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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7號
公佈日期:2011/05/27
 
解釋爭點
對故意致公司逃漏稅捐之公司負責人一律處徒刑之規定,違憲?
 
 
多數意見的出發點乃堅持系爭規定對於法人之負責人與一般納稅義務人,在違反第四十一條所定的租稅義務時,應當科處同樣的刑法種類不可,否則即違反平等權。從而非導出負責人「微罪亦罰」的不可?這種出發點恐怕亦非的論。
按立法者可針對不同的立法目的,制定不同罰責的規範。即使為某種同樣的不法行為(構成要件),但可視行為人不同的身分(不同的行為主體)、基於不同的立法目的,容有不同程度與種類的法律後果的制裁可能性。例如:同樣的違法行為,行為人係事務官或政務官即可遭到不同法定懲戒的可能性(事務官有六種,政務官僅二種懲戒方法,參見公務員懲戒法第一項、第二項);對於同樣的犯罪型態,一般人民與具有軍人身分所為者(例如性侵害案件),亦可課予不同的法律責任。因此,立法者如果衡酌一個刑事不法或行政不法,對於行為主體是以一般自然人,或是法人,而可以有不同的差別對待,並不一定牴觸平等原則[9]。
然而,由於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特別是狹義的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都涉及到立法手段的適合與否,有無達到立法濫權或立法恣意之程度。因此有無違反平等權的檢驗,也經常要透過比例原則予以審查立法者區別待遇之合理性。
本席在本院釋字第六八二號解釋不同意見書已經特別提到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之密切關連。也特別舉出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晚近採行對平等權原則檢驗的方法,說明對於「因人而異」(personenbezogene Ungleichbehandlung)與「因事而異」(sachbezogene Ungleichbehandlung)的不平等對待,可有不同的判斷基準。對於所謂的「因人而異」,乃針對法規適用的年齡、身分、教育背景及職業別等,而為差別之待遇。這是最容易造成侵犯平等權的類型,應當適用嚴格的標準—以比例原則—予以檢驗。至於「因事而異」的差別待遇,是指因為客觀存在事實的不同,就只需寬鬆的審查立法者有無明顯恣意,亦即最大幅度尊重立法者價值判斷。
在本案情形,明顯可劃歸在「因人而異」的不同對待範圍內,只要通過比例原則之考驗,一個不同的對待,亦非絕對違反平等原則。故在第四十一條規範下,不論納稅義務人是一般人或是公司負責人,只要在情節較重時,達到處「高度刑責」,即有期徒刑之必要,皆一體承擔有期徒刑之義務,此即系爭規定之本意。立法者如果有對公司負責人為更寬大(例如減免有期徒刑之刑度)或嚴格(加重有期徒刑刑度)之處置,致引起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就更有再深論之空間;反而在本案情形,立法者並未作出區別待遇,就更完全沒有議論違反平等權之餘地!
反過來說,在「低度處罰」(財產罰)方面,立法者作出了這種屬於比例原則中「目的性原則」(Zweckmasigkeit)的衡量,吾人應予以尊重。由系爭規定以觀,立法者並非不處罰納稅義務人,而只是由可承擔罰金責任的法人,作為納稅義務人之地位來承擔之。所以是「刑責分二方承擔」—刑責完全已由法人或負責人來承擔,沒有所謂「免責空窗」的疏漏與特權存在,何能指摘立法者違反平等原則?
(二)立法者「兩罰各自承擔」的明白旨意
系爭條文在一讀會修正版本之「納稅義務人,處以徒刑之規定」一語,明顯是指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而言。而此規定的處罰,除處有期徒刑外,尚有較為和緩的拘役、科或併科罰金二種。故立法者在此「捨二取一」,只選擇在第四十一條中,比較嚴重的犯罪行為時的處罰型態,不能夠想當然爾此乃「立法疏漏」—認為立法者在研議與通過此條文時,還以為第四十一條之條文仍是行政院的版本規定,只有處有期徒刑一種(勿忘舊版本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第四十七條條文才會僅有處公司負責人有期徒刑之規定—。
持此立法疏漏的誤解,也更容易導出了公司負責人不論違規情節大小,一律必須接受有期徒刑的制裁。本號解釋即為一例。多數意見即認定,及原因案件聲請書(貳、一、疑義之經過)也主張有此立法疏漏情形存在。依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最後有下述的文字:「‥‥‥惟系爭規定並未隨之更改文字,所謂『應處徒刑之規定』,即限於『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易言之,系爭規定的制定,乃基於舊版本的條文,致產生此立法錯誤也。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的認定,不無武斷唐突之處!按此第四十七條在立法研議時,本即早係接連著已更正的新版第四十一條條文而來(且都在同一時段接續討論),立法者除非健忘成疾或昏瞶至極,斷不會犯此嚴重錯誤矣。更何況立法院的立法程序乃全體委員參與,加上相關行政機關官員共同商討。又第四十一條條文自修正原草案文字起,至三讀通過為止,橫亙四個月以上(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非指日之間的倉促立法。眾目睽睽之下,怎有可能全體共同犯下此不可思議之大錯?再而,既然指摘立法者有立法疏漏,而引用舊版本的刑罰,卻忘了第四十一條新版已更改為三種刑罰。但為何在論及有期徒刑的刑度時,多數意見卻已經使用了已更正的新版本(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何不也弄錯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舊版本的條文?多數意見此「一時之明」,卻又「彼時之不明」,何能令人信服?
故依據立法時,審查會中通過草案的白紙黑字,可以推論出立法者對公司之為納稅義務人,依第四十一條應負擔刑責時,經法院審理認為在輕微情形可處罰金;在嚴重情形時,方給予負責人徒刑之制裁。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所引之聯席審查會的版本,於第四十一條刪除行政院原先所提過苛的版本時已認為:「殊嫌嚴苛,不宜採取,且依逃漏稅捐行為,就其犯罪狀況而言,多與刑法詐欺或偽造文書相當,故應依該罪刑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科處拘役、罰金。俾法院得就逃漏稅捐行為一切情狀,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事項,加以審酌,從而量定適當之刑,以免施之過嚴,而期妥適」,可為明證[10]。惜乎多數意見卻未能體會立法者之用心,反而誤解其義,孰之過矣?。
由上段說明,第四十一條的立法旨意,已服膺罪責原則,同時,強調法院得就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量定適當之刑。故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應落實在法院的實踐上,而在對於第四十七條的解釋,難道就可以違背此原則乎?系爭規定關於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解釋,即理應屬於「宣告刑」,乃法院經過刑法第五十七條的適用後,所作出的結論為有期徒刑時,方由公司負責人承擔之。
倘若不尊重立法者在第四十一條的立法過程所表達的尊重刑法有責性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及從寬處罰原則,硬要割裂二條文之關係,將公司負責人一有漏稅之行為,即科予有期徒刑,即將第四十一條的三種刑別,扭曲「異形化」成為僅有一種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絕對法定刑」。豈非對立法者的美心善意,作極為不公道的曲解?誠然此種誤解已非一日[11],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在理由書第四段(及第二段)為何不澄清之?反而以訛傳訛的認可此曲解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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