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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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0/07/30 |
解釋爭點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3項違授權明確、刑罰明確原則? |
就上開要求所使用之文字與文義而言,似係意指法律明確性原則。如此,則因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必須結合同條第三項規定及行政院依第三項規定之授權所頒布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始為一完整之刑罰規定,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原則,必須將上開行政院公告一併審查,方能判斷。若忽略行政院公告,而僅審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由於無授權補充之規範內容,受規範者即不能預見其行為是否屬可罰之行為,而難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除非在懲治走私條例已就相關構成要件有所規定,足使受規範者能預見其行為之可罰;然若如此,如何尚有授權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為補充之必要?豈不是要求刑罰之構成要件,必須以法律規定,而不能授權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予以補充?惟本院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與本號解釋之多數意見,卻又明白表示立法機關得就刑罰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予以補充,則其所指之使受規範者「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刑罰明確性」,即非要求必須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如非法律明確性原則,則其具體內涵,究為何指?倘若其內涵不清,司法釋憲者未來要如何具體適用該原則性要求?[5]又立法者遵循本號解釋之意旨,擬予修法,則相關法律應如何修正,亦因不能具體掌握上述要求之具體內涵,而難以配合。 按本號解釋之多數意見依循本院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肯認立法機關得將刑罰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予以補充;但對於立法機關此項授權,除要求應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為明確規定外,何以尚要求該授權之法律規定,亦須使受規範者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以符刑罰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其主要係考量調和罪刑法定原則(Nullum crimen sine lege, nulla poena sine lege. There is no crime without law, no punishment without law.)之傳統要求所致。 因刑罰對人民自由權利剝奪之嚴峻性、威嚇性,故罪刑法定原則[6]要求之一,即要求構成犯罪之要件及其刑罰效果須事先以法律為明確之規定。[7]依此要求,僅有代表民意之立法機關始有制定刑罰規定之權力。其所以如此,除民主正當性之要求外,亦有謂刑罰規定確屬特殊,因何種行為應予刑罰規範制裁,係整體社會對於該行為道德評價之結果,而國家機關中,立法機關方適合代表社會整體作出這種道德評價。[8]縱或如此,在現代國家任務龐重繁雜,因應瞬息萬變事物之管理需要高度專業與彈性之現實前提下,立法機關若於法律規定中就行為之可罰性或處罰範圍設定標準,復予行政機關明確充分之指示,而授權其填補具體處罰要件,惟仍由立法機關自身決定刑罰效果之立法方式,一方面得收適應國家任務彈性應變之效,另一方面亦尚符合民主正當性及應由立法機關為社會道德評價之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9]而就罪刑法定原則所要求之預先明確規範,行政機關依立法授權訂定行政命令以補法律之不足,亦能符合該要求。且依行政程序法之要求,行政機關依立法機關之授權訂定行政命令,尚須踐行一定之行政程序,使人民有參與之機會,即可因此強化行政機關訂定行政命令之民主正當性。是以立法機關就刑罰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予以補充時,即便如多數意見考量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亦不必於授權明確原則之外,另再要求該授權之法律規定,亦須使受規範者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添加該項要件之要求,反因其內涵之不清,以致造成適用之困難。不若嚴謹適用授權明確原則,對立法機關之授權,是否就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有明確規定,依個案情形採取寬嚴不同之標準進行審查,更能於兼顧現實需求下,維持權力分立制衡並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利。本號解釋客體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因其涉及以刑罰方式處罰,且可能剝奪人民身體自由,該條第三項之授權,是否符合授權明確原則,即應以嚴格標準審查之。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不符授權明確原則之要求,應屬違憲。 誠如多數意見所言,就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以及該條例整體觀察,完全不能探知立法機關該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即使採最寬鬆的審查,該項授權已不符授權明確原則之要求,更遑論其能通過嚴格標準之審查。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明顯不符授權明確原則之要求,自屬違憲。 五、無法就行政院依據授權所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公告進行合憲性審查之因 又誠如多數意見所言,系爭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實非一完整之刑罰規定,必須結合該條第三項規定一併審查。惟本席等認為,除結合該條第三項規定之外,尚須將行政院依第三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公告內容一併納入觀察,始真正構成一完整之刑罰規定。惟如進一步就行政院依上開第三項規定授權所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內容予以審查,則因欠缺立法機關所以將相關刑罰構成要件,授權行政院公告以補充法律之不足之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從而無法判斷行政院依第三項授權而公告之內容是否逾越授權範圍。而欠缺明確之授權目的,亦無從判斷以刑罰處罰私運行政院公告所規定之一定數額管制物品,是否為達成管制目的之必要手段,亦即無法進行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審查。是以,本席等未就行政院公告之內容,有無逾越授權範圍,以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再作進一步之審查,非不為也,實不能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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