由及個人資料的自主控制權後,隨即認定該規定「符合憲法課予國家對上開自由權利應予保護之要求」,卻因此一「國家保護義務」的提出並無充分論據,且在本解釋認定該規定符合保護義務也全無必要。

要旨
內容
本院在本案並無程序義務做有無違反保護義務的審查,本號解釋雖在理由書中提到保護義務,並做了未違反的認定,但顯非本號解釋審查的重心,再次一筆帶過的認定國家對4種防衛性基本權負有保護義務,殊無必要
  1. 本號解釋在理由書第6段末尾神來一筆的寫道:「系爭規定符合憲法課予國家對上開自由權利應予保護之要求」,再次未交代具體的憲法基礎為何,也未說明以何種方法和標準審查此一義務是否已經履行,在聲請人並未具體主張,多數大法官顯然也未真正納入爭點的情況下,僅以旁論的方式在理由書中一筆帶過,其意義何在,是否藉此宣示所有基本權,或至少所有防衛性基本權,都內涵保護功能,國家都負有一定的排除第三人侵害的義務?仍然不是很清楚,本席認為只能視為無意義的贅語,否則後果堪虞。
  2. 即使在原創國的德國,到今天也還沒有發展出一套完整的保護義務理論,其憲法法院有關保護義務的實務,仍以兩次墮胎案判決,針對生命權認定的保護義務最受肯定。
  3. 依一般的法感,完全無自衛能力的胎兒,其私法上的生命權也確實需要課予國家積極保護義務,以與母親憲法上的身體自主權、隱私權等相調和。
  4. 本號解釋涉及的私法上的身體權、行動自由權亦同。除了這些權利在憲法和私法上的內涵完全一致,而特別有利於保護義務的建構外,其憲法上的基礎仍須審慎尋覓,其為受益性的生存權,憲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57條、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還是法治國原則中的私人暴力禁止原則?都還需要做通盤縝密的思考,無論如何不宜在無關宏旨的案件中輕易做籠統的宣示。
  5. 至如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的自由及個人資料的自主控制權,在不同範圍內排除國家干預(基本權),和私人侵害(私權)以外,國家是否還有積極保護的義務,甚至如本號解釋所涉跟追行為的特別規範,解釋上基於憲法要求,而不只是單純解釋方法上的所謂規範功能變遷,「必須」擴及新聞採訪目的的跟追?恐怕還要找到很強的理由來證立。本號解釋在此部分論述的輕率,自不足訓。

三、葉百修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重點摘錄

--多數意見闡釋隱私權保障與新聞採訪自由之界限與判斷標準,仍有未臻明確之處,固應如何判斷兩者之權利保障範圍與利益權衡,係屬個案事實認定,而應由一般法院衡酌;然憲法就兩者權利保障之界定,本院亦應基於解釋憲法之立場,提出具體可資操作的標準。多數意見雖有於審查系爭規定時,以憲法比例原則加以判斷,然鑑於隱私權與新聞採訪自由之特殊性,本席認應針對兩者保障範圍與界限,有更進一步之澄清之必要

要旨
內容
新聞採訪自由之保障與是否侵害公眾名流人物隱私權之判斷標準

本件解釋關於系爭規定是否過度限制新聞工作者或獵奇攝影者之新聞採訪自由,其判斷標準為:

  1. 新聞採訪與攝影之內容應需具有公共利益之正當性要求,單純商業利益之考量,並不足以構成公共利益
    1. 跟追、攝影行為依其所得之攝影照片或報導文章足認屬單純商業利益考量,應不具公共利益,而屬系爭規定所稱之無正當理由。
    2. 至如何判斷新聞採訪是否具有公益性,則應就新聞採訪或攝影行為之報導文章或攝影之內容(content)、形式(form)與事件發展之脈絡(context)予以全盤考量 ,是否足以提供或促成社會大眾就相關議題之論辯 而定,其審查基準亦有所不同。
  2. 從事新聞採訪與攝影之手段,不得過度侵害人民之隱私權跟追期間用以蒐集資訊、查證所使用之資訊科技設備或其他手段,仍不得過度侵害個人於公共場域從事私人活動與相關私人生活之隱私權。如其跟追或攝影行為將招致危害被跟追人之人身安全時,即屬過度。
  3. 既有法律規範是否就隱私權有其他方式予以保障之可能性若法律對公共場域之公共秩序或人民行動自由、資訊自主等其他權利設有相關保護規定 ,則就公眾人物或一般人民於公共場域,其隱私權仍受保障之合理期待自亦有所不同,因此判斷言論自由與隱私權兩者間權利衝突之標準亦應將之納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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