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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3號
公佈日期:2010/03/26
 
解釋爭點
所得稅法就扣繳義務人及違背扣繳義務之處罰等規定違憲?
 
 
(二)多數意見的輕重比較基準不明、實問虛答
前述第一個理由基本上與比例原則的審查無關,但是卻又剛好可以是多數意見合憲結論的反證。扣繳義務人補繳的稅款可向納稅義務人追償,所能說明的,僅僅是扣繳義務人承擔的扣繳義務,並不是替他人承擔納稅義務,所以稅法可以在納稅義務之外,課特定人以扣繳義務,並不能進一步證立違反扣繳義務的處罰是否過當。
同時相反地,既然扣繳義務不同於納稅義務,違反扣繳義務縱使有導致逃漏稅捐的可能,也不能認為與逃漏稅捐實無二致,而處以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的一倍或三倍。
前述第二個理由,只能說明限期內補繳與限期內未補繳情節輕重有別,系爭規定2、3,因此有不同程度的處罰,但是限期內補繳與限期內未補繳之間的輕重有別,並不能同時說明處罰限期內補繳的輕不是已經過重,而處罰限期內未補繳的重不是已經更過度的重。因此這個唯一關於比例原則的操作,完全迴避重點、實問虛答。
(三)應比較實害行為與危險行為
多數意見在審查責罰是否過當的過程當中,顯然不能釐清違反扣繳義務與逃漏稅捐的關係,始終揮不去逃漏稅捐的陰影,而將違反扣繳義務人視為逃漏稅捐的共同正犯,因而對於本院釋字第三二七號解釋[4]以來所確立關於行為罰與漏稅罰的區別,視而不見。
行為罰與漏稅罰的關係,不妨從實害行為與危險行為的關係加以理解。稅法上的逃漏稅捐就是稅法上的實害犯,稅法上許多協力義務的設計,目的都在於防止逃漏稅捐,而各種協力義務的違反,與逃漏稅捐有著遠近不同的因果關聯,違反協力義務的行為,因為有導致逃漏稅捐的可能,所以是逃漏稅捐的危險犯。實害犯與危險犯的處罰,當然必須有差別,而危險犯當中更可能因為與逃漏稅捐的因果關聯較不緊密,而處罰更輕,或者賦予處罰以外的法律效果。
(四)應區分故意、過失、有無實害
這些危險犯當中,有的並沒有造成逃漏稅捐的後果,有的出於故意,有的出於過失。縱使經通知未於限期內補扣繳,也可能因為疏於注意通知或有正當理由不知有通知,以致繼續未盡扣繳義務,如果一律視為逃漏稅捐的正犯或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而加以處罰,顯然過度。尤其在納稅義務人詳實申報而已繳納稅捐的情況下,根本沒有逃漏稅捐的情事發生,如果凡是通知補繳而於限期內未補扣繳,即認為等於違反繳納稅捐的義務,顯然屬於過度評價。至於系爭規定2對於經通知已經補扣繳的情形,即處以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一倍的罰鍰,處罰是否過重,更是不難判斷。無論如何,扣繳義務人違反的都只是扣繳的協力義務,縱使有納稅義務的所得人不在中華民國境內(解釋理由書第五段),而使得稅收短漏,也斷不能將違反協力義務與納稅義務的違反相同評價,尤其當納稅義務人如有漏報、短報,經通知補繳,已經補繳而可以不受任何處罰[5],或僅受罰滯報金(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6]、第108條之1第 1項[7]參照)時,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但經通知已經補繳,竟要受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一倍罰鍰的處罰,還可以認為處罰尚未過重嗎?
(五)違反履行輔助義務的處罰
機關、團體的主辦會計人員,是代理機關、團體履行扣繳義務,事業負責人是代表事業履行扣繳義務,如有違反,是對機關、團體、事業背信的問題,縱使稅法認為有一併處罰的必要,也應該比對扣繳義務主體的處罰輕。何況事業負責人往往擁有事業較為多數的財產,對事業的處罰,當然已經及於事業負責人。
(六)結論:責罰不相當、與比例原則不符
系爭規定2和3未區分納稅義務與扣繳協力義務,亦未區分是否確實導致逃漏稅捐,更未區分故意或過失違反扣繳義務,對於已於限期內補繳的情形,處以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的一倍罰鍰,對於未於限期內補繳的情形,甚至對於已補繳但未按實補報扣繳憑單的情形,處以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的三倍罰鍰,顯然責罰不相當,與比例原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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