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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8號
公佈日期:2010/07/02
 
解釋爭點
電信法就無線電頻率使用應經許可,違者處刑罰並沒收器材等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一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玉秀
我沒有禁止你說什麼,只是不讓你說話而已!
本席同意以事前許可制管理無線電波的使用頻率,並未過度侵害人民傳播及通訊自由,而未違反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的意旨,但對於事前許可制的規範目的,與多數意見的消極管制觀點不同,認為管理手段應該表現規劃與開發使用技術的積極意義;對於無線電波的合法使用,未造成干擾,只是未經許可而使用無線電波進行傳播的行為,現行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竟採取刑事制裁手段,則認為與憲法比例原則不符。爰提出一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書說明理由如下。
壹、保障言論傳播管道
多數意見闡明憲法第十一條對於言論自由的保障,應該給予最大限度的保障,而最大限度的保障,包括對於言論內容的保障,以及對於通訊傳播自由的保障,本席敬表支持。所謂通訊傳播自由的保障,就是對於傳播言論管道的保障,傳播管道包括傳播可能性與傳播方式。
對於傳播管道,也就是溝通工具的開發與保護,都是對言論自由重要的程序保障。因為如果不准許發言,保障言論內容的自由是沒有意義的。換言之,保障言論自由,應保障言論的正當程序,也就是保障傳播言論的管道。
所謂受最大限度的保障,進行違憲審查時,所採取的是嚴格的審查標準。對於言論內容自由的審查,固然應該採取嚴格審查標準,給予高密度審查[1],對於通訊傳播自由的審查,也應該採取嚴格審查標準,因為對於傳播言論管道的限制,直接影響人民接近媒體的權利,對於傳播言論管道的保障,本應先於言論內容的保障。
貳、對於某種傳播言論管道的限制
傳播管道會因為科技的進步,而有許多樣貌,使用無線電波傳送是其中的一種。無線電波使用頻率(頻道、頻譜)並不是一種固定的資源,會因為使用者技術能力的提升,而擴張使用可能性。從所謂感知無線電的發展來看[2],多數意見所期待的無線電波資源的有效利用與和諧使用的效率(解釋理由書第三段參照),應該透過提高電波頻譜使用率的技術才能達成。那麼不是限制使用,而是鼓勵使用,才是應該採取的規範手段。
如果是廣泛但沒有章法的使用,可能有害使用的效能,未必能達到保障通訊傳播自由的目的,以及保障通訊傳播自由所要實現的憲法目的。由於無線電波的使用,要求一定的技術門檻,沒有規劃,不僅不容易發揮使用效能,更可能產生上述相反的效果。如果能開發使用技術、提升使用效能,進而認知地擴大無線電波資源,有效的管理規劃,自然具有憲法上的正當性。
對資源使用的有效規劃與管理,目的在於提升使用的能力,如果透過有效的規劃與管理,人民的科技能力提升,規劃管理的理由也就不存在,解除管制也就不無可能。而最後的管制需求,可能只剩下避免淪為犯罪工具一項。那麼報備制、追懲制,或者僅藉由刑法公共安全罪予以限制,都可能才是限制人民通訊傳播自由最少、而能有效管理無線電波資源的適當方法。本席對於事前許可制不違憲的支持,因此是有條件的。
除此之外,限制使用無線電波,對於發言管道固然有限制,但是因為傳播言論的管道,並非只有使用無線電波一種,因此基於特殊技術能力的要求,對於其中一種傳播言論管道加以限制,還不能認為已經過度限制人民的通訊傳播自由。
參、應該適時檢討無線電波資源分配是否合理公平
曾經在一個颱風天,電視螢幕畫面從充滿雜訊到全面漆黑,剩下聲音,沒有畫面。在一個只有電視這種娛樂設施的家庭,家裡的老人只能理解閩南語,為了繼續颱風天唯一能夠享受的娛樂,家裡的孩子試著尋找一個說閩南語的頻道,希望起碼可以發揮收音機的效用。無奈在一百多個頻道中,竟然找不到一個能聽到閩南語的頻道,甚至號稱台灣台的頻道,所播出的節目,也剛好不說閩南語。面對著一團漆黑的電視螢幕,這個孩子頓時感到錯愕,甚至有點沮喪。
原來,在某些頻道,有一些閩南語節目,但是並沒有一個閩南語專屬頻道。[3]
對照一百多個頻道,找不到一個頻道可以整天聽到閩南語的情形,有上百個或者甚至數百個地下電台出現,似乎也就不足為奇。使用閩南語為傳播語言的地下電台顯然佔絕大多數,而且都有提供聽眾參與發表意見的機會[4]。這讓人懷疑,是否使用閩南語接近媒體的需求,是地下電台氾濫的根本原因?在只有三個無線電視台的時代,接觸媒體的機會不多,對於閩南語、客家語、原住民語言在傳播管道上受到限制的感覺,可能沒有那麼強烈,但是在有線電視普及率已經達到六成以上[5],幾乎涵蓋全國的時代,相對於語言使用人口的比例,閩南語、客家語、原住民語言與官方語言在傳播管道上的懸殊比例,即顯得十分尖銳。
在陌生的語言環境裡,人民幾乎不能享有接近媒體權。不能聽,也就不會說。假設無線電波使用頻率的許可管制,包括對於使用語言分配比例的限制,那麼等於限制某種語言的傳播管道,則自然會讓某種語言的使用者成為弱勢團體。限制傳播管道,所限制的豈止是言論自由而已?限制言論自由,所限制的豈止是言論自由本身而已?
事前許可制的管制方式,未必構成過度限制而違反比例原則,但是許可的管制標準如果不明確,就可能造成資源使用的壟斷。管制標準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雖然因為聲請書沒有具體指摘,而未予以審查,但立法機關及主管機關仍應立刻進行檢討。尤其依據現行規定,單純未經許可而使用電波頻率,已經必須處以刑罰,如果管制標準不合理,以刑罰鞏固事前許可制,定然過度限制人民通訊傳播自由,而不符合比例原則。
肆、違反事前許可而使用無線電波應處以刑罰?
一、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的適用範圍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6]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電信法第五十八條三項規定,既然第三項規定在於處罰未經許可而使用無線電波傳送訊息,致生干擾合法使用的行為,則第二項規定顯然僅處罰單純未經許可而使用無線電波傳送的行為。
已經許可的合法電波使用是否會受到干擾,取決於其他使用者技術能力的高低,包括傳收設備的良窳,但與使用無線電波的他人,是否擁有使用許可並無關連。換言之,未經許可而使用無線電波,未必造成干擾,也就是未必造成破壞電波使用秩序的效果,對於合法使用者如果沒有造成干擾,也就不具備破壞無線電波使用秩序的風險。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的處罰規定,等於將未經許可而使用無線電波的行為,視為會干擾合法使用的危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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