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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6號
公佈日期:2009/04/03
 
解釋爭點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由法院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合憲?
 
 
三、釋字第五O九號解釋不適用於民事案件:因為民刑構成要件不同?
(一)民法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不同?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的造句,的確和刑法第三百十條的造句不一樣,但他們的構成要件真的不一樣嗎?
民法不若刑法要求罪刑法定原則,因此就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採取概括規定的方式,但在具體適用時,是需要補充的。法官在判斷時,視所侵害的權利種類以及使用的手段,例如所侵害的是生命權、名譽權、身體權、財產權或隱私權,或同樣是侵害財產權,是侵占、竊盜或詐欺,而認定賠償責任的有無和範圍。如果沒有刑法各種犯罪構成要件,民事法官如何補充呢?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如何自行操作呢?
(二)共通的標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當然,民事過失責任不若刑事過失責任,不是例外,刑法原則上沒有過失構成要件,尤其是誹謗罪,不處罰過失犯,而過失妨害名譽行為,要承擔民事侵權責任。但是就釋字第五O九號解釋所謂「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而言,不僅僅排除故意責任而已,過失責任也可以完全排除。此所以本件據以聲請解釋的確定終局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決,也不能不如此敘述「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判決書頁9)。
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的解釋客體,固然是刑事規範,但是所揭示的其實是一般性的證據法則,旨在說明在侵害他人名譽權的事件當中,一個具備程序正當性的證據法則,應該如何分配原告與被告的舉證責任。這個正當證明程序原則,從憲法上來看,為了達成公平審判的目的,應該同時適用於民刑事案件。
四、釋字第五O九號解釋不適用於民事案件:因為不同的過失認定標準?
刑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對於故意和過失的定義,民法顯然完全接受。但是民事法上所謂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即未合於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重大過失等不同過失判準(民法第223條、第535條、第590條、第672條參照),似乎是刑事法上所沒有的,這難道不足以成為釋字第五O九號解釋不適用於民事案件的理由?
首先,刑事上縱然沒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或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的用語,但是有業務過失與普通過失的區別,會被認定為業務過失的人,就是必須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的人。而且刑事法理論上,也有所謂個別化理論[1],對於不同行為能力的人,適用不同的注意義務判斷標準,我國刑事實務上,對於醫療過失,已經有依據專業能力高低,決定注意義務高低的案例出現[2]。例如從超音波判斷孕婦是否有植入性胎盤現象,或是雙腿膝關節手術是否同時進行,可能依照不同的注意義務標準,認定大型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及地區醫院的醫師有無過失。
其次,過失的具體認定標準,完全屬於個案的操作問題,不是規範的問題,不是憲法解釋應該關心的問題,更不是釋字第五O九號解釋有所觸及或應該觸及的問題。因此民事案件如何具體認定過失,不能推論出本院釋字第五O九號解釋不適用於民事案件的結論。
五、結語
民事由當事人自主,透過當事人進行程序,原被告舉證責任分配的證據正當程序,可能較為清晰。相對地,傳統上仰賴法官英明的刑事職權進行程序,原被告舉證責任分配的證據正當程序,都淹沒在法官的證據調查自由裁量與自由心證當中。但是在引進當事人進行程序之後,原被告舉證責任分配的證據正當程序,在刑事案件,也必定會逐步地建立起來。民刑事被告因為緘默權的有無、民刑事責任因為個別具體證據的證明程度有所差異,可能導致民刑事原被告個案操作的證據正當程序有所不同,但是類似控訴者舉證、主張有利事實者舉證的正當程序原則、故意與過失的抽象認定標準,不會因為民刑事案件而有不同,對於妨害名譽阻卻不法主觀要件的證明,本院釋字第五O九號解釋所揭示的原則,也不必僅僅適用於刑事被告。
【註腳】
[1]許玉秀,探索過失犯的構造——行為人能力的定位,收錄於主觀與客觀之間,春風煦日論壇—刑事法叢書系列0,1997.09,頁179-218。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3號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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