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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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9/04/03 |
解釋爭點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由法院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合憲?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春生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指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對此解釋原則本席敬表同意,以下謹述幾點淺見以為補充: 本解釋牽涉兩個層次問題,一是,本號解釋之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其中公開道歉並非法律概念,或屬道德領域之行為,是否可以於法無明文情況下,導引入法規範領域,並發展成為民法上回復名譽之一種制度。二是,若為肯定,則其界限或範圍何在?簡單說明如下: 壹、關於第一問題,首先究明道歉之意涵,其次說明法之特質與功能: 一、關於道歉概念之意涵 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是否憲法上允許問題?首須判明道歉之意涵。 道歉一詞本非法律概念,因此其內涵與特徵,雖實務上長期援用,卻未必明確。道歉之實質內含可能包括:承認自己行為在道德上之錯誤,或因此進一步承認自己人格之低劣,或進而表示將來改過遷善之決心,等程度之不同。而其範圍亦可能包含更正啟事、刊載全部或部分判決。 而道歉除可將其視為實體概念外,亦可能將其解為形式之概念,即其內涵於具體案件,依當事人之請求內容與方式充實之。亦即,將其解為形式概念,則內容由法院依申請人之道歉內容決定之;若視為實體概念,則應由立法者將道歉之概念特徵明定。而無論如何,即使目前道歉之概念未於法律明確定義,未嘗不可引進法之領域而適用。 二、法與道德之區別 公開道歉原本應可劃歸道德領域。 過去對於道德與法律之區別,有各種見解,諸如法規範人之外在,道德規範人之內在。或法規範乃具有強制性,此為其重要特徵。或法乃最低程度之道德。上述論點,有些於現行時代容有再討論空間,惟就向來法與道德之內在、外在區分主張,多少可見兩者本質上之不同。 法與道德之區別,其一為法之外部性與道德之內部性,依Radbruch[1]之見解,1.法為規範人外部行為,道德則規範人內部型態,此為法與道德其基礎(根本)上之不同。2.從目的主體而言,法之價值乃某一行為對人類共同生活之善的表示,而道德之價值本身即是善的表示。3.課予義務方式之不同,道德依其義務之感情而為,法則允許其他動機存在,只要合乎法規要求即可。4.正當性之來源兩者不同,法課予行為人義務,是來自外來之意志,即他律性,道德之義務則是發自固有之人倫人格,即自律性。 而兩者於社會規範中,常互為表裏,相輔相成,因此,從民法上,第一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以及某一倫理道德規範若未牴觸民法上公序良俗,只要合乎社會通念為社會大眾接受者,未嘗不可轉換成法規範之概念或制度。而某一道德,除未牴觸民法規定外,是否亦應受公法上原則或憲法上基本權利保護之限制?此於國外(如德國[2]學界、實務界見解)及國內學界,多予肯定。 三、法與強制 一般認為,法具有強制性,指對於違反法規範者,可以違背其意志課予其刑罰、損害賠償等,並具有最終地經由物理上之實力排除當事人的抵抗之制裁規定。 強制之概念,雖被頻繁使用,其內容相當複雜,基本上乃與自由概念相對應,在政治、道德與法之領域,其具體意涵有相當差異。在法之領域中所謂法上制裁,可有以下三種意義:1.對於欲違反法規範者,為確保其遵守之意圖,所為之制裁上威嚇。2.行使物理上實力之直接制裁之實行行為3.為法規範之實現,可違反當事人之意志,而最終地以物理上實力之行使之謂。 固然,在今日法之機構不只發揮對脫序行為之抑止、公權力行使之規制等消極之功能,並以各種各樣之方法擴大市民之能力、促進其自發之活動,發揮多樣文化、經濟之功能。但是,儘管法律如此地多樣、圓滑地發揮擴大其功能,但唯有依賴有效地實力行使之法規制,才可能鞏固其基礎。如此般,不論市民相互間或經由國家之強制權力,所謂實力行使之法規制,不論法功能如何多樣化與擴大化,法之強制如何退至背後,對於法功能之發揮,仍占基礎之位置。而此強制力正是道德較少具有者。而基於民法第一條不排除習慣作為民事紛爭之適用依據,且本件系爭之以登報道歉為回復名譽之方法,亦為我國向來民事審判實務所採行,是以將性質上屬道德領域之登報公開道歉,引進法律規範領域成為一制度,法理上應無窒礙難行之處。 四、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容許性 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容許性,法理上有不同見解,比較法上,在日本有認為,受強制執行或刑罰、有罪或有責判決本身,對被告而言均為一種屈辱,但此與命被告表明和法院意見相同所受之屈辱,不只有程度上之差別,而是本質之不同。又現今民事責任制度,將行為者之制裁,由國家公權力,公共權力制裁分出來,而以填補被害人損害為目的。命刊登道歉啟事,以判決命行為人為超越民事目的,且會留下不必要副作用的處分,實屬不當。 但亦有認為,不伴隨道歉意思之道歉,在法的世界中,對於被害人仍具有意義,因為所謂名譽乃社會上之觀念,因此在社會通念上,會認為登報道歉係回復被害人名譽之有效方法(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31.07.04大法廷判決,田中耕太郎,協同意見書)。 吾人基於上述理由,應認為可以允許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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