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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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0/01/29 |
解釋爭點 |
冤賠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受押不賠償違憲? |
二、我國現行國家責任概況 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該條後段關於國家賠償制度,咸認並非基本權利保障之具體依據,而係透過憲法委託之方式,賦予立法者有制定相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立法者雖有形成自由之空間,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業經本院釋字第四八七號、第六二四號解釋闡釋在案。 我國國家賠償法於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二日制定公布、翌年(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基本上仍採德國國家賠償制度之原則,於該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規定,以過失責任而限縮憲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範圍,是否牴觸憲法委託之意旨,學者間亦有不同見解,惟依據本院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之意旨,則已肯認該規定之合憲性。 是以,我國現行國家賠償制度,係以國家賠償法為基礎,然於該法施行前後,其他相關法律亦有涉及國家公權力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賠償責任,雖該法第六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而以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適用其他各該領域之國家賠償立法,仍有法律規範不一致以及國家責任混淆之現象。此外,我國對於國家合法行使公權力而造成人民自由或權利受侵害時,除關於人民財產權因公用徵收而受侵害,依據本院釋字第四OO號解釋之意旨,以「特別犧牲」之概念而得請求國家給予合理補償外,在其他法律規範,如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現更名為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8]),以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9]、漢生病病患人權保障及補償條例[10]等,與現行國家賠償制度間之適用關係為何並不明確,仍有必要對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究屬合法或違法之認定與區分,於相關立法予以明確界定。我國國家責任體系,略以表四示之。 三、冤獄賠償制度之特殊性 本件解釋聲請人因遭以涉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對所主管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於民國六十八年二月間遭檢察官聲請羈押,至七十二年四月間准予交保停止羈押,期間約經一千五百日。所犯罪行全案判決經二十八年餘,至九十六年間始獲判無罪確定。聲請人乃依法請求冤獄賠償。經依本院冤獄賠償法庭以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九號覆審決定,認聲請人於其主管監督事務之處理有重大過失,足使檢察官合理懷疑有圖利罪嫌,依據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聲請。因此,本件解釋關鍵在於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以「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為聲請冤獄賠償構成要件之限制,是否過度限制憲法第二十四條賦予人民於國家公權力違法行使時,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以及聲請冤獄賠償得否因聲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影響國家公權力行使有無構成違法之判斷依據。 我國冤獄賠償法制定於國家賠償法公布施行之前,該法於民國四十八年制定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14],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同條第二項規定,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是以所謂冤獄賠償,不論國家行使公權力(為羈押或刑之執行等)是否合法,凡有羈押或刑之執行[15]等行為之結果事實,而其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均可依法請求「國家賠償」。因此,我國冤獄賠償法於制定之始,即兼及國家合法或違法行使公權力,而採取「結果違法」[16]認定所謂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違法」。此項原則,並不因國家賠償法制定而有異,故因國家違法行為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等行為,於現行國家賠償法之規範下,本可依法請求賠償,僅因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於此情形尚須違法行為之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確定有罪者」,始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換言之,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依據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賠償,無待滿足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要件,僅就受害人所受審判或追訴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時即應予以賠償,就此而言,本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所為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之特別立法,尚屬無誤。 然從冤獄賠償法作為國家責任之一環,實際上卻同時具有國家違法行為之賠償與合法行為之補償兩種國家責任之性質,殊不因法規名稱而以文害義。我國冤獄賠償法因同時並有國家合法行為補償責任之規範性質,其憲法依據尚難強稱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違法」國家行為之賠償責任,亦為人民請求冤獄賠償之基礎,此亦本件解釋對於所謂因系爭規定就受「合法」羈押或刑之執行等,完全剝奪其聲請冤獄賠償權利之合憲性爭議所在。本席贊同本件解釋多數意見,認定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國家賠償,並非以行使公權力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為要件;其形式上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實係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對特定人民為羈押、收容、留置、刑或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致其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限制,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時,依法律之規定,以金錢予以填補之刑事補償。此項補償之憲法依據,除以因羈押或刑之執行而有侵害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之外,實際上,此項因公益需要而受國家合法行為侵害「非財產法益」之憲法基礎,則係源自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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