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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2號
公佈日期:2009/06/19
 
解釋爭點
刑法第41條第2項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定執行刑逾六月不得易科之規定違憲?
 
 
2.扭曲易科罰金制度?
「定執行刑超過六個月即非短期自由刑,如果准許易科罰金,會扭曲易科罰金的制度。」這樣的說法,只要看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的文字,大約可以理解一二,因為宣告超過六個月自由刑,即不具備易科罰金的條件。但是提出這個答案,並沒有針對問題回答。
問題是:如果原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為什麼只因為定執行刑超過六個月,原宣告刑就失去效力?沒有原宣告刑,哪來的數罪應執行刑?只回答定執行刑超過六個月即非短期自由刑,顯然太過簡單,而如果答案是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刑,應指最終定應執行刑的宣告,則屬循環論證,並沒有提出理由。
立法機關沒有說出來的考慮,應該就是數罪行為人,既然犯數罪,合併定執行刑超過六個月,表示法院已經認為該行為人應受較長期的自由刑矯治。宣告短期自由刑,是針對較輕微的犯罪,所以可以易科罰金,較嚴重的犯罪如果准許易科罰金,不符合易科罰金制度的本旨。
表面上看起來,個別犯罪輕微,一旦犯數罪,則行為因為侵害較多法益,具有較高不法,行為人所呈現的惡性亦較嚴重,理應承受較重處罰。但是當一個人有數個犯罪,最好就像修法理由所舉的犯十罪,法官在個別量刑時,卻都僅宣告五個月有期徒刑,又是為什麼?犯數罪的行為人如果在犯各罪時,都屬輕微,所呈現的意義,可能就是犯罪人是一個粗心大意、小錯不斷,但大過不犯的人,這樣的人不會因為犯許多的小錯,因此變成大惡之人,也不會因此必須進行自由刑的機構性矯治,才能根絕犯錯習慣。而如果所犯許多小錯,是因為不諳法律所致,數罪併罰時,除了法益受多次侵害之外,行為人人格上的缺陷並沒有因此比犯一罪時嚴重。法官如果認為行為人未必需要機構性處遇,而給予易科罰金的機會,就是科處未超過六個月的短期自由刑,仍然是理由充分[9]。這和法官是否應該各別就所犯的罪量刑,不能把別的罪納入考慮,以及法官是否知道被告尚有他罪未發,並無關聯。至於本號解釋的原因案件,均屬犯兩罪的情形,與立法機關所想像的嚴重情形,均不相同,更沒有非受自由刑不可的道理。
如果應該用簡單的算數加法理解論罪量刑的標準,又用簡單的算數加法理解行為人應該受何種處罰,以及是否可以易科罰金,比較能發揮處罰的效果,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授權檢察官判斷是否「執行自由刑難收矯正的效果,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豈不是太多餘?或者太為難有裁量權的檢察官和法官們?
(四)犯一罪不得逾六月,犯數罪卻得逾六月,顯有鼓勵犯罪之嫌?
准許易科罰金的條件,犯一罪不得逾六月,犯數罪卻得逾六月,犯數罪竟然比犯一罪獲得更好的待遇?這是立法委員提案修正的理由。
一罪和數罪的行為人,何者更應該服自由刑,何者易科罰金已足以收處罰效果,一如前述,並不是簡單的算數加減問題。犯一罪而法官宣告超過六個月的有期徒刑,沒有易科罰金的機會,自然有法官認為罪刑相當的理由,不管法官的認定是不是讓被告信服。犯數罪,但個別法官都宣告三個月徒刑,也當然有各該法官認為罪刑相當的理由。犯一罪未必比犯數罪情節輕微,所以單純比較一罪和數罪,得不到可信的答案。
至於是否因此會鼓勵犯罪?首先,要達到易科罰金門檻,必須宣告刑均未超過六個月徒刑,如果數罪併罰中的一罪宣告刑超過六個月,不得易科罰金,縱使他罪得易科罰金,依據本院在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作成的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法院無庸就原可易科罰金部分,記載易科折算的標準,亦即只要有一罪不得易科罰金,數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假若認為犯數罪不應該比犯一罪獲得較好的待遇,那麼當被告犯數罪時,法官仍然均宣告六個月或更少的短期自由刑,豈不是已經有鼓勵犯罪之嫌?假設法官竟然在數罪定執行刑時,以其中最高的宣告刑,可能是六個月或更低的自由刑定執行刑,是不是也有鼓勵犯罪之嫌?擱下實際量刑不談,就定執行刑的制度而言,一般而言定執行刑,最高不會高於數需宣告刑的總和,縱使總和超過三十年,原則上不可定超過三十年的執行刑,那麼定執行刑的制度,是否也有鼓勵多犯罪之嫌?更何況依據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修正的原規定,只是不排除各宣告刑易科罰金的機會,如果檢察官及法官皆認為易科罰金不足以收懲罰之效,仍然可以不准易科罰金,何至於僅因保留原宣告刑易科罰金的機會,就有鼓勵多次犯罪之嫌。
參、審查平等原則
一、違反平等原則的疑義
本件聲請原因案件事實之一,行為人觸犯二罪,各受宣告三月、六月有期徒刑,依據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個別均得易科罰金,其中三月的宣告刑並已執行完畢(與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原因事實相同),聲請人因而主張,該部分的宣告刑應已消滅,不應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的基礎[10],現行實務卻仍將已執行完畢的宣告刑,併合裁定應執行刑,使得所定應執行刑因而超過六個月,而依據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即不得易科罰金,限制行為人原本所有易科罰金的機會,過度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而違反比例原則。
上述指摘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違反比例原則,所提出的違憲理由,乃是已經執行完畢的罪刑,不應該作為合併定應執行刑的基礎。聲請意旨既認為合併處罰應該排除已經執行完畢的情況,卻未被排除,所質疑的對象應該是定執行刑的制度。而所謂應排除卻未排除,係指已經執行完畢者,與未執行完畢者,有所不同,法規應該予以區別,卻未有所區別,將不同的事物,相同對待,所指摘的其實是違反平等原則。
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會造成相同個案不相同對待
數罪中的各罪發現及審理速度極可能不一致,裁判宣告自然會有先後,再加上執行速度的差異,發生本件聲請原因案件的情形,不在少數。定應執行刑時,可能有數罪均未執行完畢、其中一罪執行完畢或數罪均已執行完畢等不同情況。在數罪均未執行完畢的情形,如果定超過六個月有期徒刑,依照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必須執行自由刑:在其中一罪執行完畢的情形,定超過六個月有期徒刑,扣除已執行的部分,必須執行的可能為少於六個月的短期自由刑;在數罪均已執行完畢的情形,則不會有定執行刑的情形發生,也就沒有定執行刑是否超過六個月的問題。換言之,法院審結後,檢察官執行的速度,會造成定執行刑程序是否發生、定執行刑皆屬超過六個月有期徒刑但有期徒刑執行長短不一的情形,試以下表進一步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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