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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2號
公佈日期:2009/06/19
 
解釋爭點
刑法第41條第2項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定執行刑逾六月不得易科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玉秀
本席對於本號解釋多數意見的解釋結論與理由,敬表贊成;對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多數意見對人權的敏銳、刑法學理及實務運作情形的熟稔,特別是對於防免短期自由刑流弊的刑事政策思潮,在憲法上的意義精確掌握,因而在將近十五年前作成該號解釋的智慧與膽識,深感敬佩。本席有幸追隨,爰提出協同意見書,闡論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值得支持的理由。
壹、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的變革
一、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作成之前
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制定的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對於上開規定,我國實務及通說均理解為凡是宣告六個月以下的徒刑,即得聲請易科罰金,無論是單一罪宣告或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宣告。但是一旦所宣告的有期徒刑,超過六個月,同樣不論是單一罪宣告或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宣告,皆不許易科罰金。
二、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放寬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適用範圍並要求檢討修法
(一)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適用範圍擴大
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作成的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的解釋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盡相符,上開刑法規定應檢討修正。對於前述因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六個月之情形,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規定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對於民國二十四年制定的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與向來實務及通說見解一致,因此該件聲請所指摘的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錯誤,聲請意旨也不是質疑法院認事用法不當。
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認為,該規定使得數罪併罰合併所定應執行刑超過六個月的情形,不得易科罰金,如果各罪原本均得易科罰金,被告易科罰金的機會即得而復失,必須受自由刑的執行,對於被告人身自由產生不必要的限制,該規定應檢討修正。
雖然在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之前,也就是解釋所給予的一年期限之內,立法院並未修正當時施行的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但是經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該規定的適用範圍放寬,包含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六個月,而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的情形。
(二)實務上並無因應困難
依據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召開「研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所指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如何配合辦理有關事宜會議」,決定因應作法,分述如下[1]:

三、刑法第十一次修正增訂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立法院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時,因應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增訂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當時通過的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第2項)」[2]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將最重本刑三年以上的條件,放寬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上。至於數罪併罰應執行刑超過六個月的情形,則規定於增訂的第二項。同條第一項回復限於一罪或數罪併罰應執行刑,未逾越六個月的情形,與二十四年制定的第四十一條規定相同。
四、刑法第十六次修正否定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
民國九十四年第十六次刑法修正第四十一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第2項)」
在第一項,將宣告刑未逾六個月例外可易科罰金的原規定,修改為原則上可易科罰金;在第二項,則限制數罪併罰而定執行刑六個月以下的情形,才准易科罰金。第一項因而只適用於犯一罪而宣告刑在六個月以下的情形,適用範圍比民國二十四年所制定的刑法第四十一條狹小。
五、歷來刑法第四十一條適用範圍對照表

六、本號解釋同時放寬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
根據本號解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僅包含一罪與數罪併罰應執行刑六個月以下,且適用於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六個月的情形(與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相同)。但是如果第二項僅適用於數罪併罰應執行刑未逾六個月的情形,反而第一項適用於數罪合併定執行刑超過六個月的情形,顯然法條結構不合邏輯,立法機關顯然還是必須依照解釋意旨,修正第二項的文字

貳、檢討民國九十四年第十六次刑法修正理由
一、修正理由與立法委員提案理由
(一)修正理由
刑法第十六次修正針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的修正理由[4]為:「學理上雖有『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等區別,惟第一項所謂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基於易科罰金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而言,而非指學理所謂『宣告刑』。數罪併罰之各罪,雖均得合於第一項之要件,惟因其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已逾六個月者,其所應執行之自由刑,既非短期自由刑,自無採用易科罰金之轉向處分之理由。例如,行為人所犯十罪,各宣告有期徒刑五個月,數罪併罰合併宣告應執行之刑為四年,其所應執行之刑,既非短期自由刑,如仍許其易科罰金,實已扭曲易科罰金制度之精神。爰刪除本項之規定,以符易科罰金制度之本旨。」
(二)立法委員提案理由
立法委員提案修法表示:「易科罰金所限定者在於六月以下之宣告刑,何以對於單一罪之宣告必須壓縮在六月以下,但有數罪時,卻得逾六月,顯然已有鼓勵犯罪之嫌。[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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