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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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9/04/03 |
解釋爭點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由法院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合憲? |
故被告願意省卻高額的刊登判決書難道非憲法所許?何況,刊登廣告為道歉方式,是為解決爭訟與和解的方式,可見得這是符合一般大多數人的價值觀。因此最後手段的立論對強迫道歉者的精神法益之必要性給予高度評價,似乎「以偏蓋全」,不符合如今「金錢掛帥」與「重視財產」的社會現實。更何況法院判決文書,一般都充斥著艱深晦澀的法律術語與糾葛複雜的事實與論證,非一般讀者有興趣閱讀[28]。而若一紙道歉啟事來得簡便易懂?實務上不乏利用這種刊登判決全文的方式,寓有加諸侵權人高額財政處罰之用意,就更模糊了名譽回復的立法目的,類似這種「漫天開價」式的判決書刊登要求,也不無權利濫用之嫌[29]。 也有可能不少名譽受到傷害的被害人,甚至不願意獲得金錢的補償及慰撫金,只需要被告向公眾表達歉意,恢復其名譽。憲法又何嘗要令其接受其他條件(如一般人不會費神閱讀之刊登判決書),而不尊重此被害人唯一之價值判斷? 二、誤用「最後手段」的立法意義: 所謂的「最後手段」(拉丁文,ultima ratio)是指國家公權力必須在最大的公益考量,以及嚴格的比例原則的考量下,以別無選擇時,只能採取的唯一的手段方能稱之為最後手段。因此,判斷一個公權力的措施,且絕對是受到法律保留原則嚴格限制與適用的措施,是有極為嚴格的立法條件來拘束行政與司法權力,這不僅僅是立法的判斷而已而必須提升到憲法的位階。 構成一個立法規定是最後手段,也必須通過三重的立法考驗:1.強烈公益考量;2.嚴格比例原則;3.嚴格法律保留。試問:系爭規定能否通過這種嚴格考驗?吾人不妨逐一分析: 1.強烈公益考量: 基本人權可以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任何限制人權的法律,依其公益需求的強烈,可以分成三種,也就是所謂的「區分式保留」(differenzierender Vorbehalt);由最簡單的,也就是立法者形成空間最大的「單純法律保留」(einfacher Gesetzesvorbehalt);到縮小立法形成空間的「加重法律保留」(qualifizierter Gesetzesvorbehalt),以及到剝奪立法者形成權的「毫無保留的限制」,都可以顯示出不同的公益需求,以構成該人權限制的合憲性要素。所謂「毫無保留的限制」可舉,例如:憲法第九條的「非現役軍人的人民不受軍事審判」的絕對權利,以及廢除死刑國家所實施的「生命權」保障條款;而屬於「加重法律保留」則是有強烈特殊的公益方可為之,最典型的例子是公益徵收的制度。唯有因為重大公益、方能作為徵收人民財產權的立法理由。至於一般人權的限制,則屬於「單純法律保留」的公益需求[30]。 被告不表意的自由是屬於何種位階與份量的公益考量?由大法官釋字第五七七號、第五O九號解釋,以及刑事訴訟法對可拒絕證言範圍的法定界限所呈現出來,只要基於一般的公益認為符合比例原則後,即可限制人民不言論的自由。這和德國基本法第五條保障言論自由的界限,可由一般保障名譽的法律來限制,並無二致[31]。 故在系爭規定所涉及的公益考量,僅是侵權人的「內心」感受。面對已經遭其侵權行為侵害名譽者,其所損失人格與名譽利益,必須和侵權人內心的價值法益作一價值衡量,吾人可立刻獲得後者有「當然且壓倒性的優勢」乎?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因此,侵權人內心的喜好與否,沒有具備絕大的優勢公益。 2.嚴格比例原則: 就比例原則而言,前以述及系爭法規授權法官在具體個案必須衡量已經現存受損的名譽,以及如何才能回復該名譽,因此,目的性的考量十分明顯。同時,法官只能在有無侵犯人性尊嚴之前提,例如許可為自我污衊式的強迫道歉文句,當然屬於逾越裁量權限外,其他決定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可作為上訴審的審查範圍,因此,比例原則的適用並沒有達到最嚴格的程度。 3.嚴格法律保留: 一般視為最後的手段,立法者必須將構成要件、實施的程序,以及法律後果嚴格規範。因此,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的裁量空間已被壓制到最小的空間,形同「羈束」、而非裁量規範[32]。吾人可以作為「最後手段」最典型的公益徵收為例,便是需要以嚴密的法律來規範其許可要件及實施程序——以整部土地徵收條例的詳盡規定來規範之。——,即可明瞭。試問我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有無類同公益徵收的仔細規範其內涵及程序乎?可見得系爭規定根本是一般的裁量,而非「最後手段」的立法模式。 三、與「合憲性解釋」的用意不同 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最後「畫龍點睛」的「最後手段」論,也不可論為「合憲性解釋」。按所謂「合憲性解釋」乃是一種偏向消極式、不得已式的宣布一個法律合憲。倘若一個法律可透過數種解釋來審查其合憲性,只要其中有一種方式能導致合憲的解釋,即可採納之來避免動輒宣布法律之違憲。這種方式最常運用的兩種:一為透過歷史解釋,檢討原本的立法意旨,如將憲政實務中所產生「走偏鋒」的制度加以刪除,或是「轉換」(Umdeutung)其意義[33],即可肇致合憲的結論,就採行「限縮解釋」(teleologische Reduktion),讓其適用的範圍縮小[34];另外一種則是發現憲政實務的發展,證明法律的文意解釋或歷史解釋無法配合時,必須採體系解釋或價值解釋時,才能符合現狀,即可採行的這種擴張解釋,這也就是釋憲學所稱的由法律的「發生史」(Die Entstehungsgeschichte),轉變為「發展史」(Die Entwicklungsgeschichte)的解釋方法。這種解釋的方式,都是不無權宜式的補救方式,讓已有不合時宜之虞的法律,再獲生命之生機。 但為了避免立法者原意被釋憲者所扭曲,而使得法律違憲制度失去功能,因此這種權宜的釋憲方式有其界限—即依法律明白語意,以及法律之意義與目的,已經十分明確時,便不可利用這種方法而為不同之解釋[35]。 但在系爭規定之情形並非如此。系爭規定證諸於立法者原意、國內幾乎毫無質疑的民法權威與通說[36]、國民的法律感情,以及法院實務界的一致立場,都沒有質疑這個規定有任何落伍,且侵犯憲法之虞。因而依合憲性解釋之「不能違背立法者原本意思」的前提要件,本號解釋不宜稱為合憲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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