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6號 |
---|
公佈日期:2009/04/03 |
解釋爭點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由法院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合憲? |
解釋意見書 |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新民 榮譽,是眼中的彩虹;它也是淚眼中消逝的陽光。-----匈牙利‧裴多芬 對於一個爭議的事件,「記憶力」說:「我曾經做過此事」;「自尊心」則說:「我絕沒幹過這事」;經過一陣子的僵持後,復歸沈靜。但輸者的一方總是——「記憶力」!-----德國‧尼采 本席對於本號解釋文認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下稱:系爭規定)規定法官得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包括判決命侵權人登報道歉,並不違反憲法規定之部分,敬表贊同。 然解釋理由書第三段將法院判令登報道歉方式,須在:「‥‥‥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載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方得為之。此見解無異是將判令被告登報道歉列為「最後手段」,而非法院能夠依個案情形,「平行決定」判令由被告付費,將勝訴判決主文或部分刊載或宣讀於媒體,或逕以判令登報道歉。此種解釋無異剝奪法官的裁量權,且對被告並非一定有利:按被告可能寧願以花費較少的登報道歉以取代高額的在媒體刊登或宣讀判決書。但這句「附加條件」,即使稱之為「合憲(限縮)解釋」,但實質上卻將容易導致出此「並不違憲」的意旨,可能「峰迴路轉」轉成為與「宣布違憲」,兩者相差已經只是「五十步與百步」之遙的結論!如果不澄清此誤解及避免此危險性,將混淆大法官釋憲權與承審法院審判權限的界分,也過度偏向對侵權人不表意自由的保障,與誇大其「內心強制」的違憲性,而曲解本號解釋文之意旨,本席歉難贊同;另外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第四段,對於要求補充解釋—釋字第五O九號解釋,以及檢討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是否為違憲之釋憲聲請,議決不予受理,本席亦歉難贊同,爰提出「部分協同及部分不同意見書」,以陳本席若干一愚之見: 壹、強迫道歉並不具違憲性: 一、強迫道歉所涉及憲法位階的法益—「不言論自由」的重要性問題 本件聲請釋憲的主要論點乃謂:判令名譽侵權者登報道歉,乃強迫其抒發內心所不贊同的意志,自侵犯其言論自由權所包括的「不表意自由」,以致侵犯其人性尊嚴及人格發展而言。 在憲法沒有明文保障良心自由或良知自由的我國,討論此問題不能如其他國家,例如:日本可以直接援引該國憲法第十九條保障良心自由為依據[1]。我國憲法上的依據,只能援用言論自由。誠然我國大法官在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曾提及憲法第十一條的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乃包括消極不表意的自由。此種見解洵屬正確,正如同我國憲法第十三條保障人民的宗教自由,即包括保障人民有不信教的自由在內(大法官釋字第四九O號即承認這種消極宗教自由權)。而大法官在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且明白提及這種不表意自由必須受到公共利益(菸害警告用語刊登的強制)的拘束。所以並非不可因公益而限制之。同時針對這種屬於「商業言論」的限制(如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認為這是屬於「低價值之言論」),如同其他商品標示法所規定的「為保護消費者」的法益,而強迫刊載的資訊,都不是屬於高強度的公益保留。 至於屬於「非商業言論」也有涉及「不言論自由」者,例如刑事訴訟法並不承認人民有免於擔任證人的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因此,除非法律有特別的規定,例如擔任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業務關係等,才得免除人民履行此項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以下)。因此,人民也不能夠指稱「基於良知」而拒絕作證,拒絕為一定之證言,來杯葛或漠視國家司法程序之實踐[2]。 所以「不言論的自由」如同言論自由一樣,都可受到法律之拘束,釋字第五O九號解釋雖云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但也重申「惟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尤其應注意的是對該案所涉及刑法誹謗罪之處罰合憲性,並未遭到大法官質疑。因此,「不言論的自由」仍一樣可為合理限制,而沒有比個人名譽權‥‥‥等權利,認為可援引人性尊嚴等原則為由,享有更高、更值得保障的法益。 二、法律後果的特色—強制主義之「無庸獲得內心同意」的原則 這是主張登報道歉制度具有「加害性毒素」最重要的立論—強迫被告認罪,發表「內心所不欲」的道歉言論。然而,持此論者似乎忽視了任何法律後果,都不免強制的色彩,甚至沒有強制力就沒有法律的效力。法治國家的真諦乃在於法律之力與法官判決之力,取代原告與被告的意志,以及其所實施的「力」。因此,若謂經法官確認侵犯他人名譽且必須登報道歉,方可回復名譽時,侵權人竟可以援引個人「良知抗拒」時,吾人縱先不論較極端的例子,例如:我國尚未如世界其他先進國家已步上廢止死刑及承認「良心拒服兵役」的制度(這也是本席一再應從速採行的人道法制)[3],但即便在每日發生數以百、千件數計的刑事法院法官判決之應該服自由刑者,以及民、刑事與行政訴訟判令必須支付一定金額者,是否更有充分而強烈的抗拒理由(比「內心強制」價值不一定更低的身體自由及財產自由價值)來否認法律與司法的公權力?所以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這一步跳躍」一舉越過「舉重以明輕」的柵欄,似乎未免跳躍得過遠? 三、登報道歉乃「國民普遍法感情」的反映 涉及到名譽的損害與填補,必須由受害人的立場來觀察與探究所遭受損害的程度,並依照所處社會環境與價值觀,所形成的價值判斷手段方法,來決定如何回復其名譽。因此這種法律措施的正當性,乃反映出絕大多數國民所產生的「法感情」(Das Rechtsgefuhl)。而且這是以「普遍性」的社會價值及目的性來予以決定,絕對無法兼顧到少數特異價值觀之國民的好惡,因此是一種「普遍的法感情」。這也是我國民法第一條之規定,除法律以外,第二個最重要的法源—「習慣」的立論來源。查考系爭規定可早自一九一一年九月五日(清宣統三年)的「大清民律」草案(第九百六十一條)以還[4],便將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的方式作為立法理由的例示事項。而實施至今已有數十年,不僅著有判例,且是日常法院民事判決與報章媒體所常見。按大法官解釋的方法論必須以「歷史解釋法」為先,以探求立法者之真意,此觀諸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藉此方法可以徵考出強制道歉乃立法者之本意,只是未明言規定要強制法官採納也! 既然系爭規定涉及採行公權力措施的價值判斷,國家立法機關自然擁有能代表全民決定在何種情況下採行何種補救措施的價值、手段目的性的判斷決定。此點在本院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理由書中「釋憲者就立法者關於社會多數共通價值所為之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已明白提及[5]。因此,立法機關代表國民認知,肯定法官可以判定侵害名譽者,應當登報道歉(如立法理由之例示性說明),方可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或能撫平其創痛、挽救其社會地位、人際關係‥‥‥攸關個人之切身利益時,這種「價值與手段目的性」的判定,不應當釋憲者逕予取代[6]。 |
<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 |
填單諮詢
最新活動