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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2號
公佈日期:2009/06/19
 
解釋爭點
刑法第41條第2項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定執行刑逾六月不得易科之規定違憲?
 
 
(四)立法者的預測特權
由上述九十四年立法者全盤檢討刑法之刑事政策可知:系爭條文的修正有一定的立法目的。不准對數罪併罰超過六個月的行為人,予以易科罰金,可能基於現實政策之需要(例如全民拼治安)[18],或是反應社會民眾的正義觀,也涉及到立法者判斷刑事措施(那些情形無庸服短期自由刑)的有效性。這些都屬於立法者採取目的與手段的價值、與有效性之判斷,且多半是「預測」性質—能否達成預期效果,只有靠新制的實施,而且成效的好壞,也納入政治責任制度的功能之內。最明顯的反應可以在日後選舉、甚至導致政黨的輪替之上,所以並不是沒有制度的優點。因此這種判斷的「特權」是要承擔風險,應當有「可負責性」的機關—即國會,而非應有「司法自制」的司法機關來承擔之。這也是學理上所稱的「國會預測特權」(Das Prognosenprivileg des Parlaments)[19]。這也是本院一貫的見解,例如:釋字第五一二號解釋所代表的見解「立法機關可以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之目的,以及訴訟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即可為「強化刑事嚇阻效果」,而為一定的立法內容。便是原則上承認立法者擁有這種政策形成權。
三、結論:涓涓細流可成大川—「量變」導致「質變」
由上述不同意見,本席認為系爭規定,應朝合憲的方式解釋,故試擬一份合憲版的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權充比較之用(見附錄)。
最後,本席願再綜論一言: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囿於行為人各別刑責的評價,未能肯認法官在數罪併罰時,仍應對行為人整體違反社會利益的犯行,重新且完整的再作評價,來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0]。立法者透過修正系爭規定,賦予法官此項權限,應為憲法所許。同時,本席亦不贊成系爭規定立法理由之一為認定不得易科罰金之修法,乃「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這種「淡化」為技術面的態度,也不能凸顯法官享有在定應執行刑時的極大空間,而有可能引發恣意的危險性存在[21]。反之,裁量權限越大,責任承擔也越大。法官必須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謹慎且整體(跳脫個案)非難性來作判斷。才不至「見微失著」,淪為「機械性」的數學方式計算刑責也!
我國諺語早已有云:聚沙成塔、集腋成裘、以及涓涓細流可成大川。都表明「量變」可以轉成「質變」。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誠然朝向有利於行為人的方向解釋,然日後法院審判實務是否因此全然對行為人有利?恐怕未必。依法官目前依據系爭規定在數罪併罰時,法官知道萬一併合處罰超過有期徒刑六月以上,行為人仍應服自由刑,往往將個案從輕發落,求一累積之長期自由刑即足。今後,法官為避免多數犯行(且惡性重大)之行為人得易科罰金而逍遙於監獄之外,恐會將其一宣判六個月以上,即可免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此亦為本號解釋理由書第四段所援用,但作為反對系爭規定理由),易為本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之意旨。而這種「酌重量刑」,且將產生骨牌效應:為求量刑標準一致,凡各罪之一有宣判六個月以上者,其他相同犯行,也將以同一標準量刑!勢必加重行為人的刑責也。所以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豈非「愛之,適以害之也」[22]?
因此,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對立法政策裁量權的漠視,也顯示低估了國會也分擔了「實踐憲法」責任的重要性[23]!即便多數意見固然以善心出發,但對行為人的本身,甚至對社會公益與法律秩序,皆可能未蒙其利,先遭其害。德國辯證法大師黑格爾曾有一句膾炙人口的警語:「若不極度謹慎,便會肇致事情變質,甚至產生犯罪的結果;『公平』會轉變為『不公平』本來應為一件善事,卻可轉化為惡行!」本席希望全民企頸我國刑事秩序能大幅提升,以建立一個低犯罪率、安和樂利社會的目標,不會因此受到任何的阻礙與延擱!
附件:本號解釋應為合憲解釋—試擬一份「合憲版」的解釋
由於本號解釋沒有涉及兩件原因案件所提出之問題,即行為人遭受數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在合併宣告應執行刑前,一部分宣告刑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該刑刑罰已消滅,法院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是否應排除之的問題。但本號解釋並未解決此一疑慮,造成儘管本號解釋公布後,法院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仍不免造成將其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刑部分,又一併計算的不合理現象。故本席試擬一份合憲版的解釋,提供上述問題的另一種解決方式。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國家對個人之刑罰,尤以自由刑涉及對人民身體自由之嚴重限制,唯有其他制裁之方式均無法產生效果時,方得以施以刑罰之制裁,此為刑罰之最後手段性。我國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於犯罪行為人受到短期自由刑宣告者,將其所受宣告之刑於執行時改以罰金之方式代替特別執行之方式,其准予易科罰金適用之條件與範圍,乃立法者形成之自由,得就其適用條件及範圍以刑法規定,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者,即無乖於比例原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乃立法機關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數罪併罰之各罪,雖均得合於同條第一項之要件,惟因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已逾有期徒刑六個月者,其所應執行之自由刑,逾越上開有期徒刑六個月之界限,即非屬短期自由刑,自無採用易科罰金之轉向處分之理由,因而限制受刑人不得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易科罰金,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與此不符之部分,應予變更。
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已執行論,刑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數宣告刑中得易科罰金之一部,如業經執行完畢,其與未執行之他部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如由最後事實審裁判法院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法院不得就已執行完畢之一部與尚未執行之他部,合併定應執行刑,各級法院應自本解釋之日時起,依本解釋意旨,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併此指明。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八條固明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國家對個人之刑罰,屬不得已之強制手段,選擇以刑罰處罰個人之反社會性行為,須刑事立法之目的具有正當性,施以刑罰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且別無其他侵害較小亦能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可資運用時,始得為之;而刑罰對基本權利之限制與立法者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尚須處於合乎比例之關係。至何種行為構成犯罪,應處以何種刑罰,刑罰是否為達成立法目的之適當且必要手段,以及判斷相關行為對個人或社會是否造成危害,乃立法者自由形成之範圍。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者,即無乖於比例原則,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第五四四號解釋闡釋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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