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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2號
公佈日期:2009/06/19
 
解釋爭點
刑法第41條第2項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定執行刑逾六月不得易科之規定違憲?
 
 
三、一律不准的平等假象
就已執行完畢而刑罰權消滅的情形,也納入定應執行刑的範圍,是一種形式平等的作法,這種作法忽略刑法第五十四條受赦免者即不必合併定應執行刑的規範意旨。刑罰權一旦消滅,國家即失去處罰人民的權利,遑論定執行刑?平等要建立在有權利的前提之下,一案已經失去刑罰權,一案仍然有刑罰權,本該不等則不等之,但一律重新定執行刑,只是看到平等的假象。
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一律不准易科罰金,看似沒有不平等的疑慮,但同樣只是一種平等的假象。上面的案例顯示,相同的案例不同適用效果,區別標準在於檢察官的執行速度,而檢察官的執行速度,可能取決於運氣,欠缺客觀可預見性,當然不是合理的區別標準。欠缺合理的區別標準,即不可能產生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的實質平等結果。
因為在定執行刑時已經不平等,在准否易科罰金時,又陷入一個假象的平等,結果自然只有不平等。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正因為看見其中的雙重謬誤,所以作成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縱使定執行刑超過六個月,仍得以易科罰金的決定,澈底解決其中的雙重不平等,既保障人民因刑罰權消滅而應該受保障的基本權,也消彌所有不平等的現象,而使人民身體自由不受過度限制。
四、與一罪宣告超過六個月自由刑相比並不違反平等原則
如果犯一罪宣告超過六個月有期徒刑,依據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估定,不可易科罰金,但犯數罪,雖數宣告刑未超過六個月有期徒刑,但合併定執席行超過六個月,卻可易科罰金,是否有等者不等之,而違反平等原則。以下以連續犯為例說明之。
(一)基於適用連續犯而生的疑義
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縱使超過六個月,如果數宣告刑未超過六個月,仍可個別易科罰金,但如果適用連續犯的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宣告超過六個月有期徒刑,因屬一罪,即不能易科罰金,是否有失公平?
雖然連續犯的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遭刪除,現行刑法中已無連續犯的概念,對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實施的犯罪行為,本號解釋結論,不致遭受相關質疑。但是行為時在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的案件,仍可能適用舊連續犯的規定,因而就適用連續犯所產生的疑義,仍有釐清的必要。
(二)連續犯正好說明一罪可能重於數罪
有失公平的疑慮,來自於連續犯輕於數罪以及一罪輕於數罪的直覺。首先,連續犯以出於一個概括犯意為必要,所以必定是故意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卻可能有部分為故意犯、部分為過失犯,或者皆為過失犯,所以連續犯所定的刑度,未必輕於數罪。

縱使是故意犯數罪,在不同的境遇之下,一時受不了誘惑,因而臨時起意個別犯罪,與自始具備連續犯數罪的概括犯意,進而連續多次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為的情形相比,數罪所呈現的不法與罪責仍然可能較連續犯為輕微。
例如甲在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到住家附近商店竊取食物與金錢,第一審判決認為甲因飢餓難忍,二次竊盜屬臨時起意,各判有期徒刑三個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五個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上訴後,上訴審認為甲係基於概括故意而連續二日竊盜,屬於連續犯,判決有期徒刑七個月。

因為犯罪事實情狀顯示,連續犯的不法與罪責未必較數罪犯輕微,量刑上因而顯示連續犯量刑未必較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為輕。
連續犯與數罪的比較,正足以說明,一罪的不法與罪責可能重於數罪,認為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一旦逾越六個月,即不該准許易科罰金,否則即屬縱放的直覺,顯然並不可靠。如果存有連續犯的制度,並不能逕自推斷一罪的不法與罪責應該較數罪為輕微,那麼認為數罪合併定執行刑,超過六個月有期徒刑,竟然可以易科罰金,而一罪宣告刑超過六個月有期徒刑,卻必須服自由刑,似乎有失公平的說法,即不能成立。
肆、審查比例原則
一、目的審查
(一)易科罰金制度的本旨
根據修法理由,對於數罪合併定執行刑超過六個月,而數宣告刑均未超過六個月的情形,之所以一律不准易科罰金,目的在於維護易科罰金制度的本旨,因此必須審查易科罰金制度的本旨為何。
易科罰金制度,是針對所犯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宣告刑未滿六個月的情形而設。所犯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認為是現行刑法認定輕重罪的標準。既然行為人所犯非重罪,受宣告為短期自由刑,給予易科罰金的機會,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非但不能有效矯治,反而可能使行為人更沾染惡習,懲罰效果適得其反,也就是防止短期自由刑的流弊。
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的修正沿革(見本意見書肆),已明白顯現擴大易科罰金制度適用範圍的宗旨,自例外易科罰金修正為原則易科罰金,顯示謹慎使用自由刑的態度,就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的意旨而言,拘束人民身體自由屬於不得已的最後手段,放寬易科罰金制度適用範圍,具有憲法上的正當性,因此以維護易科罰金制度為宗旨,應屬目的正當。但是系爭規定所謂符合易科罰金制度本旨,並非在於放寬易科罰金制度適用範圍,而是在於限縮易科罰金適用範圍,究竟限縮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是否具有憲法正當性,取決於限縮易科罰金適用範圍的最終目的而定。因為不同目的本可互為手段,修法理由雖然聲稱以符易科罰金制度之本旨,其實是在說明作為手段的目的,因此限縮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應該當作手段加以審查。
(二)避免鼓勵犯罪
限縮易科罰金適用範圍的目的,應該是在立法委員提案時所稱的避免鼓勵犯罪。防制犯罪是刑法存在的目的,防制犯罪的目的,在於保護法益,也就是保護人民基本權益,以及維護保護人民基本權益的法律秩序,包括憲政秩序。避免鼓勵犯罪,與防制犯罪的目的一致,自然具有憲法上的正當性。
二、手段審查:限縮易科罰金制度的適用範圍
既然是防止短期自由刑的流弊,當然只針對短期自由刑的宣告。數罪合併定執行刑時,可能定最低宣告刑,沒有超過六個月的問題,也可能定超過六個月徒刑,難道不等於法官認為被告應該服自由刑,才屬罪責相當?這是修法理由所謂定超過六個月徒刑已非短期自由刑的意思。要回答這個問題,必須釐清數罪定執行刑制度的本旨。
(一)定執行刑制度的功能
一罪與數罪,不能以算數上的加減互相比較,已如前述。但是如果一罪和數罪中的一罪具有完全相同的不法和罪責,則數罪自然重於一罪。換言之,一罪有重於數罪者,數罪有重於一罪者,數罪也有與一罪同等輕重者。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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