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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2號
公佈日期:2009/06/19
 
解釋爭點
刑法第41條第2項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定執行刑逾六月不得易科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新民
若不極度謹慎,便會肇致事情變質,甚至產生犯罪的結果;
「公平」會轉變為「不公平」,本來應為一件善事,卻可轉化為惡行!—德國‧黑格爾
聚沙成塔、集腋成裘、涓涓細流可成大川。—我國諺語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對於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下稱:系爭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及違反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之意旨,應失其效力。這種見解,本席雖然肯認大法官同仁念茲在茲維護行為人的人身自由權利,儘量許可易科罰金,而取代入監服自由刑之心意,誠已善盡「人權維護者」的神聖職責。然而,「顧此」即會「失彼」,系爭規定在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時,立法者的刑事政策之考量,即未受到本號解釋的充分尊重,不無侵犯立法者刑事政策形成權、國會「預測特權」之虞;同時,本號解釋賡續本院第三六六號解釋之意旨,且以系爭規定牴觸該號解釋意旨為由,作為違憲的理由之一,故在程序方面,亦有必要重新檢討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的拘束力,以及在何種情況之下,過去的本院解釋能夠繼續產生拘束力的問題。爰分別就程序面及實質面,提出不同意見書,以抒己見:
一、程序上的檢驗—應澄清解釋前例的拘束力問題
(一)過去解釋例「老生命力之延續」的當然肯定?
首先在程序上,本號解釋涉及到過去類似解釋的拘束力問題。雖然,本號解釋也有意識察覺到:如果只是將內容相同的解釋例直接重新援引,而不對系爭規定再作實質內容的審查,即作為否認立法的違憲依據,似乎在論理的基礎上,顯得薄弱。因此,本號解釋理由,在第一段一方面承認:「立法院基於民主正當性之立法責任,為符合變遷中社會實際需求,得制定或修正法律,乃立法形成之範圍及其固有權限」。然而,立法者一旦行使這種政策形成權,卻獲得了和本院以往解釋不同的結論時,能否當然排除適用本院該些解釋?由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接下來的見解,顯然是否定的:「立法院基於民主正當性之立法責任,為符合變遷中社會實際需求,得制定或修正法律,乃立法形成之範圍及其固有權限。立法院行使立法權時,雖有相當廣泛之自由形成空間,惟基於權力分立與立法權受憲法拘束之原理,自不得逾越憲法規定及司法院所為之憲法解釋」。
上述見解,主要是源於(類似本號解釋原因事件所指摘之重複立法所作出的)釋字第四O五號解釋之用語,顯然承認本院過去的解釋當然都有拘束未來立法者重新立法、且不計次數立法的效力。至於有無再對此重新立法行為內容加以檢視的必要?則繫乎大法官的斟酌也。依本號解釋而論,解釋理由書第三段重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之意旨,僅在第四段理由書對系爭條文的立法理由加以檢驗、批判。易言之,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乃在本號解釋中「當然適用」,而非「重新取得適用力」。即過去的解釋例沒有透過本號解釋的論理,重新「被宣告」獲得「生命力」,而是過去生命的延續而已。這種「解釋的老生命力」,將可能扼殺「民意的新生命力」,本席認為應當加以嚴肅的對待。
(二)所謂「規範重覆禁止」原則之商榷—「後解釋」較多的正確性
誠然,作為司法權的一環,也享有憲法所賦予的最終解釋憲法之權,司法院大法官所為之解釋當然應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這種拘束力及於立法機關的表現有二:
第一種是將已牴觸憲法的法律,由司法院解釋加以廢止,產生了個案拘束力,這是清楚明瞭且立竿見影。第二種情形是將拘束力延伸的將來的立法行為,立法者因此不能制定相類似的條文,這是所謂的「規範重複禁止」原則(Das Normwiederholungsverbot)。關於第一種的拘束力並無爭議,否則即沒有設立釋憲制度的必要性。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便規定,聯邦憲法法院的判決具有拘束聯邦與邦各憲法機關,以及其他法院與行政官署的效力。我國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雖然沒有德國上述立法例的明確提及拘束力:「大法官所為之解釋,得諭知有關機關執行,並得確定執行之種類及方法」,復經本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的確認「加持」,但使用了「諭知‥‥‥執行」,可知明顯的具有「個案拘束性」。
至於由第一種拘束力所及於的「原因案件」,延伸到以後立法的作為,都受到釋憲原則的拘束,顯然必須作理論的推衍。採取擴張說(延伸說)的代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第二庭自一九五一年以來,一直堅持這種見解。但這種見解也必須獲得兩個前提要件的解決:第一個問題,在實證法上的依據,是否前述的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聯邦憲法法院的判決具有拘束聯邦與邦各憲法機關,以及其他法院與行政官署的效力),能否充足的支持延伸論,進而提供其實證法的法律依據?是否還有其他實證法的規定?第二個問題,延伸論有無時間的界限?要拘束以後幾次立法的新作為?還是等到聯邦憲法法院另外作出不同的解釋為止?是為「時間範圍論」的問題。
回答第一個問題,顯然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並不足以說服反對延伸論者,否則爭議不會如此分歧。更何況,在基本法制憲時,以及聯邦憲法法院法該條文制定時,並沒有任何資訊顯示立法者有意拘束自己日後的行為。同時,假如即使承認立法者當時有此「自我設限」的意圖,解鈴還需繫鈴人,立法者若乾脆重新修訂該系爭條文,明白規定立法者可以重新制定法律時,是否這個橫亙半個世紀的爭議,即可解決乎?
另一個實證法條規定,可舉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句的規定。該規定明言:「聯邦憲法法院得同時宣告任何重複該被宣告違憲之措施,均與基本法不符」。這裡出現了與「規範重複禁止」原則相同的「重複禁止」規定。似乎可佐證「規範重複禁止」原則的存在。德國學說為此也為此爭執不下,但明顯的這是針對人民提起憲法訴願所作出的裁判效力而言。易言之,是針對國家公權力對人民基本權利的侵犯,例如:行政處分。至於對於抽象法規或具體法規違憲審查的裁判效力,則為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而該條主要言及聲請人得依釋憲意旨,尋求民、刑事法律救濟的問題(如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而非適用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的判決拘束力問題,也因此,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的「措施重複禁止」原則,無法由禁止「行政措施」的重複,延伸到「立法措施」的重複[1]。
吾人參考德國對於實證法依據的爭議,是有價值的。因為這個問題涉及到憲法層次理念,而非實證法依據的問題,故不可用單純的立法規定來消弭此一問題。
關於第二個問題是「時間範圍論」的界定。延伸論顯然認為應當延伸到下一次釋憲變更原決定時,方失去其拘束力。顯然這也是我國司法院歷來解釋,包括此號解釋的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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