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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6號
公佈日期:2009/04/03
 
解釋爭點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由法院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合憲?
 
 
四、自辱式道歉的避免—法官的裁量義務與界限
本號解釋主文提及「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範圍,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違憲。這句看似「合憲限制」的字句,實際上是為「贅言」,因為這涉及了系爭條文的性質乃是裁量,本即受到比例原則及裁量處分應有的限制,茲再細述之:
按系爭規定的特色乃授權法官在具體案件就名譽受損害的情形,就回復名譽的各種可能性,決定可以採行的方法,因此這種對法官的授權,和具體的侵權事實有密切不可分的關係,所以必須由實際審理(事實審)的法官,也就是所謂的「接觸事實的法官」(tatsachennaher Richter)來實際調查被害者的名譽傷害方式、肇致後果的嚴重性,才能夠具體決定較有效的回復名譽之方式[7]。所以,系爭條文乃有濃厚授權法官「接觸事實」及「目的性導向」的特色。
而在適用比例原則方面,系爭規定已經提到「適當處分」,顯然已經有遏止法官恣意濫用裁量權(及原告過度要求)之用意。法官如同行政機關一般如獲得法律的授權,並非擁有自由裁量,而是「合於義務之裁量」(pflichtsgemasiges Ermessen),必須依授權的目的與界限,正確地行使之(參見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因此,法官已經負有正確行使該裁量權的義務,同時構成上級法院審查的對象。就此而言,法官依法律授權在個案所行使的裁量權限是否妥適,尤其是審酌「目的性」考量方面,並非大法官釋憲的審查標的,應在此再三強調[8]。
次而在適用比例原則方面,立法規定如果違反此原則,當構成釋憲審查的內容。然而如何適用比例原則,特別是構成其子原則的妥當性、必要性與平衡性等三原則中,應當特別注意規範法規的立法目的。就以系爭規定的要件在於「侵害名譽」(按法條的結構,侵害名譽與侵害身體、健康、自由、貞操及隱私等,都和「不法侵犯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一樣,具有同樣重要的保護法益),因此,對於回復被害人名譽法益的重要性已無庸置疑。而授權法官之目的,乃在回復名譽所適當及必要。因此比例原則中的「目的性考量原則」(Das Zweckmasigkeitsgebot),便扮演著第一個、且必須最重要的考量因素。其次,才是考量「最小侵害原則」的「必要性」原則。蓋此時已經有他人受憲法保障的人權遭受到了侵害(也就是「補救式的限制人權」),而非「預防性限制人權」,故因此不能將目的性考量,絕對置於必要性的考量之下。如果法官一味追求必要性原則,反而將目的性原則拋之在後,致使判處之處分無法回復被害者之名譽,亦即僅是敷衍了事、或形式意義的了無實益之勝訴判決,豈是司法救濟制度與司法正義之本意所在?
其次,本號解釋文提及強迫被告刊登道歉啟事,特別是刊登由原告所草擬的道歉聲明稿,可能會使用到自我污衊式的用語與措辭,以致於傷害及人性尊嚴及人格權。本席亦認為倘發生此情形,將牴觸憲法之精神。按任何人民,不論出於自願與否,都不可以發表這種自我貶抑價值的言論,否則即牴觸現代文明國家所尊崇的「人性尊嚴」[9],特別在傳統的特別權力關係內,也不允許這種情形發生[10]。因此,如果原告有提出使用類似用語的道歉稿,則負有裁量義務的法官即應審查,並刪除之,根本無庸在解釋主文中提及。故也不應如理由書第三段所指的「逾越比例原則」,今解釋主文既然強調了這種「裁量界限」,也只能解釋這是大法官的「諄諄提醒」的作用罷了。
其實,系爭條文還有另一個作用,乃在保護加害人的一方,亦即系爭規定賦予法官審核原告的請求回補名譽的需要程度,不僅應刪除「有害言論」,也要避免原告過度的索求。例如以本聲請案之原因案件而論,在一審時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道歉聲明」連續三天刊登於十八家報紙、並在十四家電視台播放朗讀之;又連帶應將判決全文刊登於十八家報紙,並在十四家電視台及八家廣播電台,播放朗讀之,以恢復名譽。但是,這將使被告承受高達四億二千三百餘萬元的天文數字之媒體刊登費。案經第二審判決後裁減為:將原告所示道歉聲明及原判決主文暨理由,以二分之一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之頭版各一天。易言之,只在四家報紙,而非原告所要求的十八家報紙刊登,同時免去在廣播及電視媒體上播放、朗讀,期間也由三日減為一日。便是法官可以行使「適量裁量」權限之適例。
五、知恥近乎勇,或是「東條英機式的堅持」?
本席也認為「最後手段論」的意見,實隱含了「誇大」反對侵權人「內心強制」的措施所具有的「惡性強度」。在排除了法官可以「容忍」並判令刊登原告所聲請使用的「自我污衊式」道歉文稿之合憲性後,侵權人對於因自己侵權行為所造成被害人名譽損害,且法官也確認了刊登道歉確是回復名譽、弭平傷痕的有效方法,難道侵權人不能「忍己之憤」來彌補過錯?我國儒家思想所一再薰陶的「知恥近乎勇」,豈不是被這種「意、必、固、我」(論語‧子罕第九篇)的極端所摧殘?「知過能改」恐怕早已成為我國傳統社會「善良風俗」的內容矣。吾等大法官當否「移風易俗」乎?
本席擔心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這一個透過侵權人道歉—最好是「衷心認錯式的道歉」—能作為填補民事侵權後果的良方,也是一個極少數的「道德邁入法律」之門徑[11]。如果在這種價值取捨上不能把握其分寸,豈不是贊同所謂「東條英機式的堅持」?
六、媒體自由權的「減壓制度」必要性
按本號解釋對系爭規定合憲性所適用對象,不分一般人民或媒體所為之名譽侵權,皆一體適用,是為本號解釋另一個美中不足—由於「針對性」上無法作更大的區隔。由於原因案件為媒體所生,故適用在媒體侵權如何回復名譽,似乎更是本號解釋的標的所在。但是本號解釋的立論,尤其是對「個人內心強制」的論述,明顯是以自然人,而非媒體的法人為對象,所以會有「失焦」的現象。
然而,究竟媒體的言論比一般人民所為的言論,不論是在重要性及其界限上,皆會有不同的憲法意義。憲法對新聞媒體的保障,除了一般人民的言論權外,尚有新聞自由保障的「加持」,而為後者所涵括。因此,其保障也享有了關涉國家民主憲政發展的高度法益,而邀得憲法最高度的保障(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意旨參照)。也因此,對於必須廣泛提供各種資訊給多元社會下品味不同、關心點不同、教育程度、專業不同‥‥‥等讀者需求的媒體,就必須考量其必須「快速且大量」提供資訊的行業特色,否則就會被消費市場所淘汰。故對於媒體所肇致侵犯他人名譽的發生機率,一定比來自於個人言論自由的濫用來得頻繁。因此,為保障新聞自由,使媒體能夠履行其憲政秩序所賦予的任務,應當衡酌其「行業特色」所可能帶來的高度風險,而給予適度的「減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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