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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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9/06/19 |
解釋爭點 |
刑法第41條第2項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定執行刑逾六月不得易科之規定違憲? |
[8]90年修正理由:本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即含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替之精神,一則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二則可疏解當前獄滿為患之困境。 [9]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為例,行為人共犯玖罪,每罪卻僅被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又以臺灣彰化地方法94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決為例,行為人共犯拾罪,每罪均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各罪均得易科罰金。 不同解讀,見陳新民大法官,本號解釋不同意見書。 [10]臺灣高等法院第十八庭聲請書註19:林山田,論併合處罰之易科罰金—兼評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刑事法雜誌,第39卷第1期,頁31。 [11]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12]載於刑事法律問題彙編第3輯,頁37。 結論採甲說: 經定應執行刑為十月,依法不得易科。 應扣除已執行之六個月,就餘刑四個月送監執行,實務現採此說(參考刑罰執行手冊第廿七頁、七十一年度業務座談會決議)。 [13]載於法務部公報第181期,頁119-120。 結論採丙說: 依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因該二罪既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得將原收罰金退還,另傳受刑人到案服刑(前司法行政部62.07.02(62)台函刑字第06731號函參照)。 另請參見前司法行政部62.7.2(62)台函刑字第06731號函(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第二冊,81年5月版,頁1366):設有受刑人犯兩罪,各罪最重本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兩案均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六元折算一日,並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於此情形,執行檢察官不得將原收罰金退還另傳該受刑人到案服刑。蓋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雖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設兩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依同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其所受宣告之徒刑,以已執行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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