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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2號
公佈日期:2009/06/19
 
解釋爭點
刑法第41條第2項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定執行刑逾六月不得易科之規定違憲?
 
 
[13]類似但較不嚴格的立法例,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民國90年10月24日修正)第四條規定:「考績年度內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其中第三款即有:記大過或『累積』大過二次以上處分,無相當記功以上或事蹟存記者。
[14]相對九十年的修法,九十四年當時明顯的採行「嚴格刑事政策」的精神,可參見:蔡碧玉,二OO五新刑法修正總覽,刊載:刑法總則修正重點之理論與實務,台灣刑事法學會主編,2005年,第13頁。
[15]鄭逸哲教授也指責九十四年修改系爭規定,不無蠻橫之感,原因之一為檢察機關沒有確實把關,仔細判斷個案有無滿足易科罰金之要件,而一概視為「應」易科罰金,才造成易科罰金制度之濫用。此見解亦有見地,見鄭逸哲,新第四十一條挑戰釋字第三六六號,收錄於氏著:法學三段論下的刑法與刑法基本句型(一)刑法初探,二OO五年九月三版,第七二六頁以下。
[16]刑法學者黃榮堅教授曾經就九十三年臺北、臺中及高雄各地方法院關於竊盜罪量刑統計作詳盡的分析,就以臺北地方法院為例,竊盜一次平均量刑於5.73月;連續兩次竊盜則平均統計為8.37月;若用數罪併罰則在11.46月與5.73月之間;若實施刪除連續犯得以易科罰金,則連續兩次竊盜及數罪併罰皆無庸入監服刑。顯然九十四年修法即可將原來連續犯與併罰一體看待,皆不得易科罰金,參見:黃榮堅,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刊載:刑法總則修正重點之理論與實務,台灣刑事法學會主編,2005年,第330頁。
[17]關於該號解釋的其他批評,可參見:林山田,論併合處罰之易科罰金—兼評釋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收錄於氏著:刑事法論叢(二),1997年3月,第92頁以下。
[18]學界也認為:最早在實務上提出應按罪數分別論罪者乃由前內政部長余政憲針對竊盜罪刑度的併合計算。黃榮監,前揭書,第325頁,註26處。顯然想制止動輒可易科罰金,導致竊盜犯罪案件眾多的後果。
[19]Rupert Stettner, Die Verpflichtung des Gesetzgebers zu erneutem Tätigwerden bei fehlerhafter Prognose, DVBl.,1982, S,1123;德國Badura教授也稱為「立法者的估計及判斷特權」(Die Einschätzungs-und Beurteilungsprärogative des Gesetzgebers),Peter Badura, Staatsrecht, 3.Aufl., 2003, F.10.
[20]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討論人權保障時,也會就個人私益及公共利益作一個「總體評價」(Eine Gesamtabwägung),故不可斤斤計較於行為人有利之評價也。見Alfred Katz, Staatsrecht, 17.Aufl., 2007, Rdnr.208.
[21]黃榮堅,前揭文,第326頁。
[22]就以聲請人葉O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一號判決)判決書中法官使用的用語:「原審酌被告之智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各次詐騙金額,犯罪情節非輕,犯最後仍空言否認犯行,不知悔改,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第一審法院判決的內容亦同),很難不令人信服,一旦重新恢復逾有期徒刑六月者,仍許可易科罰金之制度,法官恐怕會加重量刑的標準。
[23]德國憲法學界也一再呼籲:憲法法院不可以「獨攬」憲法解釋,及具體實踐憲法秩序的心態!憲法法院應該協同其他所有憲法機關來「分享」此職責,不可唱獨腳戲,否則,「一木獨撐大廈」,豈能勝任此大任乎!參見:Schlaich/Korioth, aaO., Rdnr.484.;Werner Heun, aaO., S.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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