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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2號
公佈日期:2009/06/19
 
解釋爭點
刑法第41條第2項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定執行刑逾六月不得易科之規定違憲?
 
 
然而,時代究竟會繼續前進,任何立法都必須反應新時代的需要與新民意的價值,到底過去的釋憲解釋能夠拘束多久的立法權?法律,不論公法或私法,大都承認「情事變遷原則」,難道在規範立法權與釋憲權之間便無此原則存在的餘地乎?這是否也和民意政治所彰顯的「主權在民」之原則有違?也因此,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第一庭在一九九七年所作出的判決(BVerfGE 77,84/103)便改弦更張認為:只要立法者認為有「特別理由」存在時,即可以重新為相同或相類似之立法[2]。這當然也是以「延伸論」作為立論基礎,但是只要立法者主觀認為一有不同的立法理由存在時,即可更易之。倘欠缺此立法理由時,則必須遵守延伸論。故給予一個寬鬆的立法理由,也可稱為是「修正、附條件之否定論」。
這兩種立場迥異的見解,在我國也各有獲得支持者,主張「規範重複禁止」原則「肯定說」者。尚可提出我國大法官解釋不似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判決之僅具有「法律效力」,而是具有更強大的「憲法解釋權」,可拘束權力分立與立法權,因此,無論如何可以排斥「否定論」之立論[3]。
相形之下,「否定論」似乎處於劣勢[4]。但在德國憲法學界,卻是站在主流之地位[5]。然而,即如肯定說所肯認大法官的憲法解釋權的重要性,但釋憲權仍為司法權之一環,也有共同構成合憲秩序,並維繫此一憲政秩序之義務,也同樣受到「司法自制」的拘束。如果開放心胸,許可立法者隨著時代需要而重新立法,如有違憲之虞時,再有勞大法官來重開檢驗之程序,豈非有讓大法官來檢驗老前輩高見的良機[6]?因此,本席主張:本院過往—編號已排上六百六十號、數量不可謂不龐大的眾多—的解釋,不宜將之聳立於令人景仰的「神主牌位」,而是要讓人民有經常檢驗其時效性的機會。須知:一個能夠反應時代精神、解決憲政窒礙與澄清法政合憲疑慮的司法院解釋,才會獲得全民的景仰,才具有真正的生命力!因此,應當不畏於經常拿出來檢驗之。更何況本院過去解釋也不乏以「後解釋」來「補充」前解釋之例,無不都顯示出「後解釋」的正確性。吾人豈不應該極力歡迎更多的「後解釋」出現[7]?
(三)以往解釋必須經過「重新檢驗」的程序
在承認立法者有重新立法的權限,也同樣開啟司法院審查新立法違憲性的程序,最能夠彰顯出我國釋憲機制的活力、彈性與時效性,也能增強我國的憲政生命力!因此,「重開檢驗程序」應當作為新的違憲審查之程序面與實質面的必要手段。在檢驗程序進行方面,反而是先「實體審查」。即:必須要重新確認立法者的立法正當性,而後再檢驗其是否符合憲法之規定,而無庸受到舊有解釋例所持見解的拘束。經過這種「重新價值判斷」後,獲得與前解釋例的一致見解,方可「宣稱」以往解釋例的繼續適用性,即「獲得再生」。故是「先實質審查」再「程序面宣布」。否則,動輒先受到舊解釋例的見解拘束,永遠難產生新的突破見解。
此外,縱使延伸論承認釋憲解釋應拘束立法者的往後立法,也應以是「第一次新立法」為限。易言之,不能夠容忍立法者馬上、或隨後制定與釋憲決定相牴觸的「打對台立法」。一旦沒有產生這種情形,立法者已經修改法律、作出符合釋憲結果的新立法,上述解釋的拘束力即已發揮,該解釋即理應「功成身退」,還原出其基於個案聲請、個案原因事實而作裁判的「個案拘束力」之特徵。
一般而言,「後立法」的內容要是和「前立法」完全一致,且時間相距不遠,甚至於「密接期」為新立法,立法者就較為難理直氣壯。但立法者如果有意規避「規範重複禁止」原則,自可以在構成要件及法律後果上,動其手腳。而大凡法律規範的技巧,只要在構成要件或法律後果的內容,加以若干新的規定,解釋上便成為另一種和舊規範不同的新秩序。即使該「新內容」—特別是構成要件上—增加一些看似理論上會產生,但實質上並不易常出現的條件,都屬於新的規範[8]。這種透過立法技巧千變萬化,立法者可發揮想像力的舞文弄墨,以「妙筆生花」式的作出規避的產物,釋憲者自然應該「重開法眼」來檢驗之,所需要的只是「耐煩」—再勞動大法官檢驗一次罷了![9]。
就本號解釋標的而論,系爭規定在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之前,已經在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一次。該次修正即遵照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為之,且在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予以敘明。因此,立法院已經履行了遵守大法官解釋的義務。嗣後立法院覺今是而昨非,於九十四年修正系爭條文(復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再度修正),豈能再繩以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的拘束?再以釋憲標內容的明確而論,本號解釋所針對的系爭規定且和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有相當大的歧異。按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作出時,當時的刑法第四十一條並未明白規定,到底得易科罰金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逾六個月時,應否仍准許易科罰金的問題。對此「灰色地帶」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方有「澄清立法不清」之積極功能[10]。然而,本號解釋作出時,系爭規定並無任何立法不清之疑慮存在,故兩號解釋所針對的標的已經完全不同。檢驗的重心也自然側重在立法政策的評判之上。本號解釋惜乎未澄清這種舊解釋例應只在「時間上」—「立法者第一次新作為」的拘束力;以及應澄清一旦遇到釋憲對象爭議之原因,而有重新進行審查程序之必要。本號解釋未能藉澄清此兩大問題,從而在我國釋憲制度作出一個里程碑的決定,甚為可惜[11]!
此外,本席亦主張本號解釋如要直接援引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作為認定系爭法規違憲之依據,解釋文即應當加上類似的文字:「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公布至今,並無產生應予變更其見解之法律規範與社會情事的重大變遷,以及刑事政策更張的重要理由,是該號解釋之見解,應予維持」,作為採行「限制延伸論」的重要確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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