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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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9/06/19 |
解釋爭點 |
刑法第41條第2項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定執行刑逾六月不得易科之規定違憲? |
如果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五十條各款的現製觀之,可以知道,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 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二)定執行刑制度與易科罰金制度沒有必然關聯 雖然定執行刑必須滿足罪刑相當的原則,定執行刑的宣告也的確是最終應執行刑的宣告,但是定執行刑也有所謂的技術性,而且有所謂屬於技術問題的,並非易科罰金制度,反而是定執行刑制度。 相對於個案法官的量刑,對於被告有近距離的的審視評估,定執行刑法官的定刑操作,對於非他親身審理的個案,只是純粹地書面審理(可能連各罪裁判的卷宗都沒有翻閱),而且定執行刑法官所宣告的個案,也是未超過個六月,很難認定所定執行刑的高低,代表定定執行刑法官認為,犯數罪的行為人有受機構性處遇的必要,而應執行定超過六個月的有期徒刑。 至於易科罰金制度,則有獨立的目的,而且目的正好是取代自由刑,易科罰金制度的意義,正好是:並非執行原宣告刑,才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因為易科罰金處分所考量的是行為人有無受機構性處遇的必要,和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制度因而可以是兩回事,這一點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看得很清楚,所以會說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沒有要讓受刑人處於更不利的地位之意。縱使所定的執行刑超過六個月有期徒刑,不等於認為受刑宣告的被告,非受自由刑的執行不能獲得矯治。況且如果定執行刑是技術問題,更可以和是否准與易科罰金脫鉤。 (三)系爭規定導致對人民身體自由過度限制 數宣告刑既然均未超過六個月有期徒刑,如果皆執行易科罰金,也已經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罪責,對行為人的罪行為充分的評價。縱使沒有系爭規定,法官和檢察官仍可就受宣告未超過六個月有期徒刑的被告,是否需要機構性處遇,而決定准否易科罰金,但系爭規定對於在各別宣告中可以易科罰金的情峞A一律要求執行自由刑,對於犯數罪行為人的處遇,在有數種手段可以選擇的情況下,逕行選擇較為嚴厲的手段,乃屬使用不必要的手段,對人民身體自由為過度的限制,而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如果每一罪都沒有必要進行自由刑的機構性處遇,不會因為有很多個不必要進行自由刑的機構性處遇的罪,就變成必須進行自由刑的機構性處遇。反之,數罪中有一罪本得易科罰金,在與不得易科罰金的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後,均不許易科罰金,因為已經在一罪的宣告中認定行為人有受機構性處遇的必要,不會因為他罪宣告刑可以易科罰金,即變成全部得易科罰金。這也是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多數意見尊重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的理由,而將上述比例原則的操作界限,確定在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的情形。至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赦免,因為刑罰權已經消滅,剩餘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自仍得易科罰金。 伍、解釋結論: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違反憲法解釋而溯及失效 釋憲機關對於立法機關重新制定相同法律,再度作成違憲解釋的宣告,只是在於重申立法機關所作成的法律,違反已經存在的憲法解釋,這種解釋應被認定為具有「溯及失去效力的確認解釋」,而不只是具有「往後失去效力的形成解釋」。重新制定的法律,應該從公布施行日起,失其效力。 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於完成立法程序時,已經違反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所宣示的比例原則,尤其違反平等原則,屬於前述確認解釋的情形,應該自公布施行日失其效力。 【註腳】 [1]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4年10月4日檢義文允字第12301號函。 [2]修正理由: 一、本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即含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替之精神,一則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二則可疏解當前獄滿為患之困境。 二、原條文以最重本刑三年為限,放寬為五年,因為眾多最重本刑五年之罪如背信、侵占、詐欺等,在當今日新月異工商社會中,誤觸法網者眾;基於刑法「從新從輕」主義,目前罪刑確定尚未執行者,罪刑確定正在執行者均適用之。 [3]24年制定的第41條文義,應不及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六個月的情形,該部分是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的創設。 [4]司法院編印,中華民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全文暨修正條文對照表,94年2月,頁111。 [5]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第十二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頁委136。 [6]反對見解見林山田,評易科罰金的修正,月旦法學雜誌,第74期,2001年7月,頁144以下;林山田,論併合處罰之易科罰金,刑事法論叢(二),1997年3月,初版,頁81、88、93-95;柯耀程,數罪併罰之易科罰金適用關係檢討,司法周刊,第1284期,95.4.27;第1285期,95.5.4;柯耀程,數罪併罰整體刑之確立與易刑處分,變動中的刑法思想,2001年9月,元照出版,頁290、299、303。 認為應該維持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見鄭逸哲,新第四十一條挑戰釋字第三六六號,法學三段論下的刑法與刑法基本句型(一)刑法初探,2005年9月,3版,頁726-727。 [7]法務部的說法,參見94年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理由: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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