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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6號
公佈日期:2009/04/03
 
解釋爭點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由法院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合憲?
 
 
因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規範的侵權後果,特別是系爭規定的彈性處置,似乎可以透過立法的方式,來有更多的「針對性」。以我國民法體系較為近似的德國而論,便是由各邦利用制定新聞法,其中創設一種新的法律制度—「回應報導」制度(Die Gegendarstellung)來補救。
這個回應報導制度,和源自德國民法侵權行為(德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及第一千零四條第一項)所衍生的「更正請求權」[12](Der Berichtigungsanspruch),都是兩個德國最常見的作為填補他人人格權及名譽權受損的制度。
所謂「回應報導」,例如漢堡邦一九六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公佈之漢堡邦新聞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任何人(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政府機關團體)認為媒體報導(第一次報導)侵犯其人格權,但並不一定涉及損害名譽、即可以書面要求媒體刊登由其所撰寫的「事實真相」。這個「平衡報導權」,促使報社必須「儘快」在一定的時間(各邦規定情形不一,大多數的邦法乃規定不能超過三個月)內,以同樣的方式(包括同樣的篇幅、字體大小,以及版面)刊登當事人的「回應報導」[13]。我國對此制度並不陌生,目前所有廣播電視法法制[14],都有繼續延續過去出版法未廢止前(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規範報紙雜誌的「更正報導」之制度(出版法第十五條)[15]。只不過我國上述法律之「更正報導」名稱容易和德國的「更正報導」(詳下述)相混淆:前者是以關係人之名義刊登,與德國的「回應報導」一致;後者是以報社名義刊登,代表報社的「承認錯誤」,兩者性質完全不同,應予注意。
報社有義務儘快刊登「回應報導」,顯示媒體乃「中立平台」,才為此平衡報導。值得注意的是,任何人只要認為報導侵犯其人格發展(例如:影響形象,引發可受刑法或其他不利法律後果、社會道德的非難,影響做人—不受他人及社交團體歡迎),即可援引人格權受損為由,訴請憲法保障。例如:媒體報導某名人已經「準備婚禮」,雖然不至於造成該名人的名譽損傷,但也足以影響到其日後人格發展(因為社會會傳言該名人已與他人論及婚嫁,且已準備進行婚禮)[16],故許可請求回應報導也。
至於這個「回復報導」的法源依據何在?德國學界眾訟盈庭。有主張源於基本法第一條人性尊嚴者,認為不實報導已經涉及到人格尊嚴;有認為源於基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的人格發展自由權;有認為源於基本法第三條的平等權,因為基於「武器平等」,被不實事實牽涉者有說出事實真相的權利。但是主流見解認為乃源於基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的言論自由權,並由該自由權衍生出國民都有由自由媒體獲得資訊、進而形成公共意見的權利[17]。德國之所以「源於言論自由權」說可形成主流意見,乃基於:回應報導不以涉及侵害名譽是否為前提,只是「事實主張」(Die Tatsachenbehauptung)之不同,從而也不一定會侵犯人性尊嚴或干擾人格發展。回應報導如同拉丁法諺的「兼聽原則」(audiatur et altera pars)—聽聽他方之意見亦無妨—,這和涉及價值判斷,也就是所謂的「評論」不同[18]。後者,可以類歸到「言論自由」的領域。也因此如果有涉及侮辱或誹謗,乃是民事侵權行為或刑事責任的問題。所以回應報導是針對媒體,而非針對一般人的言論自由所產生的法律制度。,也救更契合本號解釋的原因案件!
至於另一個針對媒體報導,特別是針對已經被認為是錯誤不實的補救方式,則是由名譽受損人訴請法院為「撤回聲請」(Der Anspruch auf Widerruf),而由媒體刊登「更正啟事」。這是援引民法的損害賠償制度,要求報社刊登「更正啟事」,承認先前報導的錯誤[19]。這是民事法院法官適用民法侵權行為回復名譽的規定所產生的制度,可稱為「法官造法」,讓法官在個案以回復國民有權免受錯誤與扭曲的報導,來維護其受到憲法保障的人格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也肯認這種更正請求權,類似民法侵權行為的賠償法理,不以責任條件的存在(故意過失)為前提。即使媒體在(第一次報導)時已經謹慎查證,也不能免除更正的義務。法院認為這雖然不無可能對媒體產生威嚇作用,但是法官可以在個案衡量更正啟事的範圍與篇幅,也因此不至於對媒體造成太大困擾與負擔[20]。
我國學界對於回應報導與更正啟事相關的事實主張或評論之區分,早已有所譯介或討論,且討論甚為深入[21]。這些討論對於澄清刑法第三百一十條及三百一十一條的概念,頗有助益,但是並未將之延伸到課予出版媒體有義務來落實、形成回應報導制度的討論之上。易言之,未將之作為專門調和媒體新聞自由與個人人格、名譽法益保障的「專門法律制度」[22]。其主要的理由,恐怕乃是出於出版法的評價。
我國在大法官釋字第五O九號解釋(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作出一年半前的民國八十八年,將這一個被媒體界及法學界普遍稱為「惡法」的—出版法廢止後,平面媒體這種「更正義務」也隨之遭到廢棄的命運,轉變為媒體的「自律事項」。媒體界似乎一片叫好。依官方的解釋且認為該更正制度有牴觸憲法言論保障自由之精神[23]。無怪乎司法實務界及學界也絲毫不重視這個制度。經本聲請案的討論過程已知其弊害,本席認為我國應儘快以立法方式明訂、且更精細規範媒體這種回復報導或更正報導之制度,從而確定媒體的侵害人格或名譽權的填補義務,由民事的「刊登判決書」或刊登「道歉啟事」的選項之外,增加一種較為平和的方式,也讓法官多了一種裁量的抉擇。這種「有利」於媒體的「更正義務之立法恢復」,能否不被我國立法者與媒體業者視為「媒體警總時代之還魂」,而樂意接納之?則有待吾人的觀察矣[24]!
貳、登報道歉非為「最後手段」
將強迫道歉視為法官決定回復名譽措施的「最後手段」的方法,乃被視為「合憲限縮」,即認為「強迫登報道歉」作為比其他可能的手段—例如若干法律規定及判決實務上經常可見的判決命被告付費將判決書全部一部或全部刊載在媒體[25],或刊登更正啟事等[26],本質上屬於更為強烈侵犯人權的處分,因此法官即負有必須將判決登報道歉列為最後選項的義務。這個立論令人難以接受,可以四點敘述之:
一、忽視多元社會的「多元價值觀」:
誠然社會上會有若干被告認定法院強制其登報道歉,會損及其榮譽與尊嚴,可能寧可失去身家性命或財產,也在所不辭(以死明志)。但是亦有更多的被告可能期待以登報認錯方式來平抑爭端,即可省卻將判決書刊登在媒體所需的高額花費。例如以本聲請案之原因案件而論,在一審時原告主張被告應刊登「道歉聲明」及「判決主文」。據統計光就刊登「道歉聲明」部分,就需花費三千七百十二萬五千六百元。而「判決全文刊登」部分則需花費三億八千六百六十四萬元。相差有十倍之多[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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