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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7號
公佈日期:2011/05/27
 
解釋爭點
對故意致公司逃漏稅捐之公司負責人一律處徒刑之規定,違憲?
 
 
參、一律不許法官聲請判例違憲有違審判獨立原則
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其所揭示之審判獨立原則,主要植基於審判之自主性,司法及審判制度的設計上即應積極予以保障,排除可能涉及審判的他治與他律情況。至於審判者依據憲法與法律在自治與自律前提下所產生的確信,幾乎等同於所謂的良知。而良知可被理解為自願堅守某種直接、明顯、鄭重、合乎道德善之「當為」(Sollen)需求,並以之為誡命所形成自我約束的一種精神狀態。[5]強制他人違背、改變或放棄良知去作為或不作為,幾乎是欠缺法律上及道德上的正當性基礎。若對法官審判時所生的確信或良知為不合理之干涉,必侵害其審判自主性,自與審判獨立原則有違。
或有論者以為,判例並無法律拘束力,當法官於審判時,確信所適用之判例違憲,法官自得依據憲法與法律表示適當不同見解,不受判例拘束。此種見解,於法官面對審判體系外之行政命令時,或可期待,於面對審判體系內之司法判例時,恐有疑問。因為法官若忠於良知,判決不論係積極衝撞或迂迴不適用判例,只要違背現行有效之判例,等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構成判決違法之上訴或再審事由,[6]後果不難逆料。若再聯結司法人事行政上對法官辦案成績之考核,往往會考量當事人的折服率或上訴的維持率等與裁判結果有關之因素,當會影響法官的考績與陞遷。更有甚者,如果法官身分會因該等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即違反所謂法官身分上獨立之意旨。更重要的是,此種以審判外方式編選之司法見解所造成之「干涉」,不論是形成嚴重壓縮法官審判之自主空間,或者可能導致法官放棄確信而曲從判例,或使法官陷於良知困境(Gewissensnot),[7]或奉判例為圭臬且優先適用於法律及憲法等,皆促使「法官唯本良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釋字第五三O號解釋用語)之意旨難以落實,顯已違背「審判獨立」之原則。無怪乎早有大法官已表示諤諤之見,從根本上去質疑判例制度,認為「判例之拘束力已超越個案基礎事實,而具備類似抽象法規之性格」,「係一由上而下之法律見解控制體制,而為變相的司法造法,有違反權力分立與審判獨立之憲法原則。」[8]本意見書從之。
肆、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就判例部分應予以變更-代結語
法官於審判時確信判例違憲,在執著遵守憲法義務而產生重大良知困境,是法官不可承受之重,若能於該種情形下,並符合釋字第三七一號、五七二號及五九○號解釋所設其他要件時,允許法官向大法官聲請解釋,並不必然違背釋憲制度之本旨,至少可緩解判例制度與審判獨立原則間的緊張關係。早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作成之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在重視保障人民權利及審判獨立原則的今日,其不許法官聲請判例違憲之部分,確已到可以變更的時候。本件聲請解釋之主旨,雖非針對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但多數意見未能把握易轍良機,仍然持固舊見解,讓判例可繼續庇蔭於法院審判體系之下,不允許法官對之聲請解釋,使得審判獨立原則繼續蒙塵,並無助於人權保障及憲政秩序之維護,誠然相當可惜。
【註腳】
[1]翁岳生大法官指出釋字第371號解釋係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為審查標的,「而完全實現法官具體規範審查制度(參照德國基本法第100條)的理念」。見氏著,〈憲法之維護者-省思與期許〉,收於廖福特主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6輯》,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籌備處,98年,頁98-99。吳庚大法官指出:「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認為只有上述終審法院法官可以發動違憲審查,顯與憲法規定一般法官均獨立審判的意旨不符,遂仿德國之制,擴大解釋各級法院法官都可以法律違憲為由聲請解釋。」另指出:「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只限於法律違憲,命令違憲法官得逕行拒絕適用,不須聲請解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將命令也包括在內,是指欲使違憲命令完全失效而言,而非單純拒絕適用。」惟後段並未說明仿傚何國制度。見氏著,《憲法的解釋與適用》,93年3版,頁376-77。許宗力大法官指出:「事實上,釋字第371號解釋乃是仿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具體法規審查制度,經由司法造法而創設出法官聲請釋憲的程序類型,其所型塑的程序要件也因此基本上可說是抄襲德國制度而來。」見氏著,〈司法權的運作與憲法-法官作為憲法之維護者〉,收於葉俊榮主編,《法治的開拓與傳承-翁岳生教授的公法世界》,元照,98年,頁50。
[2]法官提起「具體規範審查」之要件,在聯邦層次上係規定在聯邦憲法法院法第80條:「具備基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時,法院應直接請求聯邦憲法法院裁判。(第1項)理由必須敘明,即法院之裁判在何種程度內取決於這些法律規定之效力,以及這些法律與何種上級法律規範牴觸。卷宗應同時附具。(第2項)法院的聲請,與訴訟當事人對該法規之無效的指責無關。(第3項)」相關之介述,請參考楊子慧,〈論具體法規審查〉,《輔仁法學》,第19期,89年6月,頁67-123。同作者,〈再論具體法規審查〉,《憲法訴訟》,元照,97年,頁152-56、201-09。
[3] 吳信華,〈法官聲請「判例」違憲〉,《月旦法學教室》,第87期,99年1月,頁7。另請參考同氏著,〈論法官聲請釋憲〉,收錄於《憲法訴訟專題研究(一)-「訴訟類型」》,元照,98年,頁122-23。
[4]信手捻來幾例耳熟能詳者,如破除特別權力關係首件解釋之釋字第187號解釋,認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98號判例以軍事人員向國防部報請核計軍籍年資不得提起訴願之部分,應不再援用。就學生司法救濟權利之釋字第382號解釋,認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6號判例以學生就轉學處分不得提起訴願之部分,應不予援用。就教師升等之釋字第462號解釋,認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398號判例以公務員受懲戒處分不得提起訴願之部分,應不再適用。不惟特別權力關係之爭訟權利,就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釋字第469號解釋,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以須人民對公務員具有請求權始得請求之部分,應不予援用。就對配偶不得自訴之效力之釋字第569號解釋,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33號判例前段及29年非字第15號判例以包括與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應不再援用。上開本院解釋均為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並為本院宣告判例違憲者;而所稱「不予援用」,係指解釋公布後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未及於解釋公布前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符合公法上之無效僅向將來失效之原則,並無礙判例違憲之本質。
[5]Vgl. BVerfGE 12, 45, 54f. (Situationsbedingte Kriegsdienstverweigerung)
[6]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此種以「判例」去解釋法律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進而支持強化「判例」效力的造法,是強烈反應出認同形式上司法倫理或官僚層級體制的既有制度。
[7]Vgl. BVerfGE 12, 45, 54f. (Situationsbedingte Kriegsdienstverweigerung)
[8]林子儀、許宗力、楊仁壽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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