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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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9/04/03 |
解釋爭點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由法院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合憲? |
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屬保護人民權益之必要規定,惟適用於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事件,依本院釋字第五O九號解釋之意旨與衡量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之平衡,應就系爭言論所涉及之人與事之不同,而有不同之適用標準,方能兼顧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按名譽乃係個人之人格德行於社會生活中所受之整體評價,此種社會評價與個人尊嚴之維護、人格之健全發展與自我價值之實現息息相關。是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名譽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與言論自由所受保障之程度,並無軒輊。二者如發生衝突,不能僅以何者之保護應優於另一者為由,而應儘可能兼顧二者,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乃立法者為保護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免受他人不法之侵害,而就侵權行為所作之一般規定,應屬國家釐清個人行為界限,建立合理法秩序以保護人民權益之必要規定。惟適用於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事件,係在就足致他人名譽受損之言論予以規範,而與言論自由有涉。如認所有足致他人名譽受損之言論,均構成侵害行為,固對個人名譽之保護甚周,但對言論自由之保護,即有不足。依本院釋字第五O九號解釋之意旨與衡量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之平衡,本席認為於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時,應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就系爭言論所涉及之人與事之不同,而有不同之適用標準,方能兼顧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乃在保障人民積極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使人民能獲得多元資訊,而有助於作出較合理之決斷,形成公意,並能因此監督政府,防止政府濫權,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雖然虛偽不實之言論對於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並無助益,惟人民參與公共事務討論之過程,其言論不免有錯誤之時,如一概予以處罰,將產生寒蟬效應,使人民心生疑懼而喪失意願或勇氣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而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本院釋字第五O九號解釋所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系本諸上述意旨,針對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考量刑罰制裁之本質功能後,所為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意旨之解釋[1]。 依本院釋字第五O九號解釋之意旨,且考量民法之本質功能後,於判斷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時,應類推適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如行為人明知所言不實,而仍率意為之,除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者外,應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而如行為人能證明其所言為真實者,即應不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而於無法證明系爭言論為真之時,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前段說明參照),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其責任。如所發表言論之對象為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實質影響力之政治人物,除明顯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者外,應予以適當之表意空間。是如該類言論損及上開人員之名譽,於所言無法證明為真實者,僅於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情節重大,亦即極端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且其違反之情事足以顯示行為人對事實真相缺乏合理之關注,始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行為[2]。而言論之對象為一般私人,且言論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於言論無法被證明為真實時,行為人如未能證明其所言為真實,又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者,即不能免除侵害他人名譽之責任。 於上述情況以外之案件,即言論之對象雖為前述之重要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但言論內容明顯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者;或言論對象非屬為前述之重要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但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於此類情形,若所言無法被證明為真實者,行為人於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者,始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而遇上開各種情況,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法院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3]。 【註腳】 [1]釋字第五O九號解釋採取合於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使系爭之刑法第三百十條規定不致淪於違憲之境地,且意在避免系爭規定之濫用。惟該號解釋未明確區分系爭言論所涉之對象究屬政治人物或私人,而一體適用,可能發生對私人名譽保護不足之結果。參見例如法治斌,〈保障言論自由的遲來正義—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O九號〉,《月旦法學雜誌》第65期,2000年10月,頁150-151;同作者,〈當表意自由碰到名譽保護時,歐洲人怎麼辦?〉,《法治國家與表意自由—憲法專論(三)》,正典出版文化有限公司,2003年5月一版,頁317-318。又該號解釋雖以「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要件,限制刑法誹謗罪之適用,惟於實務適用該解釋時,若有不慎,將有可能有處罰「過失誹謗」情形,與刑法第三百十條僅處罰故意誹謗之規定背道而馳。參見許家馨,〈釋字第五O九號解釋應否適用於民事案件?—為最高法院新新聞案判決翻案〉,《月旦法學雜誌》第132期,2006年5月,頁107-109。 [2]有關言論之發表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應依據系爭言論所涉對象之身分及其內容性質為判斷,該論點係參考美國最高法院於1964年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376 U.S. 254(1964))案判決所提出之理由。有關該案之介紹,以及該案對美國妨害名譽法制之影響,請參見參見法治斌,〈論美國妨害名譽法制之憲法意義〉,《人權保障與司法審查—人權專論(二)》,月旦出版社,1994年1月初版,頁7-65。 歐洲人權法院於1980年代以降之相關判決亦呈現此一脈絡,而認政治人物應較一般私人接受更多批評,其名譽權須受較少保護,以裨益民主發展。參見法治斌,〈當表意自由碰到名譽保護時,歐洲人怎麼辦?〉,《法治國家與表意自由—憲法專論(三)》,正典出版文化有限公司,2003年5月一版,頁304-318。 [3]有關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法院應斟酌各項因素以為判斷之相關論述,請參見王澤鑑,〈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三)—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4)—名譽權(下)〉,《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90期,2007年1月,頁41;陳聰富,〈論侵權行為法之違法性概念〉,《侵權違法性與損害賠償》,元照出版公司,2008年12月初版,頁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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