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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2號
公佈日期:2009/06/19
 
解釋爭點
刑法第41條第2項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定執行刑逾六月不得易科之規定違憲?
 
 
按是否適合易科罰金,涉及個案之衡平性的評價,並不適合由立法機關超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以上,自始為一般的禁止。且量刑之裁量權本屬於法院。在各罪之量刑中,各審判法院已就各罪之可罰性及適合之刑罰充分表示其評價。該評價對於因數罪併罰,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有其拘束力。另24年1月1日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的限制要件。但該限制要件在後來歷次之修正中皆已刪除。在此背景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易科罰金部分的規範內容,在歷次修正中實際已自「得易科罰金」朝「因受刑人之聲請而應易科罰金」的方向發展。是故,執行檢察官就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應已不適合再有裁量權。這從關於被告之羈押的裁量權,已從檢察官向法院移動,亦可獲得佐證。不過,在具體執行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目前實務執行檢察官依然有其行政裁量權。這是一個還待立法機關透過立法,或釋憲機關透過釋憲解釋,予以釐清的問題。
本諸上述刑事政策的考量,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既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的規定,則除非認為積數輕罪即當然質變為重罪,否則,在數罪併罰的情形,歷審法院既然已不因其有數罪之情狀,而就各罪宣告逾六個月之有期徒刑,亦即維持各罪尚屬輕罪的判斷,則自不適合因數罪併罰,併合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時,便認為各該輕罪,無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短期自由刑應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的適用。
上開意旨已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在案。自該號解釋以來,基於比例原則導出關於輕罪短期自由刑得予易科罰金的原則,既無應予更張之刑事政策上的理由或社會情事的發展,自應予以維持。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應不予適用。
肆、易科罰金的裁量權
由於是否適合易科罰金,涉及個案之衡平性的評價,以確保其決定符合個案之情狀,所以在國家權力區分的基本體制下,並不適合由立法機關,超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示限度以上,自始對於一切案件,為一般的禁止。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是一種裁量的決定。該裁量權之基本劃分為:首先在立法層次,立法機關本於立法裁量決議,制定容許法院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的框架規定;法院在依法律審判量刑時,始得按一定標準做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授與執行檢察官以行政裁量權,在具體案件之執行,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決定。上述裁量權之行使對象,有由一般到具體的發展特徵。
歸納之,准予易科罰金包含三個層次的裁量:立法階段之立法裁量、審判階段之司法裁量及執行階段之行政裁量。立法裁量係關於一般要件之裁量,規範司法機關得否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司法裁量係在個案滿足法律所定得諭知易科罰金之一般要件時,基於個案之一切情狀所做的衡平性評價。行政裁量係在個案經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時,在執行階段再根據受刑人之個別情狀,最後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伍、數罪併罰之易科罰金
關於數罪併罰時,其短期自由刑之易科罰金的諭知及准許,有兩個層次的問題:
(1)首先有應就各罪個別裁量,或應就數罪全體整體考量的問題。認為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逾六個月,還可諭知准予易科罰金者,其論據從應就各罪個別裁量的觀點出發。在此見解下,在數罪併罰引伸出:是否得就一部分罪諭知得易科罰金,就一部分罪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亦即各罪之宣告刑未逾六個月的部分得易科罰金,逾六個月的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或認為當一部分罪的宣告刑已越過六個月短期自由刑之執行的猶疑門檻,便不需要再考量未逾六個月部分之易科罰金,而皆可或皆應執行自由刑。這些都是刑事政策上極為重大的問題。需要相當的調查數據才能有正確的判斷。
(2)在各罪之宣告刑皆未逾六個月,符合經立法裁量之易科罰金標準時,在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如逾六個月,其是否還適合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應屬於司法裁量權及行政裁量權或立法機關之立法裁量?該裁量權之歸屬的立法判斷,是否屬於釋憲機關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得予釋憲審查的事項?
從裁量權之歸屬的觀點,立法機關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既然得就一罪,基於立法裁量決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為何不得於數罪併罰,基於立法裁量,在同條第八項同樣決議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這涉及立法裁量結果之違憲審查的問題。
鑑於准予易科罰金係必須針對具體案件之個別情狀而為的衡平裁量,所以立法機關並不適合超過一般規範框架,限制法院或執行檢察官的衡平裁量權,以確保最後裁量之結果,能切合個別案件之情狀,讓自由刑之適用恰如教化受刑人之所需,無超過或不及的結果。是故,就立法機關關於准予易科罰金之限制規定,是否有超出必要限度,或有不當剝奪法院或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的情事,自當容由釋憲機關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加以審查。
因為受刑人之反社會性或可非難性,基本上表現於其所犯之各個犯罪行為的罪質與情狀。這些在法院就各罪量刑時,當已意識到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易科罰金之基礎條件的規定,予以釐定,所以在各罪之宣告刑皆未逾六個月時,縱其數罪併罰時所定之應執行刑逾六個月,是否仍適合准予易科罰金,應容由法院及執行檢察官基於衡平裁量,就個案為最後的決定,不適合由立法機關,制定類如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的方式,自始限制法院及執行檢察官之衡平裁量的權限。基於上述理由,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就自由刑之易科罰金的限制規定因違反比例原則,而應不予適用。
【註腳】
[1]關於規範衝突,請參考Larenz, 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5. Aufl., Berlin 1983, S. 255ff.; 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2006/04 增訂五版,頁三○五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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