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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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0/01/29 |
解釋爭點 |
冤賠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受押不賠償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葉百修 本院自釋字第四OO號解釋以「特別犧牲」之概念,於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應給予相當補償,係因人民財產權保障之範圍相對化,同時負有一定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為因公眾利益致人民財產之利用有所限制,形成其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自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此項權利之保障,除係貫徹憲法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外,尤為確保人民在法律上之地位實質平等之平等權意旨得以實現。本件解釋多數意見援引保障財產權所設之特別犧牲概念,將之擴張適用於人民非財產權因公益需要受國家合法侵害時,享有依法請求補償之權利,使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愈形完善,本席深表贊同。惟限於解釋文字之折衝,若干憲法意旨未能充分闡述,為期對特別犧牲制度產生於德國的歷史背景、特別犧牲適用於國家對人民非財產法益侵害之補償,以及對我國現行國家賠償與損失補償制度之影響等問題,能有進一步之說明與澄清,爰提出協同意見如后。 一、德國國家責任制度概況 公務員作為國家之機關,於其違法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致人民權益受有損害時,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乃法治國原則之基本要求。然而,國家此項賠償責任之建立,並非歐陸國家法治發展之必然結果,而係從否定、相對肯定至全面肯定等階段演進之結果[1],其間更係對人民基本權利保障範圍之發展與人類社會型態與現代生活轉變有密切關聯。以德國為例,從公務員由國家受任行使職務而有違法情事時,純屬公務員個人損害賠償責任,至國家若處於行使公權力以外之「國庫行為」而公務員有違法行為致生人民損害時,基於民事責任之概念,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至全面肯認公務員所為違法行為致生人民損害,應視同國家本身之違法行為(selbstschuldnerisch),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一九一O年制定之「帝國責任法」(Gesetz über die Haftung des Reichs für siene Beamten)第一條第一項明白規定:「國家對其官吏行使被委任之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違反對第三人之職務義務時,應代該官吏負民法第八百三十九條之責任。」乃確立國家賠償之基本原則為過失主義下違法公權力行為之代位責任。然此項立法僅屬法律層面之規範,國家賠償請求權憲法位階之確立,則係一九一九年德國威瑪憲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為濫觴,並為西德(現為德國)基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繼受。 至於國家合法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權利受侵害,在德國基於財產權保障之概念,早於一七九四年二月五日頒行之普魯士一般國法(Allgemeine Landrecht für die preußischen Staaten, ALR)序章第七十四條規定[2],公益與私益衝突時,應以公益優先,同法第七十五條亦規定[3],因前條所稱公益致人民權益受特別犧牲,國家應予合理補償。此項人民因公益而犧牲應予補償之基本概念,源自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以及社會義務平等負擔之犧牲思想(Aufopferungsgedanke),自此於德國法律體系乃成規範當然之理,並於戰後德國基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予以明定。 從憲法層次而言,國家對於人民權利侵害所給予之「對價」,若係合法徵收侵害財產權,依據德國基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給予補償;若係因故意或過失而違法侵害人民權利,則依據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給予賠償。略以表一示之。 至此,德國國家責任僅限於表一灰階部分,其餘空白部分均未見有具體法律依據,而係由德國法院以判決逐步擴充、填補。首先是德國聯邦普通最高法院於一九五二年以判決類推適用基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國家違法行使行使公權力而無故意或過失時,創設所謂「類似徵收侵害」(enteignungsgleicher Eingriff)之概念[4],填補表一所示A空白部分,而兩者又有僅因國家合法行使公權力而造成人民財產權受侵害而發生徵收效力之事實,進一步以所謂「有徵收效力之侵害[5]」(enteignender Eingriff)擴充徵收補償之範圍。略以表二示之。 上述基於公用徵收、類似徵收侵害及有徵收效力侵害之補償請求權,均係基於人民財產權受侵害時所給予之補償,然財產權以外之其他基本權利,其重要性並不亞於財產權,卻未涵括於國家責任之範疇,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不符。因此,德國聯邦普通最高法院為填補上開國家責任B部分之規範空白,再度以判決創設「公益犧牲請求權[6]」(Aufopferungsanspruch)(即我國大法官解釋或一般學者所稱之「特別犧牲」),針對人民財產權以外之基本權利受國家公權力合法侵害時,享有依法請求補償之權利;而部分學者另就上開國家責任C部分之規範空白,以「類似公益犧牲侵害」(aufopferungsgleicher Eingriff)[7]予以填補,至此,德國國家責任規範趨於完善。略以表三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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