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點法律網
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2號
公佈日期:2009/06/19
 
解釋爭點
刑法第41條第2項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定執行刑逾六月不得易科之規定違憲?
 
 
(三)破壞九十四年修正系爭規定的整體考量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完全無視立法院於九十四年修正系爭規定時,乃是屬於立法院重新「形塑」刑事政策立法的一環[14]。因此,牽一髮必動全身,單純宣告系爭規定的違憲,已經破壞了國會立法政策的整體考量,而使法秩序出現裂痕漏縫。可再申言如下:
1.牴觸立法者對「短期自由刑」的「重新價值評斷」:誠然,憲法並未對「短期自由刑」之制度有任何著墨,只要符合於比例原則,而任諸立法者決定此制度之細節。至於對符合短期自由刑條件,而准予易科罰金的制度,乃在緩和自由刑的嚴厲性,並矯正短期自由刑的(無用)弊病,立法者也早已肯認此制度必要性,才會在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公布此制度,並由同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至今,已達近七十五年之久。這個得易科罰金的制度,也經歷幾次的變動,例如由最重本刑為三年,改為五年(九十年修正);由以得易科罰金為例外,改為可易科罰金為原則,以不易科罰金為例外(九十年);以及本次釋憲所涉及的超過六個月仍可否易科罰金的兩次修法(九十年、九十四年),都是立法者重新判斷短期自由刑易科罰金的成效問題。由九十四年修法的廢棄九十年的舊規定,乃是(由修法理由)明白顯示的:「如果每個案件都單獨處五個月,十罪併罰,如定應執行刑為四年,故已不屬於短期自由刑,自然不許易科罰金」。因此,這是明確由立法者「立法解釋」關於構成短期自由刑概念的要件,應受釋憲者的尊重。既然得易科罰金制度的本意既然在於—濟短期自由刑的功能不彰。所以對於只擔負—也就是「總共」只承擔—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的行為人,才有一旦服此短期自由刑,即無達到刑事政策所預期目的之可能[15]。但既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超過六個月,行為人所承擔非難性之高,自然有必要入監服刑,刑事政策的預期目的亦可望達成。否則自由刑的制度也無存在之必要。如不採此見解,即來呈現出這種「宣判長期自由刑」又可易科罰金荒謬現象。吾人試舉兩則在九十四年修法前的判決案例,來作驗證:
(1)第一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O號刑事判決:曹○松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2)第二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劉○○娟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以下另有六個相同罪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上述兩個判決在系爭條文修法前,所顯現出「非短期自由刑」,反而可以透過易科罰金,無異「質變」為「短期自由刑」,也是對短期自由刑概念的濫用,才會促成立法者對此制度價值判斷的重新認定,從上述案例已作了十足的說明。
2.配合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九十四年修法時,已經呼應刑法界長年來的呼籲,刪除其他大陸法系國家(德國與日本)刑法總則內早已刪除陳舊的連續犯或牽連犯的制度。改採一罪一罰,以符合刑事正義。在實施連續犯的時代,儘管行為人所犯數行為,可以一罪論,對個別行為雖可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判時認為一罪,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舊刑法第五十六條),即可輕易越過六個月門檻。但九十四年修法後已無法運用連續犯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至於九十四年對系爭規定的修正理由,並未提到與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關連,不過學界所做的實證分析,也顯示出來單純犯一罪,例如:普通竊盜罪,多判處在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但在連續竊盜時,往往超過六個月以上刑期。然若得以易科罰金,顯然與論罪科刑的衡平原則不符[16]。也因此,刪除連續犯的用意,可以釐清學界及實務界對多個行為是否基於統一犯意長年糾纏不清之疑慮,明白規定一罪一罰的法律責任,也有釐清與補充系爭規定的妥善性功能。
3.誇大「損害行為人既得利益」之弊病: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提及系爭規定有:「‥‥‥由於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逾六個月,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將使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喪失,非受自由刑之執行不可」之語。此用語乃源於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指摘損及行為人之「既得利益」。這個見解亦令人費解。誠然憲法基於信賴保護,對於人民合法獲得的權利,必須加以保障。而此所謂的「合法權利」(wohlerworbene Rechte),必須以人民依據當時合法及合憲的法規擁有之權利而言,欠缺法律基礎即不得承認之。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使用此「既得利益」的概念—當時法條並無明白賦予此地位—,已不無疑問[17]。現本號解釋否認九四年以後立法明白不承認的「可易科罰金權益」,還使用這種「得而復失」用語,顯然難令人信服。
倘若吾人基於這種「任何」對行為人較有利的併罰及易科罰金法律規定,都不容許立法者刪減其受益範圍,那麼對九十四年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是否也可能導致行為人權益之「得而復失」?這種疑慮並非無據。即以第三案(併案處理)原因案件(葉○滿)為例,該案件第一審(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刑事判決,以行為人所犯九次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被告非基於單一詐欺犯意,分別併罰,經減刑後,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而不得易科罰金。
茲再舉一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三號判決:被告顏○森涉嫌貪污,共有十個犯罪行為,各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一日。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五號判決,關於原判決關於顏○森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拾罪)部分撤銷。顏○森連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不得易科罰金。裁判理由雖以連續犯論罪有利於行為人,然卻忽視了該各罪原本可易科罰金之有利於行為人,卻因連續犯制度對行為人的刑期長短有利,然而卻犧牲可易科罰金,而免入監服刑之好處。試問:是否也不許可刪除連續犯制度,以防止更不利於行為人的後果乎?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
填單諮詢
最新活動
司律一二試總複習
預購+法研生享優惠
114全新雲端方案
最受好評司律函授課
波斯納二試總複習
高分上榜就選這套
司法官專攻班
高質高效、高錄取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