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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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0/01/29 |
解釋爭點 |
冤賠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受押不賠償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震山 本號解釋宣告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而違憲,本席敬表贊同。惟多數意見於解釋中因故僅指出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按:已廢止)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二、‥‥‥。」之規定,「並非以行使公權力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為要件」,為「以金錢予以填補之刑事補償」。卻未能從憲法高度析論特別犧牲國家損失補償請求權之憲法依據,並作為審查基準,從而直截了當宣告本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之立論,應予變更或補充。以致解釋中賠償與補償用語併陳,容存矛盾並有滋生諸多法理疑義及法律適用問題之虞,恐對整體國家責任法制之健全發展,以及人民相關基本權利之保障欠缺積極意義。就此部分,論理應有待補充,爰提協同意見書。 壹、冤獄賠償法並非全然係「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 本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將「刑事補償」吸納於「國家賠償」範圍,由於只有結論未見論理,對之存疑者已不乏其人。[1]本件解釋原有契機可從憲法觀點面對處理該「名不正」問題,進而一掃「賠償」與「補償」糾葛之「言不順」苦衷。然在躑躅良久後,仍決定捨彼取此繞道而行,委曲以求其合,甚為可惜。 一、將「損失補償」與「損害賠償」合一爐而冶乃問題癥結 從「冤獄」一詞文義以觀,表示被國家囚禁或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民是受冤枉的。該冤曲若係肇因於公權力,而國家違法有責在先,國家應賠償受害人,自無爭議可言。若不應囚禁而受囚禁是起因自被囚者,如其被判有罪,應可折抵刑期。但若獲判無罪,在國家行為合法無責情形下,人身自由之喪失已如覆水之難收,對此因公益而犧牲之損害填補,自難適用損害賠償之法理與要件,乃有損失補償法理之萌生與適用,以追求事理之衡平及個案正義。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就受害人得請求賠償之要件,分別以第一項「依法」及第二項「非依法」相互區隔,若其係為「合法」與「違法」之區分,就可襯托出「補償」與「賠償」本質之別。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司法院、行政院修正函頒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後段規定:「第二項所稱受害人,指非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所拘禁之人而言。」此時,第二項之「非依法」究係指「依據所列舉法律以外之法」或者是「違反所列舉之法律」,有其混沌之處。[2]但從公權力行為以觀,可肯定的是,大部分仍指「合法」行為而言。再鑑諸司法院所受理之冤獄賠償事件,十件中有九件以上是與公權力合法行使有關。[3]因此,不論由法條規定或實務運作,冤獄賠償法雖名為「賠償」,但就合法行為「補償」之色彩,恐較濃烈,自不因法律名稱為「冤獄賠償」或法條規定為「國家賠償」而變更其「損失補償」之本質。[4] 冤獄賠償法中既有分量極重的補償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之意旨:「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而國家補償與國家賠償並非「同一事項」,自無所謂普通與特別之關係。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卻將本質不同之「補償」與「賠償」合一爐而冶,明定「前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一體適用相同的不得請求賠償之要件,難免事理混淆。[5]於此情形下,本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不察,援引憲法第二十四條將冤獄賠償定性為國家賠償的一支,顯非妥當,而有變更或補充之必要。 二、本件解釋所指涉者係「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 參考德國著名的「國家責任法」一書,分析特別犧牲請求權之構成要件略為:[6](一)人民非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例如:健康、自由、身體、婚姻、隱私等非物質法益(immaterielles Rechtsgut)受侵害,藉此有別於侵害財產法益之土地徵收情形。(二)該侵害是公權力基於公益,依法採取具有高權強制性質(durch hoheitlichen Zwang)之行為所致,典型例子如:強制施打預防針、警察使用警槍傷及無辜等。(三)需形成特別犧牲 (Sonderopfer);人民對於合法公權力措施之干預原則上有忍受之義務,若該干預對關係人造成不平等負擔已逾越一般忍受界限,即構成特別犧牲。至於負擔是否明顯超出通常程度之不利益而有平等權之爭議時,得由法官依法律之意欲(Wille des Gesetzes)(例如:強制施打預防針時就已預見被施打者會有不適或輕微發燒現象)、依事物本質(Natur der Sache)及衡平的理性等,審酌強制措施類型與法益犧牲間是否已超越一般生活風險界限,以決定是否補償及補償額度,其既可將平等權具體化,並可作為特別犧牲之界限。除該大前提外,其他學者多少會有些補充或細節上之論述。[7] 系爭規定涉及非財產法益之羈押、收容、刑之執行、強制工作、感化教育之執行、留置等基本權利,該等干預措施皆具公權力強制性質,若侵害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形成不平等之負擔,已構成所謂特別犧牲,需賦予人民公法上犧牲補償請求(Aufopferungsanspruch)之權。而損失補償係植基於因果原則(Verursachungsprinzip),犧牲之狀況及人民請求權的地位,不會因公務員之行為責任而改變。[8]因此,當證明受害人犯罪構成要件不成立而獲判無罪時,自不得再以受害人「涉嫌犯罪」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作為不予補償之要件。當受害人係因「妨害偵查審判」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若受害人因公益犧牲逾越一定程度,非即可排除其損失之填補。換言之,該主觀歸責僅得作為補償額度參考之用,方與補償法理有其一致性。[9] 貳、人民因特別犧牲「要求國家損失補償之權」有憲法根據 從規範違憲審查觀點言,本件解釋在審查系爭規定之合憲性前,首應釐清者是,人民之特別犧牲損失補償請求權究係依據法律或憲法,並以分析所獲之結果作為後續審理之依據,方法上才有其完整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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