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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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9/06/19 |
解釋爭點 |
刑法第41條第2項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定執行刑逾六月不得易科之規定違憲?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第八項),關於併罰之數罪,均合於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其定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方准予易科罰金之修正,乃立法機關考量易科罰金之本質、何種刑度下得准予易科罰金等刑事立法政策綜合判斷與考量,不論是單一罪之宣告刑或是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均以行為人總體刑度是否逾越有期徒刑六個月之限,判斷行為人准否易科罰金。如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已逾越上開有期徒刑六個月之界限,即非屬學理上所稱之短期自由刑,當無採用易科罰金之理。此一立法限制雖使行為人所宣告之罪,不得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易科罰金,惟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公布之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對於前述因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六個月之情形,宣告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違憲,當時該條文並未區分單一罪之宣告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而一概適用同一法條之規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不同。 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數宣告刑中之一部如得易科罰金,業經執行完畢時,其與尚未執行得易科罰金之他部之宣告刑,如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法院不得就已執行完畢之一部與尚未執行之他部,合併定應執行刑,現行刑法就此部分雖未規定,但自本號解釋公布之日時起,各級法院應依本號解釋意旨,適用於刑法相關規定(本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參照),是為當然,併此指明。 【註腳】 [1]Uwe Kischel, Darf der Gesetzgeber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ignorieren? - Zum erneuten Erlaß für nichtig erklärter Gesetze, AöR 131 (2006), S. 252 [2]參見翁岳生,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效力之研究,收錄於:公法學與政治理論—吳庚大法官榮退論文集,元照出版社,二OO四年十月,第二十六頁;陳愛娥,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之拘束力。刊載:司法院大法官九十一年度學術研討會,司法院印行,民國九十二年,第九十八頁以下。 [3]見翁岳生,前揭書,第二十七頁。 [4]參見吳庚,憲法解釋與適用,民國九十三年第三版,第四三三頁。 [5]例如目前德國對於聯邦憲法法院最權威的著作Schlaich/Korioth,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7. Aufl., 2007, Rdnr.484.便持此見解。最新的見解大都如是,例如:Werner Heun, Rechtliche Wirkungen verfassungsgerichtlicher Entscheidungen, in: Fortschritte der Verfassungsgerichtsbarkeit in der Welt, Teil 2, 2006, S. 182;以及Uwe Kischel, aaO., S. 222. [6]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第四十一條也規定:「唯有依據新事實,即可許可聲請人再次提出釋憲聲請」。這種猶如「再審」的程序,何不一併用在立法者的新立法之上?既然個別人民都有此基於新事實提出釋憲之機會,為何獨吝惜給予代表人民表達民意的立法者? [7]參見陳新民,憲法學釋論,民國九十七年第六版,第七七三頁;陳淑芳,判決之不同意見書,政大法學評論第六十二期,一九九七年,第一一八頁。 [8]Uwe Kischel, aaO., S. 237. [9]這可以由德國曾經喧騰一時的「教室懸掛十字架案」裁定(Kruzifix-Beschluß)為例。這個發布在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六日的重要裁定,聯邦憲法法院宣布德國巴伐利亞邦邦教育法規定,每個公立國民學校教室內應懸掛一個十字架為違反宗教自由,而宣布該邦法條文無效。這個裁定引起了信奉天主教為主的巴伐利亞邦朝野極大的反彈。巴伐利亞邦議會隨即在半年後修法,除重新恢復原條文規定外,只增加一個但書:「如果學生認為懸掛十字架會嚴重、且嚴肅的侵犯其信仰及宗教時,學校校長應與之為和藹協議,如協議不成,校長得在兼顧該學生的信仰自由及其他所有學生的宗教與信仰前提下,為個案的妥善補救方案,但應妥適的尊重多數人的意願。」由巴伐利亞邦的新規定,採用迂迴的「附但書」規定來作個案的彌補措施,但明顯的仍維持了學校教室懸掛十字架,及牴觸聯邦憲法法院見解的「違憲」制度。但因未再經過聯邦憲法法院的審理認為違憲,本新立法之規定,即延續至今。可見得立法者的因應手法,可謂「道高一尺,魔高一丈」。關於這個案例可參見:陳新民 ,立法者的審慎義務與釋憲者的填補任務—由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教室十字架案」談起,刊載於拙著:法治國家論,學林出版社,二OO一年四月,第二五二頁以下;關於本案的中譯本,可參見:陳淑芳譯,信仰自由之十字架判決,收錄於: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選輯(九),司法院印行,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第一九六頁以下。 [10]儘管立法不清,但學界見解普遍持「不得易科罰金」之見解,與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背道而馳。 [11]德國學者Uwe Kischel也認為,任何法規範都有所謂的「時間拘束性」(Zeitgebundenheit des Rechts),必須符合時代的需求。立法者在一部法律「經過一段相當時間」(ein erheblicher Zeitablauf)後,即使沒有外在客觀環境與規範的變化,也可以有重新立法檢討的必要性,更何況有上述情事變遷原則的存在。所以不能用釋憲決定來拘束立法者的這種自我更正之作為。至於何時才是「該相當時間」,Uwe Kischel認為不能一概而論,但無論如何,經過「半個世代」—即十五年,就有了修法、擺脫釋憲拘束力的正當性,見Uwe Kischel, aaO., S. 236, 237. [12]Peter Badura, Die verfassungsrechtliche Pflicht des gesetzgebende Parlaments zur “Nachbesserung” von Gesetzen, in: Festschrift fur Kurt Eichenberger zum 60.Geburtstag, 1982, S.4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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