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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6號
公佈日期:2009/04/03
 
解釋爭點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由法院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合憲?
 
 
貳、實體不同意見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未明定任何具體回復名譽之方法始為適當,而係在法院審理個案時,保留其衡酌具體案情,於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就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判斷餘地。是在民事審判實務上,被害人即原告之訴狀如未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明確表明其請求加害人即被告回復名譽之方法,法院即無「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之審理對象,亦無逕行判命被告為原告所未聲明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職權。
查立法者「授權法院決定」而使法院有決定空間的立法[9],與立法者運用「須價值補充」的概念而留給法官判斷餘地的立法[10],性質完全不同[11]。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乃就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保留法院判斷餘地之立法,已如前述,立法者並未授權法院自為決定適當處分。多數意見以系爭規定「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 分,目的洵屬正當」(解釋理由書第三段參照),而為系爭法律目的合憲之認定,其就立法者保留法院判斷餘地之立法,與立法者授權法院依法自為決定之立法,顯然未予釐清而更有所混淆,所謂「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究竟是指何項法律?實欠缺明確之審查基礎。
又多數意見就系爭規定之必要性審查,對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作為名譽被侵害者的民事請求權規定,是否逾越必要之程度,並未進行審查,反而對法院「在原告訴之聲明之範圍內」,應如何判決,其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始「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為審查(解釋理由書第三段參照),除自居第四審而違法、違憲外,本件解釋對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為何「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實未附任何理由。
至多數意見所謂「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等語,既屬臆測當事人之聲明,復以職司民事審判權之法院必然適用法律錯誤,甚至認為被害人請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仍屬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前提,而預作假設性之法律適用指導,除逾越大法官權限、侵犯最高法院之民事審判權而違法、違憲外,亦使我國行之多年,成效卓著的法規違憲審查制度,導入假設性議題之解釋方法,與司法之本質背道而馳,本席實難同意,爰提出實體不同意見
【註腳】
[1]憲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法院組織法第二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一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一條參照。
[2]司法院釋字第一五三號、第一五四號、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二號、第一八五號、第一八七號、第一九二號、第一九三號、第一九七號、第二O一號、第二一三號、第二二O號、第二三O號、第二三六號、第二四三號、第二四四號、第二五六號、第二六六號、第二六九號、第二七一號、第二七五號、第二九七號、第三O五號、第三O六號、第三一二號、第三二三號、第三三八號、第三四九號、第三五三號、第三五五號、第三六八號、第三七二號、第三八二號、第三九三號、第四一三號、第四一六號、第四二三號、第四三O號、第四三七號、第四四八號、第四六二號、第四六九號、第四八二號、第五六九號、第五七四號、第五七六號、第五八二號、第五八七號解釋參照。
[3]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五號、第四四六號解釋參照。
[4]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八號、第三七四號、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
[5]司法院釋字第四二O號、第五一六號、第六二O號、第六二二號解釋參照。
[6]大法官會議決議以聲請意旨係對確定終局裁判之認事用法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該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違憲之處,而不予受理之案件,經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頁: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最後瀏覽日期為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其中逕以法院裁判本身或其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而不受理者,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二五一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決議案第二十四案為第一件,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三三三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決議案第三十六案為最後一件計算,共計一百十九件。
[7]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四三O號判例參照。
[8]參閱註1。
[9]立法者「授權法院決定」之立法,例如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此外如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以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等,均屬立法者授權法院依職權或於當事人聲請後,依個案情形自為決定之立法;並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六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六十九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10]立法者運用「須價值補充」的概念而留給法官判斷餘地的立法,在民法中比比皆是,例如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前項情形,出版權授與人得請求相當之賠償。」法院於適用各該法律時,僅得就個案事實是否符合「誠實及信用方法」,或當事人之請求是否「相當」為法律上之判斷,而無任何自為決定之空間。
[11]參閱陳愛娥譯,Karl Larenz著,法學方法論,五南圖書出版,二OO四年,頁一九七至一九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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