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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2號
公佈日期:2009/06/19
 
解釋爭點
刑法第41條第2項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定執行刑逾六月不得易科之規定違憲?
 
 
二、解構修正理由
(一)整理修正理由
歸納上述修法的理由,共有三個重點:
1.於易科罰金專屬刑罰的執行技術問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刑,應指最終定應執行刑的宣告,而不是學理上所謂的宣告刑。
2.應執行刑超過六月,已非短期自由刑,不應易科罰金,否則會扭曲易科罰金制度的精神。
3.單一罪的易科罰金限於六月以下的宣告刑,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六個月,卻仍得易科罰金,可能鼓勵多次犯罪。
(二)易科罰金專屬刑罰的執行技術問題?
1.學理上的宣告刑?
立法理由提到學理上有「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等區別,但是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的宣告,而非指學理所謂「宣告刑」,應該可以理解為定執行刑,也是在宣告最終要執行的刑。這個說明,目的應該是在於就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的宣告,作文義解釋,表示這個宣告包括一罪與數罪併罰之後的宣告,不僅一罪的執行刑等於宣告刑,數罪併罰之後所定的執行刑,也是宣告刑。至於努力和區別「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的學理區隔,則看不出有何必要?和修正主張有何必要關聯。因為「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這幾個概念,除了法定刑之外,其餘都是裁判操作的結果,可以都是描述相同的對象,因為從一重處斷或擇一處斷的刑,可以等於宣告刑,等於執行刑。他們其實都是實務運作上的概念,並沒有什麼深奧的學理可以說明,不必提到這些概念的區別,還是可以直接說明定執行刑,就是宣告最後應執行的刑。立法理由這樣虛晃一招,非但不能增加說服力,還讓人懷疑立法者是不是真懂問題所在。
2.易科罰金和定應執行刑有因果關聯?
同樣的,說明數罪合併所定的執行刑也是宣告刑,為什麼需要「基於易科罰金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這個理由,也不容易理解。
立法理由的說法,其實已經表示易科罰金屬於刑罰執行的技術問題,和數罪合併所定執行刑也是宣告刑,是兩件毫不相干的事,卻又將毫不相干的兩個制度,說成有因果關聯,顯然互相矛盾。倒是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正因為認為二者沒有關係,才會認為易科罰金是否應該准許,不應該受定執行刑制度的影響。所謂「基於易科罰金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這個立法理由,顯然不能夠用以支持推翻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的立法決定。
3.何謂刑罰執行的技術問題?
為何易科罰金採行與否,專屬刑罰的執行技術問題,立法理由沒有進一步說明。如果理由是:法院判決時只是訂一個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而已,以便將來檢察官如果准許易科罰金時得以折算罰金數額,所以法院對於法律規定得以宣告易科罰金案件的判決,一定是宣告如易科罰金,以多少元折算一日,待案件判決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即應衡量有無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情形,以決定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則似乎包含二個重點:第一、易科罰金與否,屬於檢察官的裁量權;第二、之所以要求法院判決應記載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目的是為方便檢察官作成易刑處分。可是這樣的說法,不僅違背法規範的目的,也與實務操作方式不合。
一者,無論支持或反對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的見解[6],都認為易科罰金制度在於防杜短期自由刑的流弊,也主張應該放寬易科罰金的適用條件。在這種所謂的寬容的刑事政策之下[7],立法機關不僅在九十年修正二十四年制定公布的刑法第四十一條,將適用對象從犯罪中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放寬至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並且在九十四年修正刑法時,將「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例外方得易科罰金的規定,修改成凡獲判六個月以下短期自由刑,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只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的例外情形,執行檢察官方得不准易科罰金。藉由例外與原則的更改,以往被告聲請易科罰金,必須舉證證明有得易科罰金的情事,至今轉變成檢察官必須舉證證明不對行為人執行自由刑難收矯正的效果,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也就是只有極少數的例外情形,不許易科罰金。而縱使檢察官有權決定得易科罰金與否,決定時所倚賴的基礎,還是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的要求,也就是說檢察官仍然必須衡量,行為人是否有不准易科罰金的理由,才可以拒絕行為人易科罰金。除此之外,獄政主管機關也肯認[8],放寬易科罰金的適用範圍,有抒解監獄收容壓力的功能,在在顯示易科罰金與否,在刑事政策上顯然擔負重大的任務。不知執行技術性問題的說法,依據何在?
二者,現行實務作業,被告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的執行決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如果法院認為檢察官的決定不當,可以裁定撤銷,並命准予易科罰金。如果易科罰金的採行與否,只是刑罰執行的技術規定,法院可以並且有必要審查檢察官合法的裁量嗎?所以不可能只是法院應該給檢察官一個折算標準,以方便執行作業而已。
(三)定執行刑超過六個月即非短期自由刑
修法理由認為數罪合併定執行刑超過六個月,即非短期自由刑,所以不符合易科罰金的條件,否則就是扭曲易科罰金的制度。這個理由必須配合「所謂定執行刑是最終應執行刑的宣告」一起理解。
1.定執行刑是最終宣告刑的意義何在?
「定執行刑是最終應執行刑的宣告」與「定執行刑超過六個月即非短期自由刑」這兩句話的意思,應該是一旦定執行刑,各罪原宣告的宣告刑就不存在了,只有一個宣告刑。
這種觀點十分容易理解,但是本件聲請及類似案例所牽涉的問題,也就是釋字第三三六號解釋的個案背景,是原宣告刑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也就是對該部分犯罪的刑罰權已經實現並且消滅,則如果只因為數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各罪原宣告刑就消滅,當個別犯罪的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時,該等罪的宣告刑還能存在嗎?既然理應不存在,又如何復活,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然後讓各別六個月以下的短期自由刑宣告,變成修法理由所謂超過六個月的非短期自由刑?如果個別宣告的短期自由刑,均個別迅速執行完畢,難道個別的宣告刑還應該存在,重新定一次不執行的執行刑?如果個別宣告的短期自由刑,均個別迅速執行完畢,即不必再定執行刑,那麼只剩一個宣告刑時,為何不可以單獨執行,而必須再定執行刑?
要回答這些問題,顯然至少必須說明,從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制度的本旨,如何允許已經執行的刑罰,作為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基礎。但是從立法提案討論過程及修法理由中,不曾看到立法機關針對個案適用時,也就是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所認為適用違憲法律的個案,可能產生的問題有所回應,因此無從知道立法機關是否已經審慎思考法律適用的各種情形。
以本件聲請的原因案件為例,如果一罪易科罰金之後定執行刑超過六個月,因為易科罰金已執行,只需另行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刑八月,扣減已經執行完畢的三月)。假設易科罰金尚未執行,則執行八個月有期徒刑。豈不是因為個案執行速度快慢,而可能產生犯罪相同、量刑相同,但最後未必執行自由刑的差別待遇?這不正是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製造的不平等?立法機關可以視若無睹、不給個交代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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