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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6號
公佈日期:2009/04/03
 
解釋爭點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由法院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合憲?
 
 
[16]王澤鑑,〈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三)-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4)-名譽權(上)〉,《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9期,95年12月,頁36。
[17]王澤鑑,〈憲法上人格權與私法上人格權〉,《「馬漢寶講座」論文彙編》,96年8月,頁20。
[18]例如漢生病病患人權保障及補償條例第3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8條規定參照。
[19]例如立法院紀律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28條、刑法第74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99條、第451之1條、第455之2條等。此類規定,性質多屬制裁懲罰或其替代手段,與系爭規定之性質不同。其他尚包括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28條、農田水利會會長及會務委員考核獎懲辦法第21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9條、軍事審判法第140條、第165條規定等。當中較值得注意者,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9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裁定及輔導、管教或告誡處分時,「得斟酌情形,經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之同意,命少年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此處規定欲命少年道歉,須經少年本人同意,對不表意自由較無侵害疑慮,當屬較為進步之立法。
[20]此典型者即為所謂「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例如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9條、千禧年資訊年序爭議處理法第4條、公平交易法第32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專利法第85條、著作權法第88條、營業秘密法第13條規定等。
[21]學者對非財產上損害有無回復可能性素有爭論,多數學者持肯定說,然少數說亦非毫無見地。例參王澤鑑,《民法概要》,自刊,97年9月,頁237。曾世雄,《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刊,78年2月,頁134。
[22]參曾世雄,同前註21,頁127-36。
[23]現行實務在加害人不表意之情況下,就命登報道歉之判決執行方式,往往係代替加害人於報紙刊登被害人所擬之道歉聲明或啟事後,再對加害人財產執行所支出之費用。嚴格而言,此舉實係除判命公開道歉外,對不表意自由之二次侵害。道歉於不可代替之性質上,情形勉強可認為類同夫妻之同居義務;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夫妻同居之判決係不可代替行為中不適合以強制方式執行者。類似之例,尚包括民法第975條規定:「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以及其他民法上之身分行為。況且,上開身分行為不得強制執行,其精神恐怕並非僅因不可代替,應亦蘊含著尊重個人人格完整,避免個人成為客體或工具之思想。道歉亦然,不但根本無法以直接強制之方式執行,亦不應以間接強制方式執行。茲舉近來關於「涼山情歌」著作權之爭議為例,原審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7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以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故而對原告登報道歉、刊登判決書之請求,駁回前者、准許後者。上級審之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則認為被告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從而撤銷原判決、准許登報道歉之請求。然本件被告自始於原審即以「不願向原告道歉等語置辯」,後因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縱然裁判已定讞並移送執行,據報載,被告仍公開宣稱「堅持不登報道歉」、「登報後,豈不向所有的人,承認羅○○才是原創?」,足見國家公權力能否或得否長驅直入人民內心,不待辭費。參〈爭「涼山情歌」敗訴 賠錢拒道歉〉,《聯合報》,社會新聞,98年3月11日。
[24]例如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專利法第84條、著作權法第85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9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40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規定等。以著作權法第85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例,即稱:「侵害著作人格權者,可能造成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例如,改竄他人著作而致著作殘缺不全,損害著作人著作聲譽,間接肇致其著作之滯銷。爰參考韓國著作權法第九十五條之立法例,增訂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救濟規定,除得請求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外,並得為回復名譽等之請求,以落實著作人格權之保護。」作為保護被害人人格權、回復其名譽之概括規定。
[25]德國法上即認為強制於菸品上標示「吸菸有害健康」,如係強制菸商以自己之名義,即屬對不表意自由之干預,但如係強制以主管機關之名義,則否。參許宗力,同前註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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