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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8號
公佈日期:2010/07/02
 
解釋爭點
電信法就無線電頻率使用應經許可,違者處刑罰並沒收器材等規定違憲?
 
 
由於無線電波頻率不能無限制劃分其波段,從而有其有限性;且在劃分成各波段時,還是必須透過通信協定規劃其使用方法或秩序,以避免干擾,確保安全。基於其有限性及干擾的可能性,在規範上必須透過無線電波頻率之指配,電功率、發射方式的限制或監理,以提供規劃通信協定的基礎,並確保其有效率及安全的使用。有效率的指配通常即意味著以公開拍賣的方法決定其指配對象(預算法第九十四條參照),而這將可能不利於經濟弱勢者或電信技術之研發者,透過受指配使用無線電波頻率,從事廣播電視、儀器設備之操作控制、研究發展電信或無線操作控制技術等業務之工作權,或發表言論的自由權利。出於該考慮,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五項第一款規定:「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該款雖已意識到其所定使用項目之特別的使用需要,但因仍在全面管制之中,其需求者之自由依然受到事前許可制的限制。特別有疑慮者為,該款規定之執行是否能適當滿足照顧弱勢者發表言論、從事通信,或研發人員從事研發等特殊需要。
四、現行入罪化與全面管制規定的檢討
為確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事前許可制之實效,對於違反該項規定,未經申請許可即擅用無線電頻率者固有處罰的必要。然其選擇之處罰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及是否應開放一定範圍之無線電波段,供人民報備自由使用,仍值得推敲。
關於國家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其典型之考量標準如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規定所示為:「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在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昭示,對於違法行為,儘可能不處以短期自由刑的趨勢下,對於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而為經常擅用無線電波,而未生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之結果者,該項既規定課以拘役及罰金已足以達到規範目的,則當行政秩序罰(罰鍰及沒入)具有與刑罰(拘役及罰金)相同之處罰力度及作用時,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就處罰種類,選擇刑罰,而不選擇行政秩序罰,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下述要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參照),亦即有無予以除罪化,或在處罰制度的設計上,是否有採先行政輔導而後才刑事制裁的可能性,非無斟酌餘地:輔導其申請核准正當使用;待經輔導申請核准正當使用而無效果,始課以行政刑罰。
採事前許可制相隨必有設置標準的門檻限制,從而難以周全照顧弱勢者。為緩和現行管制及監理規定可能之不周全的情況,除設置公共電台或規定廣播媒體提供一定時段,開放民眾使用外,順應電信技術發展的情況,指定一定無線電頻率,就其監理採報備制,供人民經報備後即可自由使用,讓相信其電信技術可以辦到無證照管制亦可以有秩序傳播無線電信者,有一個可以自由發表意見,發展以使用無線電波為基礎之技術或業務的場域,亦值得檢討。由於無線電波頻率不能無限制劃分其波段,從而有其有限性;且在劃分成各波段時,還是必須透過通信協定規劃其使用方法或秩序,以避免干擾,確保安全。基於其有限性及干擾的可能性,在規範上必須透過無線電波頻率之指配,電功率、發射方式的限制或監理,以提供規劃通信協定的基礎,並確保其有效率及安全的使用。有效率的指配通常即意味著以公開拍賣的方法決定其指配對象(預算法第九十四條參照),而這將可能不利於經濟弱勢者或電信技術之研發者,透過受指配使用無線電波頻率,從事廣播電視、儀器設備之操作控制、研究發展電信或無線操作控制技術等業務之工作權,或發表言論的自由權利。出於該考慮,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五項第一款規定:「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該款雖已意識到其所定使用項目之特別的使用需要,但因仍在全面管制之中,其需求者之自由依然受到事前許可制的限制。特別有疑慮者為,該款規定之執行是否能適當滿足照顧弱勢者發表言論、從事通信,或研發人員從事研發等特殊需要。
四、現行入罪化與全面管制規定的檢討
為確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事前許可制之實效,對於違反該項規定,未經申請許可即擅用無線電頻率者固有處罰的必要。然其選擇之處罰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及是否應開放一定範圍之無線電波段,供人民報備自由使用,仍值得推敲。
關於國家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其典型之考量標準如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規定所示為:「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在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昭示,對於違法行為,儘可能不處以短期自由刑的趨勢下,對於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而為經常擅用無線電波,而未生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之結果者,該項既規定課以拘役及罰金已足以達到規範目的,則當行政秩序罰(罰鍰及沒入)具有與刑罰(拘役及罰金)相同之處罰力度及作用時,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就處罰種類,選擇刑罰,而不選擇行政秩序罰,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下述要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參照),亦即有無予以除罪化,或在處罰制度的設計上,是否有採先行政輔導而後才刑事制裁的可能性,非無斟酌餘地:輔導其申請核准正當使用;待經輔導申請核准正當使用而無效果,始課以行政刑罰。
採事前許可制相隨必有設置標準的門檻限制,從而難以周全照顧弱勢者。為緩和現行管制及監理規定可能之不周全的情況,除設置公共電台或規定廣播媒體提供一定時段,開放民眾使用外,順應電信技術發展的情況,指定一定無線電頻率,就其監理採報備制,供人民經報備後即可自由使用,讓相信其電信技術可以辦到無證照管制亦可以有秩序傳播無線電信者,有一個可以自由發表意見,發展以使用無線電波為基礎之技術或業務的場域,亦值得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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