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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0號
公佈日期:2009/05/22
 
解釋爭點
財政部就查獲短漏報銷售額始提出進項憑證,不准扣抵銷項稅額之函違憲?
 
 
[4]主旨: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核定所得額後,於行政救濟時始行補提帳證,應准予查帳核定。
說明:
一(略)。
二、查現行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既已刪除「不得提出異議」之規定,營利事業於行政救濟時,如已提示符合法令規定之帳簿及文據,申請查帳核定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以符修法意旨。惟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可視情節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或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
[5]修法說明:
依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稅額,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事,並因而逃漏稅款者為要件,準此,本法第五十一條所稱「所漏稅額」,應指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較為妥適,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
另請參見稅務通鑑頁754: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事,並因而逃漏稅款者為要件,故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發布修正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漏稅額,係指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以符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惟同條項第一款有關漏稅額之規定,則未配合修正,兩者有欠衡平。又依依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稅額。準此,本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有關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稱「所漏稅額」,應指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較為妥適。爰修正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其修正重點如左:
將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漏稅額之認定方式,由現行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第六款以核定之給付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額,修正為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
[6]財政部98年5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800236750號函附件
問題四:
依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890457254號函,稽徵機關於查獲營業人漏報銷售額,或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指一般業者,非限於建築業者),於計算漏稅額時,不准其於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該營業人於受處罰後另期申報或補辦營業登記之後,是否仍可提出上述合法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據以扣抵銷項稅額?有無實例?實務上如何處理?
財政部答覆意見:
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據以處罰之案件,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該進項稅額之申報如係符合營業稅法第19條、第33條、第35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財政部93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09304540870號令之規定者,仍可扣抵銷項稅額或為溢付稅額留抵次期應納之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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