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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6號
公佈日期:2009/04/03
 
解釋爭點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由法院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合憲?
 
 
[30]參見陳新民著,論憲法人民基本權利的限制,刊載於: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上冊,二OO二年五版,第二O二頁以下。
[31]同上註,第二O三頁,註四十五處。
[32]這是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對這種立法的見解,見BVerfGE,74,264/285;V. Epping, Grundrechte, 3 Aufl, 2007, S.204.
[33]參見吳庚大法官在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此外,本席在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主張應採行限縮解釋,認定羈押法在制定時的立法原意只許可看守所在受羈押人在會見律師時,只能派員「看、聽而不錄」的行使監視權,從而不許可實務的「錄音與監聽」即可宣布系爭法律的合憲解釋。當然也就沒有把錄音作為證據的違憲問題。
[34]V. Epping, aaO., S.24.
[35]V. Epping, aaO., S.23.
[36] 國內通說幾乎沒有質疑系爭規定的合憲性,見王澤鑑,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侵權行為法第一冊,二OO六年七月出版,頁一三一至一三二;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篇通則上冊,二三年一月,頁二九一;史尚寬,債法總論,一九九O年八月,頁二一二至二一三;林誠二,民法債篇總論(上冊),二OO八年九月,頁三OO;孫森焱,民法債篇總論(上),頁三五七至三五八,二OO五年十二修訂版。鄭玉波著、陳榮隆修改,民法債篇總論,三民書局,二OO二年六月修訂二版,頁二三九至二四O;黃立,民法債篇總論,元照出版社,二OO六年十一月,修正三版,頁二七O;何孝元,民法債篇總論,三民書局,一九九一年十月,頁九十八;陳猷龍,民法債篇總論,五南出版社,二OO三年九月,修正三版,頁一一O至一一一;姚志明,侵權行為法,元照出版社,二OO五年二月,頁二五九至二六O;曾隆興,詳解損害賠償法,三民書局,二OO三年一月,頁三五九至三六O。
[37]勿忘刑事法院法官仍然對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阻卻違法事由享有極大的裁量空間,法院也扮演衡平的角色,參見蘇俊雄大法官釋字第五O九號解釋協同意見。事關有無刑責的刑事法院法官,是否也要向決定民事責任的法官一樣,其裁量權應當定下最後手段的界限乎?
[38]吳庚,憲法解釋與適用,民國九十三年修正三版,第四三二頁;翁岳生,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效力,刊載:公法學與政治理論—吳庚大法官榮退論文集,二OO四年,第三十頁;陳新民,憲法學釋論,民國九十七年修正六版,第七七二頁。
[39]參見蘇永欽,沒有方法的解釋,只是一個政治決定—簡評司法院第六一三號解釋,刊載:氏著,憲政論衡,二OO八年,第九十六頁以下。
[40]Schlaich/Korioth,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7.Aufl., 2007, Rdnr.488.
[41]參見陳愛娥,違憲審查與司法政策的關係,刊載:法治與現代行政法學—法治斌教授紀念論文集,二OO四年,第一六一頁;蕭文生,法規違憲審查之拘束力,刊載:司法院大法官九十一年學術研討會論文,二OO三年,第二二六頁以下。
[42]這也涉及到憲法基本人權規定能否在私人法律關係產生效力的問題,所謂的「對第三者效力」(Die Drittwirkung)的問題,德國在上個世紀五O年代,有極為熱烈的討論。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一九五八年著名的「路特案」(Luth)也宣示了這種「法秩序統一性」的基本原則。參見陳新民,憲法基本權利及「對第三人效力」之理論,刊載: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下冊,第一OO頁以下,以及王澤鑑著,名譽保護、言論自由與真實惡意原則,第八十八頁以下。
[43]同樣涉及到國家法秩序的一致性,也要努力將由監察公權力(監察調查權)、立法公權力(立法院調查權)和司法公權力所行使的同一範圍(例如:確定事實)盡量求其一致性。但這種涉及不同憲法機關、各有其獨立性的「一致性」努力,極為困難最多只能達到互相尊重而已。但司法的體系內,自然較有成功希望的可能,也是應當盡力達到的目標。
[44]俗話說:「飽漢不知餓漢苦」,唯有受過誹謗造謠之苦的人,恐怕才能體會出這種午夜夢迴、驅之不離、甚至可達終身的苦楚。名作家余秋雨有一個很傳神的描寫:「人世間有一種東西你即便不理,它也在盈縮消長,你如去對抗,則往往勞而無功,甚至適得其反,而它又是那樣強大的恆久‥‥‥」,余秋雨,關於名譽,刊載:霜冷長河,一九九九年,作家出版社,第九十六頁。無怪乎一代名伶阮玲玉的自殺遺言(一九三五年):「人言可畏‥‥‥我不死不能明我冤」;而另一個日本大導演伊丹十三也因被造謠困惑,為向世人及妻子澄清名譽而選擇自殺的遺言(一九九七年):「我願以死來證明我的清白」。試問:司法的天平是否還可以傾向護衛誹謗、侮辱者的「言論自由與人性尊嚴」之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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